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貼】陳水扁的司法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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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廖元豪教授

「人權」與「司法公正」,現在似乎也因為政治立場,而有了不同的見解:有人覺得司法與整個國家機器在追殺陳水扁一家,侵犯阿扁的人權;批扁者則認為司法對阿扁太客氣,跟這種人講什麼人權?

就拿「羈押」這件事來說,阿扁的支持者認為這叫做「押人取供」,而且律師與他不能私密地討論,更別說卸任元首在所裡所受的羞辱待遇了。然而,許多人卻認為阿扁的待遇,相較起其他刑事被告,已經夠優待的了:在看守所可以獨居,又有這麼大規格與貼心的醫療照護,而且如此的重罪嫌疑居然還可以免保釋金而釋放!

坦白說,雖說人權無分階級,但知名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由於擁有龐大的資源、能力,他們的人權往往遠比一般小民或弱勢群體穩固得多。真正需要人權倡議者站出來捍衛的,不是陳水扁、馬英九或企業鉅子的人權—有太多律師跟政治人物排著隊幫他們辯護—而是那些主流社會忽略甚至敵視的邊緣群體之人權:正被迫遷的樂生療養院院民、家園屢次被拆除的三鶯部落、被剝削而逃跑的外勞、在謀職時被歧視的新移民女性......他們在遭受行政、司法,以及社會欺壓時,能佔有阿扁十分之一的媒體版面嗎?

悲哀的是,通常只有在「大人物」遭受委屈時,「人權」或「司法公正」才會受到足夠的關注。曹興誠、馬英九都曾經在司法程序中吃足苦頭—雖然許多曾經涉案的小老百姓,都能講出更多的委屈與不公—而他們的控訴批評,也確能引起公眾對司法程序的關注。因此,從制度改革的契機來說,恐怕不宜以「其他被告更慘」的理由來否定阿扁的一切指控,而該趁機逐項檢討在這些過程中,是否真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比例原則的措施。否則,下一次恐怕就是你我要倒楣!

以陳水扁是否該繼續羈押而言,無論他的罪嫌多麼重大,犯行多麼令人髮指,法院都必須審酌是否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以及其他的羈押要件。而檢方有義務要具體說明,為何不羈押就辦不下去。檢方這次在起訴之後的延押聲請遭到駁回,似乎就是因為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說明起訴後繼續羈押的必要。

從司法人權的角度,法院認真的審查態度是正確的(特偵組目前也沒有抗告)。我們應該要督促法院以後都用這樣的標準,審查每一件檢察官的聲押案;同樣的,每一位檢察官在聲押時,也都該想想,依照法院在陳水扁案的標準,你們手頭的事證夠不夠?若是這一點能做到,小民受不當羈押的情況將大大減少!

除此之外,被羈押人的待遇更是一個值得注意的重點。阿扁的待遇或許已經比其他人好得多,但這只更凸顯了我國「把被羈押人當犯人」的錯誤。尤其當律師與被告見面,還會被監聽或監看,律師與被告的訴訟策略可以被政府聽得清清楚楚。這的確不符合國際規範及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的精神,刑事訴訟法有修正的必要。

如果陳水扁的案子,能夠喚醒我國司法人權的進步,進而保障更多弱勢無力的被告,那也算是阿扁贖罪於萬一了。

另外有幾點補充想法:

一、涉嫌「賣官」的美國伊利諾州州長,一樣是千夫所指。不過被逮捕之後,不久依然是交保候傳,沒被羈押。而且保釋金只有4,500美元。所以,羈押本來就是不得已的措施,台灣人對羈押有著過份的期待。這其實是不對的。(美國通常只有謀殺之類的罪名是不准交保的,而且保釋金依憲法規定不可以太高...不過實際上法官對重罪被告,往往課以相當高的保釋金,讓他們一直在看守所待著。這種實務遭到許多批評,且對富有的被告根本沒辦法,很不公平)

二、陳水扁的律師對檢察官起訴書的回應之一是「總統無權指揮行政院,行政院才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藉此撇清「龍潭購地弊案」中,陳水扁總統的角色。然而,我國總統的權力不是虛位元首,而是可以撤換行政院院長的真正實權領袖。陳前總統在任期的最後幾個月,還公然發布聲明,表示行政院院長再也無須依照釋字387, 419號解釋所云,在立院改選後總辭。理由就是基於行政院院長是向總統,而非立法院負責。陳前總統與民進黨主張了八年的「總統制」或「傾向總統制的雙首長制」,現在卻要說總統不能管行政院?

三、聯合國”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 http://www2.ohchr.org/english/law/lawyers.htm )的第八點,內容是:”All arrested, detained or imprisoned persons shall be provided with adequate opportunities, time and facilities to be visited by and to communicate and consult with a lawyer, without delay, interception or censorship and in full confidentiality. Such consultations may be within sight, but not within the hearing, of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非常清楚地表明,被羈押者與律師的溝通、諮詢,應確保完全機密,不被監聽與檢查。而聯合國“Body of Principl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All Persons under Any Form of Detention or Imprisonment”( http://www2.ohchr.org/english/law/bodyprinciples.htm )的第三、第四點也有這樣的規定(3. The right of a detained or imprisoned person to be visited by and to consult and communicate, without delay or censorship and in full confidentiality, with his legal counsel may not be suspended or restricted save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o be specified by law or lawful regulations, when it is considered indispensable by a judicial or other authority in order to maintain security and good order. 4. Interviews between a detained or imprisoned person and his legal counsel may be within sight, but not within the hearing, of a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所以,司法機關頂多可以「監看」,但不能「監聽」。這也才符合「武器公平」原則。

-------------------------------------

轉載自台灣法律網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job_id=144301&parent_path=,1,1648,&article_category_id=1580&article_id=74934

本文針對檢方和媒體的態度做出了一番分析,在這裡可以發現到的是「無罪推定(進入連結)」的概念到現在還沒辦法被檢方和媒體理解,而更別說深深被媒體影響的群眾。這篇主題並不希望引起斷言「陳水扁有沒有罪」或是其他泛於政治惡鬥的發言,更值得討論的主軸是「司法下的人權應當如何」,正如無罪推定連結中相關的蘇案資料裡,我們無法肯定自己有沒有可能是下一個檢方檔案裡的受調個案。

本篇主題涉及近期政黨色彩衝突對立的新聞事件,希望這個討論串能給深藍人文版一個討論水準的測驗,也希望人文版主能扮演好引導的角色,對惡意發言做出處理,讓認真於進行人文討論的版友不會被犧牲掉這個討論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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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的確,台灣人民對羈押前總統抱持著過度的期待

但在羈押的階段本來就有些事尚未定論

2.其實台灣人民也不能完完全全地依賴司法,選前

就應以整體的價值觀來評論與選擇,但現在還是有

許多人民「看人不看事」,導致一堆人性問題接踵

而來

3.在這裡引用CNA新聞大舞台的一句話:台灣社會

普遍容忍小貪小惡,送紅包打通關節,花錢辦事未

嘗不好,只要官員收錢有辦事,一般民眾都默許

以上為小弟見解 ˊˇ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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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個角度來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羈押事由有三種

1. 有逃亡之虞

2. 有串證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3. 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1跟2就先不說了,3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就已經足夠構成羈押理由,實務上一般人涉及重罪想要聲請撤銷羈押幾乎不太可能,前總統或許有什麼特別原因,法官認為不會有追訴困難的疑慮吧,但是按照檢調實務的運作,提起抗告也是意料之事,更別提連具保都沒有,其實有點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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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個角度來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羈押事由有三種

1. 有逃亡之虞

2. 有串證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3. 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1跟2就先不說了,3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就已經足夠構成羈押理由,實務上一般人涉及重罪想要聲請撤銷羈押幾乎不太可能,前總統或許有什麼特別原因,法官認為不會有追訴困難的疑慮吧,但是按照檢調實務的運作,提起抗告也是意料之事,更別提連具保都沒有,其實有點扯

如果我沒記錯的話,那個羈押事由只是為羈押前的必要前提要件,除此之外法官還要斟酌,就算符合該事由後,是否有羈押的需要,而這部份的判斷基礎是什麼我就不清楚了。

而我猜想,陳水扁身為一個知名政治人物,說會逃亡也只是讓自己身敗名裂,我相信法官某種程度上認為不會有逃亡之虞;至於串證等,也許有其他理由(例如證據調查已經齊全),不過這就得看實際上他們對證據(事證、人證)掌握的程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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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羈押與否之判準:

名  稱:刑事訴訟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 101- 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01- 2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

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

情形,不得羈押。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code=C0010001&FLNO=101

翔宇提出的三項就條文說法「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看來似乎不一定構成羈押理由。

也許就像灰塵說的,法官很確信這個被告潛逃、串證(要串早就串完了?)機會不高,在這樣的情況下根據比例原則去維護未確定罪行的被告我覺得本來就是應該的。而其他逃亡可能極低的刑事案件也該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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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在這則新聞,會比較關注於看守所的環境與對於嫌疑人的處遇問題。

  為什麼?因為萬一檢調和法官的確有按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運作,而且依其當時情形認為嫌疑人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但到最後,可能因為新的事證出現或其他原因發生,而證實該嫌疑人無罪時,那該嫌疑人之前在看守所所遭遇的種種人權侵害,我們能一一還給他嗎?就算有國賠,那為何不乾脆提早避免或降低侵害呢?

  看守所的制度,包括露身體檢、施用戒具、長期禁閉、與多人共擠於一房間內、洗澡時間與溫度的管制,甚至禁止蓄髮等,對於將來可能根本無罪者侵害重大,與犯人的處遇根本就是相同,於此人格尊嚴根本無存。

  所以,除了刑事訴訟法之外,看守所的制度與環境也應當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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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在這則新聞,會比較關注於看守所的環境與對於嫌疑人的處遇問題。

  為什麼?因為萬一檢調和法官的確有按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運作,而且依其當時情形認為嫌疑人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但到最後,可能因為新的事證出現或其他原因發生,而證實該嫌疑人無罪時,那該嫌疑人之前在看守所所遭遇的種種人權侵害,我們能一一還給他嗎?就算有國賠,那為何不乾脆提早避免或降低侵害呢?

  看守所的制度,包括露身體檢、施用戒具、長期禁閉、與多人共擠於一房間內、洗澡時間與溫度的管制,甚至禁止蓄髮等,對於將來可能根本無罪者侵害重大,與犯人的處遇根本就是相同,於此人格尊嚴根本無存。

  所以,除了刑事訴訟法之外,看守所的制度與環境也應當改善。

基於台灣司法訴訟過程攏長的問題,因此改善看守所是不必要的行為

他未必有罪,但最後三審定讞確定有罪,依法羈押時間可以折抵刑期,假設它被判十年,訴訟過程九年,九年的時間內我門必須好吃好喝的以尊重他的人權為優先養著,這樣是否達到刑罰教化犯人的作用?

對於被害者家屬的人權是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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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我想伊蘇雅斯克同學講的是很應該被重視的問題,而且我覺得這樣也才符合法律的比例原則概念。

犯了罪的人不值得受到人道對待好像已經成了人們的既定價值了。

在監獄內如果接受較為人道的待遇,對於我國預算壓力和人民對於司法的信心都會大受打擊,最後衍伸的結果就是,與其讓罪犯進入監獄還要花納稅人的資金供養,倒不如親手報仇,這最後將會回歸到清朝統治台灣時期烽火四起的亂象

台灣人對於嫌犯和犯人的看法與外國人不同,國外可以蓋一作超高級的監獄別墅並不代表同樣的感官在台灣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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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必須注意的是,我指的是對於嫌疑人的待遇問題,而非罪犯,嫌疑人和罪犯的法律地位根本不同,嫌疑人為何去接受如同罪犯之待遇?這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況且,台灣每位嫌疑人到最後成為真正的罪犯會有幾些,扁案之前被收押的嫌疑人到最後成罪的有幾些?嫌疑人不一定到最後會是罪犯,如果讓嫌疑人遭受如此人權侵害,對於到最後無罪釋放之嫌疑人家屬及其個人的人權是否公平?

  又看守所不一定要全面改建,但必須要做到嫌疑人與罪犯之間所為合理之區別待遇,因為嫌疑人不等於罪犯。至於相關法律,大不了稍做修改,例如羈押時間不可折抵刑期,或者折抵幾分之幾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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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罪犯也可能是冤獄,而就算不是冤獄,我也不認為他們不該被人權地對待。

回到比例原則,執法應選擇侵害程度最小者,既然我國刑法目的在於教育,自然有減少人權迫害也能達到目的的方法。

註一:下次人文版版主該訂個規則叫做「本版禁止發表『國情不合』等毫無論證之草率斷言,否則以不理性發言標準警告後刪除該文」。

註二:經友人提醒,特此強調:註一所言純屬玩笑,請版主勿當真做出箝制言論自由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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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偵組有再次提出抗告

還是以有逃亡嫌疑攻入

為何不繼續把還沒結案的案子 全部趕快偵辦

還停滯在收押問題

這樣讓我有點做秀的感覺

我主觀上也認為這個動作是屬於多餘的,但畢竟檢察官有權,為偵查和起訴製造不受非法行為的影響和拖延而採取行動(在不侵犯人權的狀況下),而且檢察官又不需要選票...雖然我的立場也認為這是不必要的,但特偵組的動作其實也沒有不合理倫常的地方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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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必須注意的是,我指的是對於嫌疑人的待遇問題,而非罪犯,嫌疑人和罪犯的法律地位根本不同,嫌疑人為何去接受如同罪犯之待遇?這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況且,台灣每位嫌疑人到最後成為真正的罪犯會有幾些,扁案之前被收押的嫌疑人到最後成罪的有幾些?嫌疑人不一定到最後會是罪犯,如果讓嫌疑人遭受如此人權侵害,對於到最後無罪釋放之嫌疑人家屬及其個人的人權是否公平?

  又看守所不一定要全面改建,但必須要做到嫌疑人與罪犯之間所為合理之區別待遇,因為嫌疑人不等於罪犯。至於相關法律,大不了稍做修改,例如羈押時間不可折抵刑期,或者折抵幾分之幾刑期。

 

首先會遭到收押者,大多是有逃亡、對被害者有威脅或重判的狀況

如死刑、性侵害、王又增等人,因此在收押嫌疑人的認定上面已經有嚴格的限定,再者全國兩千多萬人佐以現已算是相當發達的採證調查冤獄其實已經很少了

再者現在全國的受刑人有五萬多人,對於我國監獄來說已經算是爆滿狀態,向台南監獄就關押三千多人,而改變嫌疑人的收押狀況將會導致我國預算大幅度增加

就拿羈押期間不能折抵刑期來說,假設我殺人判二十年,期間上訴長達二十年,依法我最多在關幾年就可以假釋出獄甚至當庭釋放,但是修改之後國家必須在養我二十年對受刑人而言並不公平

再者關押貨是收押飯人不僅僅是對犯人有教化作用,其次是使被害者家屬心理有所補償,調整嫌疑人的環境首先將會導致最直接的疑問,他殺人犯法還要好吃好喝的養者?那這是受罰還是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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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會遭到收押者,大多是有逃亡、對被害者有威脅或重判的狀況

如死刑、性侵害、王又增等人,因此在收押嫌疑人的認定上面已經有嚴格的限定,再者全國兩千多萬人佐以現已算是相當發達的採證調查冤獄其實已經很少了

再者現在全國的受刑人有五萬多人,對於我國監獄來說已經算是爆滿狀態,向台南監獄就關押三千多人,而改變嫌疑人的收押狀況將會導致我國預算大幅度增加

就拿羈押期間不能折抵刑期來說,假設我殺人判二十年,期間上訴長達二十年,依法我最多在關幾年就可以假釋出獄甚至當庭釋放,但是修改之後國家必須在養我二十年對受刑人而言並不公平

再者關押貨是收押飯人不僅僅是對犯人有教化作用,其次是使被害者家屬心理有所補償,調整嫌疑人的環境首先將會導致最直接的疑問,他殺人犯法還要好吃好喝的養者?那這是受罰還是度假?

  簡單一句,嫌疑人不等於罪犯,而你的論述一直把嫌疑人當成罪犯來看,萬一嫌疑人根本無罪,縱使是少數,難道這群少數的權利就該當忽視?

  大法官在釋憲當中講了不少次:「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這是平等原則相當重要之觀念,嫌疑人和罪犯之法律地位根本不同,為何嫌疑人要接受如同罪犯之待遇?這不是違反平等原則嗎?

  收押犯人不僅僅是對犯人有教化作用,這我認同,但當嫌疑人是無罪之人,根本不是罪犯,那還需要接受什麼監獄教化。難不成教化嫌疑人知道台灣對待嫌疑人是如此不人道,所以趕快起來要求政府改善,滿另類社會關懷教育.......

  使被害者家屬心理有所補償,這我也認同,但當嫌疑人是無罪之人,不但被害者家屬心理沒有所補償,因為嫌疑人根本不是罪犯,還會出現第二個被害者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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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單一句,嫌疑人不等於罪犯,而你的論述一直把嫌疑人當成罪犯來看,萬一嫌疑人根本無罪,縱使是少數,難道這群少數的權利就該當忽視?

  大法官在釋憲當中講了不少次:「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這是平等原則相當重要之觀念,嫌疑人和罪犯之法律地位根本不同,為何嫌疑人要接受如同罪犯之待遇?這不是違反平等原則嗎?

  收押犯人不僅僅是對犯人有教化作用,這我認同,但當嫌疑人是無罪之人,根本不是罪犯,那還需要接受什麼監獄教化。難不成教化嫌疑人知道台灣對待嫌疑人是如此不人道,所以趕快起來要求政府改善,滿另類社會關懷教育.......

  使被害者家屬心理有所補償,這我也認同,但當嫌疑人是無罪之人,不但被害者家屬心理沒有所補償,因為嫌疑人根本不是罪犯,還會出現第二個被害者家屬.......

在全體國民的利益面前,這些極少數是可以被犧牲的,也由於她們的犧牲讓我門有預算去進行其他更好的事情。

再說全國兩千三百萬人,會懷疑到你身上已經是兩千三百萬分之一地機率,而在這種狀況下所有證據皆不利於你又犯本刑為最少五年以上重刑的機率又有多少?

在過去犯罪調查不發達以暴力脅迫方式取得嫌疑人口供強迫入罪的事情,現在已經幾乎不見,除非你自願出來認罪,然頂替他人認罪本身就以經是犯法的行為,在其次所謂嫌疑人在私法上的認定是疑似有犯罪事實但所犯之罪尚未定讞

在這個環節下,即便我當著全國兩千多萬人和電子媒體面前當眾把你殺死,依法我還是無罪的,因為我還未被判刑

這世界上沒有完全公平正義的司法,我們只能取相對公平的做法來達成教化社會的目的

難道你想讓台灣回歸到過去你殺我一個我殺你全家的清朝時代嗎?

你的基論是站在確定已經無罪且是冤獄的情況下討論,但與整體的大環境並不符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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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體國民的利益面前,這些極少數是可以被犧牲的,也由於她們的犧牲讓我門有預算去進行其他更好的事情。

再說全國兩千三百萬人,會懷疑到你身上已經是兩千三百萬分之一地機率,而在這種狀況下所有證據皆不利於你又犯本刑為最少五年以上重刑的機率又有多少?

在過去犯罪調查不發達以暴力脅迫方式取得嫌疑人口供強迫入罪的事情,現在已經幾乎不見,除非你自願出來認罪,然頂替他人認罪本身就以經是犯法的行為,在其次所謂嫌疑人在私法上的認定是疑似有犯罪事實但所犯之罪尚未定讞

在這個環節下,即便我當著全國兩千多萬人和電子媒體面前當眾把你殺死,依法我還是無罪的,因為我還未被判刑

這世界上沒有完全公平正義的司法,我們只能取相對公平的做法來達成教化社會的目的

難道你想讓台灣回歸到過去你殺我一個我殺你全家的清朝時代嗎?

你的基論是站在確定已經無罪且是冤獄的情況下討論,但與整體的大環境並不符實

  改善看守所的環境,讓嫌疑人受到更為人道的待遇,會使台灣回歸到過去你殺我一個我殺你全家的清朝時代,請你舉出可以鞏固你這段論述的現實立基點,因為我想你這段超脫了現實,更何況你舉的例子也很難在現實發生。

  還有你所謂的兩千三百萬分之一機率好像算錯,因為全台灣會成為嫌疑人的人不是只有一名,而且光是於九十七年就達二十多萬名。最後,想請教一個問題,看守所等同於監獄嗎?偵查中的羈押和判罪後的服刑,所受到的待遇過於類似,幾乎相同,這合理嗎?

  如果,你想當為了我國預算的烈士,歡迎去當......,不要把那群少數犧牲權利的人民看成如烈士一般,看成理所當然,因為沒人願意成為你那套的烈士.....

  而且,就算要犧牲少數人的權利,以達成某些目的與利益,也必須經得起憲法比例原則的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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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陳水扁是否應該釋放,我認為他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一零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而且雖然現在已經起訴,也有其他案件正在偵查當中。不過舊的周占春法官似乎是心證已成,才會作出兩次相同裁定。

  另外關於看守所的環境問題。以現行法規而言(刑四六),其規定受刑人如果有被羈押者,可以羈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這就說明了看守所與監獄的規格應該是差不多的。

  至於無罪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第一條 (冤獄賠償之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

  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

  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

  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

  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也是有救濟程序。

  如果有人認為收容所的環境應該改善,那麼關於刑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就應該改變。可能羈押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啦,等等。

  雖然我國的刑法有逐漸走向「教育刑思想」的趨勢,但是「應報思想」仍然沒有根除。這是值得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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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我國的刑法有逐漸走向「教育刑思想」的趨勢,但是「應報思想」仍然沒有根除。這是值得注意的。

其實我國刑法已經明定說是「教育刑」而非「報復刑」,至於實際上的刑事運作又是另一回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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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我國刑法已經明定說是「教育刑」而非「報復刑」,至於實際上的刑事運作又是另一回事了。

這...,我沒學到類似的說法,「明定」是指法律規定而言?

我印象中報應刑(我學過的辭彙是這個)或教育刑都是討論刑法目的的學說理論,而報應刑在學界中不少人支持,例如甘添貴。

或者應該說,現有刑法本身就有矯正行為(教育)的目的,也有防範的功能,也有報應的功能(報應之目的是為了消彌被害人或被害相關人的痛苦),至於有沒有演變出我們必須獨尊一者,或者把某個說法當作通說,我就不知道了(根據我的經驗,這種問題就算要通說大概也會採各種功能兼具那一套,而不會獨尊一者。原諒我現在不想翻刑法或法緒教科書)。

另外提一下,當學者在討論學說時,可能會有兩種方向,一種是對現有制度的觀察,一種是提出「應該要往哪個方向走」;我相信現有刑法在設計上是具備多元功能的,但若要我主張刑法應該以什麼目的為重(輕的部分就偶爾為之)、甚至提出一套準則(完全以該目的為限),那就是另一回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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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我想是我記錯了,應該是某個刑法權威在刑法總論裡講的。

至於目前我國羈押法已經確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違憲,需要在兩年內修法,詳見大法官釋字第 653 號(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53)。

這裡轉貼伊蘇雅斯克的重點節錄,雖然節錄過但一樣艱澀:

1.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2. 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

3.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

4.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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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善看守所的環境,讓嫌疑人受到更為人道的待遇,會使台灣回歸到過去你殺我一個我殺你全家的清朝時代,請你舉出可以鞏固你這段論述的現實立基點,因為我想你這段超脫了現實,更何況你舉的例子也很難在現實發生。

  還有你所謂的兩千三百萬分之一機率好像算錯,因為全台灣會成為嫌疑人的人不是只有一名,而且光是於九十七年就達二十多萬名。最後,想請教一個問題,看守所等同於監獄嗎?偵查中的羈押和判罪後的服刑,所受到的待遇過於類似,幾乎相同,這合理嗎?

  如果,你想當為了我國預算的烈士,歡迎去當......,不要把那群少數犧牲權利的人民看成如烈士一般,看成理所當然,因為沒人願意成為你那套的烈士.....

  而且,就算要犧牲少數人的權利,以達成某些目的與利益,也必須經得起憲法比例原則的審驗.....

既然你需要我舉證我就舉幾個有名點的例子

2005年二月花蓮發生一起車禍糾紛,肇事者遭被害者家屬圍毆致死

2006年中部地區養殖業鑒於小偷猖獗,紛紛出資組建基金,以便在抓到小偷之後用以毆打小偷時的訴訟費用

同年雲林地區一名慣竊遭到民眾抓獲,除送警外也剪掉嫌犯頭髮

2007年一名慣竊在屏東遭到民眾圍捕後綑綁在電線桿上圍毆

今年三月和五月也發生女童因偷竊木瓜遭到物主綑綁毆打,以及因反制電話騷擾進行毆打的事情

最嚴重的是在今年東石鄉發生的大規模暴力事件,一名婆婆前往東石鄉毆打媳婦,引起當地村民不滿進而包圍警局,要求警方交人,並毆打蔡姓婦人的兒子也就是被害人的老公,最後導致一名東石分駐所所長調職

其他還有很多類似的新聞我就不一一列出,初步估計最少一人因此死亡,多人重傷,千人以上涉嫌毆打或是攻擊嫌犯

其次我指的機率是指單一案件嫌疑人,向阿扁涉嫌貪污洗錢,全台灣兩千多萬人檢調為什麼不來查你我?為什麼不查參與過阿扁贊助活動的民眾?就只查阿扁?

而你現在就是在違反憲法比例原則!這筆經費不去滿足兩千萬人,反而拿去提高僅十萬特定人士的待遇,難道你支持犯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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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我沒學到類似的說法,「明定」是指法律規定而言?

我印象中報應刑(我學過的辭彙是這個)或教育刑都是討論刑法目的的學說理論,而報應刑在學界中不少人支持,例如甘添貴。

或者應該說,現有刑法本身就有矯正行為(教育)的目的,也有防範的功能,也有報應的功能(報應之目的是為了消彌被害人或被害相關人的痛苦),至於有沒有演變出我們必須獨尊一者,或者把某個說法當作通說,我就不知道了(根據我的經驗,這種問題就算要通說大概也會採各種功能兼具那一套,而不會獨尊一者。原諒我現在不想翻刑法或法緒教科書)。

另外提一下,當學者在討論學說時,可能會有兩種方向,一種是對現有制度的觀察,一種是提出「應該要往哪個方向走」;我相信現有刑法在設計上是具備多元功能的,但若要我主張刑法應該以什麼目的為重(輕的部分就偶爾為之)、甚至提出一套準則(完全以該目的為限),那就是另一回事了。

現在的人權團體認為我國應該是以教育刑為主,最明顯的例子就是廢除死刑...

她們認為政府應該教育被害者家屬放棄所謂的怨恨,以理性和平的態度來接受事實和原諒犯人,而不是訴求死刑來達到原諒的結果

對於一些處罰性例如被害者家屬求償高額的賠償或是較嚴重的刑罰是持以反對的態度

白話的說,各位應該學習耶穌我把你爸殺了你應該把你家剩下的人也給我殺,殺完之後還應該把全家財產送給我花,然後政府還應該表揚我,讓被害者家屬放棄怨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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