尼可拉斯小薔 10 發表於 September 28, 2009 檢舉 Share 發表於 September 28, 2009 我必須提醒各位,這裡是「深藍人文版」,不是「社會就是那麼現實版」。這倒是,看完這篇文章,我突然發現自己似乎喪失了以往對於社會正義的熱情,也許是因為沒有真的體會到不公平吧我沒有讓現實與理想對立,我只是讓他們各自發展,所以才會說"社會正義歸社會正義,公司懲處洩密人員,歸公司事務"但實際上我還是比較偏向社會現實,而且認為社會現實的合理性不會小於社會正義哀,真是兩難阿實際上,如果沒有那些看似傻勁的社會正義分子來伸張正義,我們現在也沒辦法享有勞基法的諸多保障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Vincent stay 10 發表於 September 28, 2009 檢舉 Share 發表於 September 28, 2009 (已編輯) ................... 此內容已被編輯, December 14, 2009 ,由 Vincent stay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kingflyer 10 發表於 September 29, 2009 檢舉 Share 發表於 September 29, 2009 請問,我何時主張光以社會大眾的觀感凌駕於一切了!? 老實說.我並不認為我所主張以「公司是否先破壞了與勞工或與消費者(大眾)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平衡,或公司是否先破壞了與勞工或與消費者(大眾)之間之信賴關係」做為判斷基準就等於是以社會大眾的觀感凌駕於一切。難道我們就無法就個案分析他們之間存有怎樣的權利義務關係,再探討他們的本質並釐清他們應該負怎樣的義務,我不相信標準有如此難到等同於沒有標準。再說,我也已經表示我們仍然可以審視勞工之揭弊行為的動機與目的,也就是其合理性。 老實說,我不清楚你為何仍然認為我的主張是以社會大眾的觀感凌駕於一切?能否請你提供更清楚的解釋與立論!你的第一篇文章還有回應我的第一篇文章,裡面就很清楚的表達,民意大於一切凌駕於法律之上,另外一點就是這篇文章所討論的案子首先我們為什麼會討論這個案子?起因於年代公司的員工揭露年代公司在88水災時處理通報的作法,進而引起社會的反彈,進而導致這兩位的員工被迫離職對吧!主要的問題在於,公司維護自身的利益而使員工離職,是背離一般社會大眾的社會正義,才會有這篇文章的產生而公司的一切作法,是符合我們所制定的法律,不管我說的SOP也好,或是其他的公司事務也好,都是必須符合法律規範的,也就是今天公司依法行事,卻因為他處理的對象符合社會正義的要項,卻要求政府或是公司應該在一定程度上進行退讓這就是我所言你是以社會正義凌駕於法律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kingflyer 10 發表於 September 29, 2009 檢舉 Share 發表於 September 29, 2009 我必須提醒各位,這裡是「深藍人文版」,不是「社會就是那麼現實版」。其實,kingflyer和Vincent stay在這篇的討論,似乎就只是在表示「社會就是那麼現實」,所以員工洩密,公司執意開除員工是沒有任何異議的!請問這樣的論述能夠完全彰顯出其事件本身所蘊含的價值觀與社會意義嗎(深藍人文版版規第二條)?這樣的論述充其量只是在描述社會實際發生的狀況,它只是描述某一事件,這種言論本身就沒有討論性,也無法帶動討論,但如果能表達出其所蘊含的價值觀與社會意義就不是如此。又如果你能表示出其所蘊含的價值觀與社會意義,不代表其價值觀與社會意義就是不具可批判性,更不代表它一向以來就是如此。 如果,大家都如這樣「理所當然」的討論方式,我想這會使得人文版大多的文章是沒有必要討論的........ 另外,我還是認為kingflyer和Vincent stay應該要再仔細閱讀我的文章,因為你們目前所提的論述與概念本來就是我所要批評與指責的對象與標的,你們只不過是再將它提出來,再讓我批評與指責一次。你這樣講我很寒心阿這並不是社會那麼現實,而是一個在民主制度下應有規範,一百年前未婚男女發生性關係,有很大的可能性會被抓去浸豬籠殺害,這是當時的社會正義,一百年後的今天同樣的行為會被以共同謀殺起訴,甚至遭到社會大眾的口誅筆伐,這是現在的社會正義換言之隨著時間的不同社會大眾的觀感也會不同,如果以社會大眾的觀感作為要求公司或是政府的規範,這是不切實際而且違反民主的行為今天我支持公司的原因是公司並沒有違反刑法,也就是說通報與否與年代並無關係,年代並沒法律責任或是社會義務要為社會大眾進行通報,這是一種自願性的行為就好像樂透得主中獎要不要捐出一部份所得來做公益這樣,做很好不做也是應該的,而不是迫於社會大眾的期望使得他不得不做公司位什麼要有SOP這類的東西,就是要避免公司嫁禍給員工這是一種保護員工和社會大眾的作法,員工按照SOP來做,於法她是服從公司所制定的原則,因此出事或是造成員工身心上的損失是必須由公司負責,而員工不這樣作出事了,導致社會大眾的損失或是個人的犧牲要找誰求償?否則說實在話,實際上多數的公司對於SOP是很困擾的,像我提到的那件事情,不按照SOP走,不要說消防隊了連公司內部的員工可能大部分都不知道,一但按照SOP處理不僅消防隊各相關單位都會來調查,還會開罰單哩像我前面所提洩漏被害者的資料,我想各家媒體都有相關的規範,要求員工不得這樣做,違反了就開除因為會這樣做的員工並不適合呆在媒體業界從業,但是位什麼我會有這種疑慮?被害者是社會的弱勢,多數的被害者對比於年代這種新聞公司沒錢、沒權、甚至沒有掌控第三權的力量,他連面對這麼大權利的公司都會洩漏了,那麼一般人呢?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kingflyer 10 發表於 September 29, 2009 檢舉 Share 發表於 September 29, 2009 這倒是,看完這篇文章,我突然發現自己似乎喪失了以往對於社會正義的熱情,也許是因為沒有真的體會到不公平吧我沒有讓現實與理想對立,我只是讓他們各自發展,所以才會說"社會正義歸社會正義,公司懲處洩密人員,歸公司事務"但實際上我還是比較偏向社會現實,而且認為社會現實的合理性不會小於社會正義哀,真是兩難阿實際上,如果沒有那些看似傻勁的社會正義分子來伸張正義,我們現在也沒辦法享有勞基法的諸多保障社會正義份子嗎?多數的勞工運動的人,她們是很明確的以追求較高勞工待遇在進行的,而不是普遍社會觀感中的社會正義,像是公司政策、福利、薪水等等,而不是公司排放的廢水會影響到大自然中的某些生物當然適當的社會正義追求是可以遏止不少不良的行為,但是過頭了就會變成法西斯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伊蘇雅斯克 10 發表於 September 29, 2009 作者 檢舉 Share 發表於 September 29, 2009 kingflyer,老實說,我很好奇你的社會正義的定義與範圍,不過我從你舉例的種種例子來看應該與我所認知的不同,而且我也相信我已經詳細提供了我的標準與論述。 當某人已經澄清並也仔細說明並沒有把你所謂的社會正義與社會大眾的觀感凌駕於一切了時,我想他方應該就此打住了,而非死咬著之他就是這樣認為,繼續那些原本就應該停止的討論,如果依舊繼續那樣的話,我想我或許會透過版規明文化的方式,來規範此等妨害討論之行為。 不過,這並不表示你就不可以評論我的標準與論述。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伊蘇雅斯克 10 發表於 September 29, 2009 作者 檢舉 Share 發表於 September 29, 2009 牧羊人的本文導讀:第一段:本案事實說明。第二段:其他案例回顧與說明。第三段:自己對於年代開除員工的手段的想法。第四段:以憲法角度釐清揭弊言論權與營利權的衝突,以及其基本權利之間要如何調合。第五段、第六段:大多公司在面對員工揭弊行為的態度,皆把營利之損失歸責至員工身上,本文這兩段以本案做例子稍微探討這樣的態度是否合理,應該如何歸責比較符合理想與期待。第七段:以憲法角度釐清揭弊言論權與名譽權的衝突,以及其基本權利之間要如何調合。第八段、第九段:結論。以上...........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kingflyer 10 發表於 September 29, 2009 檢舉 Share 發表於 September 29, 2009 kingflyer,老實說,我很好奇你的社會正義的定義與範圍,不過我從你舉例的種種例子來看應該與我所認知的不同,而且我也相信我已經詳細提供了我的標準與論述。 當某人已經澄清並也仔細說明並沒有把你所謂的社會正義與社會大眾的觀感凌駕於一切了時,我想他方應該就此打住了,而非死咬著之他就是這樣認為,繼續那些原本就應該停止的討論,如果依舊繼續那樣的話,我想我或許會透過版規明文化的方式,來規範此等妨害討論之行為。 不過,這並不表示你就不可以評論我的標準與論述。我想你應該好好的解釋這段話揭弊言論權除了透露公司企業對於大眾不義之行為予以公開外勞工之揭弊行為(不限於公司違反法律之行為),都不該替公司營利之受損負完全責任!你其他的講法我只能搖頭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伊蘇雅斯克 10 發表於 September 29, 2009 作者 檢舉 Share 發表於 September 29, 2009 我想你應該好好的解釋這段話揭弊言論權除了透露公司企業對於大眾不義之行為予以公開外勞工之揭弊行為(不限於公司違反法律之行為),都不該替公司營利之受損負完全責任!你其他的講法我只能搖頭主文第六段: 災民信賴年代新聞之CALL-IN訊息,相信年代新聞將會馬上通報相關單位,但年代新聞卻沒有這麼做,而破壞了災民對其之信賴。那照理來說,年代破壞災民信賴之作為應該由年代自行負責,收視率因此降低也應該由年代自行負責,因為是年代自己先破壞了與災民與觀眾的信賴關係,其所發佈之CALL-IN訊息也不符合真實,並沒有秉持誠實信賴之態度。就算該兩名員工對外透露相關訊息,年代也不應該將收視與營利受損的責任轉嫁至該兩名員工身上,因為災民與觀眾在意的是年代的行為破壞了與災民之間的信賴這件事,而非該兩名員工揭弊之行為。第十九層回覆: 只要公司先破壞了與勞工或與消費者(大眾)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平衡,或公司先破壞了與勞工或與消費者(大眾)之間之信賴關係時,此時公司營利之受損,最主要之原因是因為公司先破壞此等關係之行為,因此公司才是營利之受損之最大負責者。所以,勞工之揭弊行為(不限於公司違反法律之行為),都不該替公司營利之受損負完全責任!因為,公司營利之受損最主要原因不是勞工之揭弊行為。再說,揭弊之勞工不代表他就是各行其事的人,如果他平常就是各行其事的人,也不服從公司的規範,那公司基於不服從公司的規範之理由開除他也無妨。 我必須說斷章取義是不好的討論態度.......... 另外你盡量搖頭,你盡量不詳細表示其反對之理由,因為此等言論我會把它視為斷言。(要開始留意版規了!!)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kingflyer 10 發表於 October 1, 2009 檢舉 Share 發表於 October 1, 2009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只要殺人犯先殺人,之後被害者家屬對加害人家屬進行報復之行為也屬正當?這只是將其不正當的行為改變為正當的行為,也就是將公司正當的行為轉化回侵犯大眾之利益來藉此侵犯公司之利益也就是以大眾之觀感來論定公司的作法是否為正當來侵犯依照法律執行之公司利益若前題為公司本身已經違法,當然此行為並無不妥,但是公司的行為並沒有違法,也就是在客觀條件上公司的行為並沒有侵犯社會大眾之利益,僅在於少數人個人主觀上有所謂的侵犯到社會大眾之利益,然民主社會並不能因為極少數人主觀之認為,就強加罪名於公司團體或是個人上面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伊蘇雅斯克 10 發表於 October 1, 2009 作者 檢舉 Share 發表於 October 1, 2009 你似乎認為公司的行為並沒有違法,就等於在客觀條件上公司的行為並沒有侵犯社會大眾之利益,既然公司的行為並沒有侵犯社會大眾之利益,所以員工員工揭弊就是侵害公司利益,就是害公司營利受損的主要原因。 問題來了,公司的行為並沒有違法,難道就等於在客觀條件上公司的行為並沒有侵犯社會大眾之利益?法律為何對於某些事情不予介入或沒規範,難道是因為它本來就是合理的嗎?(老實說,我一直提第十三回覆的建商假借名義,增設非實用性附屬建物、公共設施一例,而你似乎一直沒有注視.......),如果你認為某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行為並沒有違法,就等於在客觀條件上公司的行為並沒有侵犯社會大眾之利益的話,我想社會上大多的公益與社會運動都會變成沒有意義的! 然而,實際上某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行為沒有違法,不等於在客觀條件上公司的行為並沒有侵犯社會大眾之利益,我在十三樓的回覆所提到的「建商假借名義,增設非實用性附屬建物、公共設施,經地政機關測量登記後,增加民眾購屋負擔」一事就是其例,而且我還一直強調!我想你應該要仔細思考年代與災民之間所涉及的權利關係,並仔細思考年代行為可能所帶來怎樣的結果以及背後的意義,尤其它向災民承諾一定會迅速提報。 很顯然的,我認為年代的行為的確可能使災民某些權利遭受損害(至於是什麼權利呢?由各位思考!),我想你或許該想媒體對於社會應該負的道德義務是什麼?如果你認為媒體只須負法律上的義務的話,司法院大法官第364號解釋裡所說的話將淪為廢話!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只要殺人犯先殺人,之後被害者家屬對加害人家屬進行報復之行為也屬正當? 另外,我懷疑你似乎沒有很仔細閱讀我的文章與回覆,因為我於第十九回覆的末段就表示:「這並不表示我們就不能審視勞工之揭弊行為的動機與目的,也就是其合理性。」 而且,這個例子似乎就在表示勞工之揭弊行為根本自始是不正當的行為,然而這種價值觀卻是被我所批評與指責的........ 不過,矛盾的是你既然承認「公司本身已經違法,當然勞工之揭弊行為並無不妥」,也就是勞工之揭弊行為不必然就是不正當的行為,那為何還舉這樣的例子呢? 然而,當上面的舉例和下面的論述擺在一起就顯得非常奇妙! 這只是將其不正當的行為改變為正當的行為,也就是將公司正當的行為轉化回侵犯大眾之利益來藉此侵犯公司之利益 稍稍請問一下,你該不會認為「殺人犯先殺人」是正當的行為吧?(將公司正當的行為轉化回侵犯大眾之利益來藉此侵犯公司之利益) 最後,我還是希望你能仔細閱讀我的文章與回覆....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kingflyer 10 發表於 October 1, 2009 檢舉 Share 發表於 October 1, 2009 你似乎認為公司的行為並沒有違法,就等於在客觀條件上公司的行為並沒有侵犯社會大眾之利益,既然公司的行為並沒有侵犯社會大眾之利益,所以員工員工揭弊就是侵害公司利益,就是害公司營利受損的主要原因。 問題來了,公司的行為並沒有違法,難道就等於在客觀條件上公司的行為並沒有侵犯社會大眾之利益?法律為何對於某些事情不予介入或沒規範,難道是因為它本來就是合理的嗎?(老實說,我一直提第十三回覆的建商假借名義,增設非實用性附屬建物、公共設施一例,而你似乎一直沒有注視.......),如果你認為某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行為並沒有違法,就等於在客觀條件上公司的行為並沒有侵犯社會大眾之利益的話,我想社會上大多的公益與社會運動都會變成沒有意義的! 然而,實際上某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行為沒有違法,不等於在客觀條件上公司的行為並沒有侵犯社會大眾之利益,我在十三樓的回覆所提到的「建商假借名義,增設非實用性附屬建物、公共設施,經地政機關測量登記後,增加民眾購屋負擔」一事就是其例,而且我還一直強調!我想你應該要仔細思考年代與災民之間所涉及的權利關係,並仔細思考年代行為可能所帶來怎樣的結果以及背後的意義,尤其它向災民承諾一定會迅速提報。 很顯然的,我認為年代的行為的確可能使災民某些權利遭受損害(至於是什麼權利呢?由各位思考!),我想你或許該想媒體對於社會應該負的道德義務是什麼?如果你認為媒體只須負法律上的義務的話,司法院大法官第364號解釋裡所說的話將淪為廢話! 另外,我懷疑你似乎沒有很仔細閱讀我的文章與回覆,因為我於第十九回覆的末段就表示:「這並不表示我們就不能審視勞工之揭弊行為的動機與目的,也就是其合理性。」 而且,這個例子似乎就在表示勞工之揭弊行為根本自始是不正當的行為,然而這種價值觀卻是被我所批評與指責的........ 不過,矛盾的是你既然承認「公司本身已經違法,當然勞工之揭弊行為並無不妥」,也就是勞工之揭弊行為不必然就是不正當的行為,那為何還舉這樣的例子呢? 然而,當上面的舉例和下面的論述擺在一起就顯得非常奇妙! 稍稍請問一下,你該不會認為「殺人犯先殺人」是正當的行為的行為吧?(將公司正當的行為轉化回侵犯大眾之利益來藉此侵犯公司之利益) 最後,我還是希望你能仔細閱讀我的文章與回覆....你的講法會回到所謂的社會正義上面去,公司的行為被大眾因其社會環境、時間與空間的因素,認為其不合理,而這個就是主觀的不合理前面你那個問題位什麼我不想理?因為那並不是建商拿著手槍抵著你的腦袋要你買的,也就是你提的東西只是你想買又不想出那麼多錢而已,和這個討論主題無關客觀條件,應該是以繼承之法律條文來進行判斷,主觀條件應該是以第三者或其他人之主觀看法來判斷,就像某人因為肚子太餓去偷竊,客觀條件就是這個人違反法律偷竊依法移送,主觀就是你發現這個人其實家破人亡實在是真的沒錢急需救助,但是並不能以個人主觀看法來影響事實上的客觀看法就事實來說346號解釋文確實是廢話,就這件事情上面,被開除的年代員工並不是受害人,她們只是無關第三者或者是加害人以你的觀點來說,另外公司並沒有限制她們使用媒體的權利,不然怎麼會有這個問題?這位小朋友你前面才說不要斷章取義喔,再加上你自己提出的346號解釋文,文中寫到媒體不能強迫民眾強制接受特定訊息你自始自中主張了一點,年代公司侵犯到某些人的權利,可是就事實上並沒有,這一點你必須解釋清楚如果公司本身違反刑法,那麼舉報只是符合一般法律過程,並無不法,而非公司侵犯某些人不存在的權益,舉報就是不法的行為了殺人犯也有它本身的問題,或者他接受長期家暴等,在主觀上我可以片面認定他是否符合社會觀感,但是這個並不可以作為傷害加害人家屬的作法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伊蘇雅斯克 10 發表於 October 2, 2009 作者 檢舉 Share 發表於 October 2, 2009 你的講法會回到所謂的社會正義上面去,公司的行為被大眾因其社會環境、時間與空間的因素,認為其不合理,而這個就是主觀的不合理........ 從你種種的回覆中來看,你仍然不仔細閱讀他人之文章,也不願意去仔細思考他人所發表的文章與回覆的原意與重點!我跟你的討論就此終止!我沒必要一再重覆我的論述。尤其是對於不仔細閱讀他人之文章,也不仔細思考的人,我也沒有多大的耐心一再解釋與說明! 另外,依據版規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如經版主強制終止相關討論者,依舊參與原先強制終止之相關討論者,刪文論並以騷擾會員處理之與提報深藍上層。還有,如果你在其他主題或回覆存在不仔細閱讀他人之文章,也不願意去仔細思考他人所發表的文章與回覆的原意與重點的情況,而有超過三次以上由當事人反應(本次不在其中),其反應所涉及之事實亦符合妨害討論規定之要件時,我將依妨害討論規定論處....... 所以,如果你再與我進行相關討論與回覆,我將依據版規辦理。同時,也警告你以不要再出現後對於任何主題或回覆有第二篇回覆的情形,因為我會依累犯斷語之規定向深藍上層提報。 最後,本篇主題還是歡迎其他人參與討論,但請仔細閱讀本文與其回覆........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路人囧 10 發表於 October 2, 2009 檢舉 Share 發表於 October 2, 2009 問個問題……年代有沒有違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kingflyer 10 發表於 October 4, 2009 檢舉 Share 發表於 October 4, 2009 問個問題……年代有沒有違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並沒有,依照相關法令,民法中規定口頭約定也是契約的一種但是你必須舉出,年代的作法造成舉報民眾或是災民有重大的損失,也就是說必須客觀的舉證,由於年代較晚通報而造成生命損失或是財產重大損失但是就另一方面來看,相關的通報應該是直接向各縣市政府的警消單位舉報,而非電視台,電視台並不兼付災情通報的責任與義務也就是假如災民故意不向警察或是消防隊通報,反而向年代電視台舉報,這樣有違反常理的狀況,如果進而造成損失並以此向年代索取相關的賠償,有可能被反控告詐欺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YuSuKe 10 發表於 October 4, 2009 檢舉 Share 發表於 October 4, 2009 問個問題……年代有沒有違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相當有可能。前提中年代需具有的要素:一、「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當然肯定為了自己的利益,否則它不會跟各台競爭提出通報服務)二、「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比如造成民眾誤信而錯失其他通報行政管道之利益損害)要滿足以上兩個情況似乎相當容易。並沒有,依照相關法令,民法中規定口頭約定也是契約的一種但是你必須舉出,年代的作法造成舉報民眾或是災民有重大的損失,也就是說必須客觀的舉證,由於年代較晚通報而造成生命損失或是財產重大損失「沒有」這個回答你宣稱的很快,然後下一句又變成說舉證了才有,這種論證方式十足的不可取。而法令寫到的是「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你就要偷偷改成「造成生命損失或是財產重大損失」。我看你才在詐欺。就另一方面來看,相關的通報應該是直接向各縣市政府的警消單位舉報,而非電視台,電視台並不兼付災情通報的責任與義務也就是假如災民故意不向警察或是消防隊通報,反而向年代電視台舉報,這樣有違反常理的狀況,如果進而造成損失並以此向年代索取相關的賠償,有可能被反控告詐欺前面又承認年代和民眾的服務可構成契約,現在又嘴砲說電視台不具義務。當今天年代公司可以藉由這個契約獲取利益,但卻片面違背契約時,我不知道還有什麼好說。雖然你的論述一向自我矛盾成性,但我建議你要和人家從法律面討論議題時,最好先去唸點書,不然你的嘴砲跟伊蘇雅斯克這種專門攻讀法律的人對峙起來,讀者只會感覺到荒謬。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伊蘇雅斯克 10 發表於 October 5, 2009 作者 檢舉 Share 發表於 October 5, 2009 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背信罪之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從條文觀之,其客觀構成要件為加害人必須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的義務,也就是說,加害人與本人間需有特定的關係,例如委任關係,加害人有為本人處理事務的義務;此外,本條的行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行為結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主觀上,行為人需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也就是說行為人需要故意為此犯罪行為,始構成本罪,故本罪不處罰過失犯,若有過失為上述行為者,則應自民法上就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例如委任關係)處理之。 首要審視的是,年代新聞與其災民之間有無構成特定的關係。若無,則年代新聞不適用該罪,目前來看年代新聞與其災民似可構成委任契約,但假如年代那一方自始沒有承諾要負擔通報的義務與責任之意思,那麼年代新聞與其災民就難以構成委任契約,因為雙方意思不一致,不過我認為年代還是應該要告知災民他們所發佈的通報訊息並無要承諾負擔委任契約上的義務與責任之意思,以保障災民的知情權與信賴,並可使災民有預見某結果發生之可能(例如年代並無要承諾負擔委任契約上的義務與責任所可能帶來的結果)。 不過,縱使年代沒有構成背信罪與委任契約,不代表他就不負責任,尤其是年代向災民承諾會迅速通報這件事,就已經與災民之間形成信賴關係,災民因為年代所提供的通報並信其訊息之內容而只向年代通報,卻無直接向各縣市政府的警消單位舉報,這件事根本不違反常理,也不應將通報延遲之責推到災民身上! 況且,如果年代根本就是虛晃一招,沒有如它所提供的通報訊息那樣,那若導致災民身亡,年代新聞的相關人等,有可能成立殺人罪的不作為犯(例如生母故意不哺乳嬰兒,任由嬰兒餓死,就會成立殺人罪的不作為犯),年代明知災民有生命財產之危險,也獲知通報卻無向相關單位通報,進而造成災民生命財產遭受危害,甚至使災民喪失生命。 另外,縱使年代沒有造成災民生命財產遭受危害,其行為的不作為亦可能造成抽象之危險,既然是抽象之危險,縱使不負法律責任與義務,道德責任與義務也應該要負,況且我不相信這種道德責任與義務沒辦法做為客觀的價值秩序之標準,難道我們就無法就個案分析他們之間存有怎樣的權利義務關係,再探討他們之間的本質並釐清他們應該負怎樣的義務。 最後,還是老調重談,縱使其行為合法,在客觀條件上不代表該行為就沒有侵犯社會大眾之利益,之所以合法,有可能是法律漏而未規範,亦可能表示政府不想透過法律直接干涉(一旦政府可以直接干涉,也無疑表示政府的權限也跟著擴大),而交由客觀的道德秩序自行規範。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kingflyer 10 發表於 October 5, 2009 檢舉 Share 發表於 October 5, 2009 相當有可能。前提中年代需具有的要素:一、「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當然肯定為了自己的利益,否則它不會跟各台競爭提出通報服務)二、「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比如造成民眾誤信而錯失其他通報行政管道之利益損害)要滿足以上兩個情況似乎相當容易。「沒有」這個回答你宣稱的很快,然後下一句又變成說舉證了才有,這種論證方式十足的不可取。而法令寫到的是「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你就要偷偷改成「造成生命損失或是財產重大損失」。我看你才在詐欺。前面又承認年代和民眾的服務可構成契約,現在又嘴砲說電視台不具義務。當今天年代公司可以藉由這個契約獲取利益,但卻片面違背契約時,我不知道還有什麼好說。雖然你的論述一向自我矛盾成性,但我建議你要和人家從法律面討論議題時,最好先去唸點書,不然你的嘴砲跟伊蘇雅斯克這種專門攻讀法律的人對峙起來,讀者只會感覺到荒謬。在2004年發生過一個案子,與這件非常相關白曉燕命案中一嫌,張志輝犯下了一起強暴殺人的案件,案後他連絡TVBS記者,這起案件在當時引起非常廣大的討論,討論的地方在於張志輝是否符合自首條件,因為整個案發是他先找記者接受訪問也坦承他殺人等等,後來在2005年高院認定其行為不符合自首條件,進而判處死刑後來改判無期也就是說兩個案子來看,都是透過媒體完成所謂的通報或是自首,但是2004年這個案子已經明確指出,他必須向檢警機關自首才符合相關的條例用在這邊,你沒辦法明確指出年代的作法違反背信或相關罪名,因為他不通報並不會降低損失,而他本身也並非通報的單位,也就是你依靠故意不通報相關單位卻通報年代並以此向年代索賠是不合理的忘了補打一點,你看起來我是把整件事情放在一起說,但實際上是分成兩個方面的,首先是民法的契約,就災民通報或者是家屬通報年代由年代轉達,這邊符合民法口頭契約的部份但是揪住這一點來說年代違反契約或者背信是不對的,原因是整個要讓年代發生違反法律的狀況,必須要有客觀的證據指出,會因此造成本人或是第三人的損害,以這次的水災來說就是我所指的生命安全以及重大財產損失但是這樣又會回到邏輯上的問題了,如我前面案例所述,正常合理的作法應該是撥打警消的通報專線,在撥打電視台的,竟然你已經通報警消了,那麼因為年代延遲通報造成的損失又怎麼可以算在年代的身上呢?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伊蘇雅斯克 10 發表於 October 5, 2009 作者 檢舉 Share 發表於 October 5, 2009 基本上,我不太相信災民會冒著眼睜睜的看著自己的家或家人被河流衝走或被土石掩埋的風險,故意不通報相關單位,卻通報年代,並以此向年代索賠.........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YuSuKe 10 發表於 October 5, 2009 檢舉 Share 發表於 October 5, 2009 在2004年發生過一個案子,與這件非常相關白曉燕命案中一嫌,張志輝犯下了一起強暴殺人的案件,案後他連絡TVBS記者,這起案件在當時引起非常廣大的討論,討論的地方在於張志輝是否符合自首條件,因為整個案發是他先找記者接受訪問也坦承他殺人等等,後來在2005年高院認定其行為不符合自首條件,進而判處死刑後來改判無期也就是說兩個案子來看,都是透過媒體完成所謂的通報或是自首,但是2004年這個案子已經明確指出,他必須向檢警機關自首才符合相關的條例用在這邊,你沒辦法明確指出年代的作法違反背信或相關罪名,因為他不通報並不會降低損失,而他本身也並非通報的單位,也就是你依靠故意不通報相關單位卻通報年代並以此向年代索賠是不合理的忘了補打一點,你看起來我是把整件事情放在一起說,但實際上是分成兩個方面的,首先是民法的契約,就災民通報或者是家屬通報年代由年代轉達,這邊符合民法口頭契約的部份但是揪住這一點來說年代違反契約或者背信是不對的,原因是整個要讓年代發生違反法律的狀況,必須要有客觀的證據指出,會因此造成本人或是第三人的損害,以這次的水災來說就是我所指的生命安全以及重大財產損失但是這樣又會回到邏輯上的問題了,如我前面案例所述,正常合理的作法應該是撥打警消的通報專線,在撥打電視台的,竟然你已經通報警消了,那麼因為年代延遲通報造成的損失又怎麼可以算在年代的身上呢?對於別人的質疑與批判全部裝死,馬上把話鋒一轉去討論其他的方向,嘛,還真是符合你的風格。ok阿,我相信大家都同意「依靠故意不通報相關單位卻通報年代並以此向年代索賠是不合理的」(至少在道德上),但是這完全無法改變年代對外說謊的事實。有沒有「故意」在法律裁決上是非常重要的,這可由法官來研判。若有人誤信年代真的會代為通報而就安心地「交給專業」(你可以說這災民很笨),而沒有按政府程序通報的話,彌補這損失的就是年代的民事責任。先不論他要不要彌補受騙民眾的損失,刑事責任的部份,只要年代滿足了:一、「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當然肯定為了自己的利益,否則它不會跟各台競爭提出通報服務)二、「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比如造成民眾誤信而錯失其他通報行政管道之利益損害)他就足以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了。拉回主題,如果我們可以判定年代確有不法情事,那麼員工揭弊自然該被承認,現在年代對員工的作法將又構成非法解僱。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伊蘇雅斯克 10 發表於 October 5, 2009 作者 檢舉 Share 發表於 October 5, 2009 [quote=kingflyer;3875420]在2004年發生過一個案子,與這件非常相關白曉燕命案中一嫌,張志輝犯下了一起強暴殺人的案件,案後他連絡TVBS記者,這起案件在當時引起非常廣大的討論,討論的地方在於張志輝是否符合自首條件,因為整個案發是他先找記者接受訪問也坦承他殺人等等,後來在2005年高院認定其行為不符合自首條件,進而判處死刑後來改判無期也就是說兩個案子來看,都是透過媒體完成所謂的通報或是自首,但是2004年這個案子已經明確指出,他必須向檢警機關自首才符合相關的條例用在這邊,你沒辦法明確指出年代的作法違反背信或相關罪名,因為他不通報並不會降低損失,而他本身也並非通報的單位,也就是你依靠故意不通報相關單位卻通報年代並以此向年代索賠是不合理的 是喔!非常相關喔!少在那邊扯一些風馬牛不相關的事........ 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自首的構成要件早就被法律訂得死死的,一旦不符合其構成要件,就不是自首,張志輝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自首的構成要件,才可減輕其刑。 但問題是,法律有如同自首一般,強制災民一定要通報警消等相關單位嗎?法律有規定要災民一定這樣做,否則後果自負嗎?很抱歉!法律根本沒有規定!法律也未規定災民向年代新聞通報,其後果就必須自負!必須要有客觀的證據指出,會因此造成本人或是第三人的損害,以這次的水災來說就是我所指的生命安全以及重大財產損失 我想這樣的舉證責任根本對於災民來說難以承擔,災民根本不太可能舉證出年代的行為是造成本人或是第三人的損害的主要原因,因為天然災害這種類型災害根本很難預測會發生怎樣的結果,你要求災民舉證其實是舉證不出來,如此要求根本就是酷吏! 不過,法律有時為了使本來處於相當劣勢的被害人獲得更完整的保障,會將舉證責任移轉至處於較優勢的加害人身上,所以以我的見解,請年代新聞負舉證責任,證明自己的行為沒有造成災民生命安全以及重大財產之損失。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kingflyer 10 發表於 October 6, 2009 檢舉 Share 發表於 October 6, 2009 對於別人的質疑與批判全部裝死,馬上把話鋒一轉去討論其他的方向,嘛,還真是符合你的風格。ok阿,我相信大家都同意「依靠故意不通報相關單位卻通報年代並以此向年代索賠是不合理的」(至少在道德上),但是這完全無法改變年代對外說謊的事實。有沒有「故意」在法律裁決上是非常重要的,這可由法官來研判。若有人誤信年代真的會代為通報而就安心地「交給專業」(你可以說這災民很笨),而沒有按政府程序通報的話,彌補這損失的就是年代的民事責任。先不論他要不要彌補受騙民眾的損失,刑事責任的部份,只要年代滿足了:一、「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當然肯定為了自己的利益,否則它不會跟各台競爭提出通報服務)二、「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比如造成民眾誤信而錯失其他通報行政管道之利益損害)他就足以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了。拉回主題,如果我們可以判定年代確有不法情事,那麼員工揭弊自然該被承認,現在年代對員工的作法將又構成非法解僱。我是在拿出實際的案例證實媒體不具有所謂的通報的權利和義務首先不道德並不違法,因此你不能拿著年代不道德來強加罪名,在法律上面說謊也並不違法,如果災民真的可以舉證她們只通報了年代,這就與常理不合,位什麼你要去通報一個沒有相關資源的單位?這個動機就十分令人懷疑!好吧,我們假設災民確實只通報了年代,那這個也不是所謂的民事,而是刑事,假如之中有小林村的,那麼整個事件就上升到過失致死,也是和所謂的民事沒有關係,可是即便如此,其行為為義務的性質,法律並沒有規定義務幫助通報必須在什麼時間內完成,還是不違法至於後面的兩點,我們可以客觀的說年代是為了自己的利益,但是年代損害何人的利益?完全沒辦法客觀指出年代提早通報或是即時通報,是否會導致死亡人數下降或是相關財產損害降低回到主題,既然年代沒有客觀的損害他人的利益那麼就不存在非法解雇的問題了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伊蘇雅斯克 10 發表於 October 7, 2009 作者 檢舉 Share 發表於 October 7, 2009 在法律上面說謊也並不違法,如果災民真的可以舉證她們只通報了年代,這就與常理不合,位什麼你要去通報一個沒有相關資源的單位?這個動機就十分令人懷疑! 這有何與常理不合?沒問題的,搞成有問題,搞得好似陰謀論。 年代向災民承諾會迅速通報這件事,就已經與災民之間形成信賴關係,災民因為年代所提供的通報並信其訊息之內容而只向年代通報,卻無直接向各縣市政府的警消單位舉報,這件事那來違背常理,難道所有災民都是陰險詐欺之徒!?根本是過度概括!好吧,我們假設災民確實只通報了年代,那這個也不是所謂的民事,而是刑事,假如之中有小林村的,那麼整個事件就上升到過失致死,也是和所謂的民事沒有關係,可是即便如此,其行為為義務的性質,法律並沒有規定義務幫助通報必須在什麼時間內完成,還是不違法! 如果你是法律系的研究生,我會直接說你大學一二年級根本沒有讀好書!既然已經上升到過失致死,怎麼會和民事無關!?既然都要負刑責了,怎麼會和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無關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照你這種莫名其妙到了極點的說法,附帶民事訴訟等制度可以廢了! 另外,刑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條文中的「應注意」指的就是行為人應該要注意的事項,所指的就是「注意義務」。所以,已經上升到過失致死而要負刑責,怎麼會沒有義務呢?法律閒得無聊沒事對於原本沒有義務的人追究什麼過失致死的責任?沒義務還追究什麼!?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YuSuKe 10 發表於 October 7, 2009 檢舉 Share 發表於 October 7, 2009 我覺得現在k的邏輯已經變成:法律只有規定殺人是犯罪,但法律沒有些清楚這個k是不是人,所以殺了他我沒有違法。現在問題就很簡單嘛:一、年代有沒有作假救災服務二、我們能不能預期年代的假服務會對服務使用者或災民造成侵害三、為私人利益向公眾做出不實承諾並且侵害他人是否應負法律責任而k的論點是:一、年代有作假救災服務二、但年代的假救災服務不會侵害到任何人三、不會侵害他人的行為不需要負法律責任把時間花在跟一個缺乏基本法律素養、卻又不願認真閱讀他人文字的討論者爭辯瑣碎細節,真的是相當沒有意義的,人文版主本身法學院出身,也無怪會對這種討論如此憤怒。綜觀前面k跟版主的討論,已經可以看出k在「年代不會侵害到災民」的論證上的荒謬以及對法律的錯誤理解,相信有判斷力的讀者已經各有心得。現在唯一需要一再提醒的是,法律是以民主參與、社會正義為基礎,保護公民、扶助弱勢、維繫各種正當的權利。掌握住這樣的大方向,討論時才不至於陷入形式上的膠著。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伊蘇雅斯克 10 發表於 October 7, 2009 作者 檢舉 Share 發表於 October 7, 2009 回到主題,既然年代沒有客觀的損害他人的利益那麼就不存在非法解雇的問題了 年代縱使沒有客觀的損害他人的利益,也不代表它就沒有非法解雇的問題! 年代開除該員工的理由為「發表詆譭公司之不實文章」和「託(代)人代打卡,偽造不實出勤紀錄」,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及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這兩款規定有關。 先就「發表詆譭公司之不實文章」這一件事觀之,請問該兩名員工有對雇主重大侮辱嗎?縱使員工的說詞不符合真實,難道就構成重大侮辱嗎?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表示:「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蘇利文案的見解,誹謗罪尚須符合「真實惡意」之要件,也就是行為人須是明知其不符真實.仍然故意加以傳播,始構成誹謗罪。回到本案,我相信縱使該兩名員工所透露之訊息不完全符合真實,但也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也就是他們不是出於「真實惡意」,所以他們不會該當誹謗罪。既然他們連誹謗罪都不該當了,怎麼還可能構成重大侮辱呢? 又依據台勞動一 字第 0040827 號表示:「事業單位如確有訂定處分條文之必要,宜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明定於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至於誣告或譭謗之認定疑義,按事業單位訂定之懲處規定,其考量懲處之事由、懲處之程序及懲處結果之合理性與否,應以誣告或譭謗有具體事實,其情節重大足以影響企業經營秩序,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雇主方得以終止勞動契約。」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應係指關於公司財務、產品、履約等業務項目影響重大而言,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均認足以對於雇主之財務、產品及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始足以稱之。蓋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之權益至鉅,設不嚴格限縮解釋,僱主動輒以情節重大為由而終止契約,實不足以貫徹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所以,縱使年代有訂定關於「員工因誣告或誹謗,而予以解雇」之相關工作規則與懲處規定,仍應符合該行政函釋所示之內容,也就是應該要符合「以誣告或誹謗有具體事實,其情節重大足以影響企業經營秩序」之要件,始得解雇。既然該兩名員工不該當誹謗罪,雇主縱使有規定相關工作規則,仍然不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解雇,況且縱使誣告或誹謗有具體事實,還得要情節重大足以影響企業經營秩序,雇主才能終止勞動契約。 另外「託(代)人代打卡,偽造不實出勤紀錄」似乎可以構成解雇理由,但我非常懷疑這是年代特意套上的,這樣一來前理由就算因法律因素而不成立,後理由還是非常可能會成立,所以到頭來這兩名員工還是得要面臨離職的命運,這是企業主非常見的慣用手段,如果真的是這樣,也代表企業主心裡可能有鬼。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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