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邪惡的民總條件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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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曠世名言:「概念模糊是一種罪惡!@Q@!」

  又要麻煩各位先進幫小弟解惑了,感謝大家的熱情牽成:P 。感謝!

問題一、

  在施啟揚的民法總則,關於
條件意義
的論述中,有提到兩個例子。例一:「如考上司法官特考,則送你一部中華民國裁判類編。」例二:「買受小轎車一部,如考不取駕駛執照則不買。」而作者說,例一的狀況,贈與效力
尚未發生
,必須等到考試及格,贈與始發生效力;而例二則是,買賣效力
原已發生
,而於考試不及格時,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這裡的例一、例二狀況為什麼不一樣呢?例一的文字我如果改成:「如果沒考上司法官特考,則不送你一部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是不是就變成跟上述例二的說明一樣,是贈與效力
已發生
,而考試不及格時,贈與失其效力?

  只是這樣文字的差別嗎?還是
贈與
買賣
上使用的不同?(見施啟揚《民法總則》,2005年版,p.256)

問題二、

  同樣是
條件意義
的論述,裡頭提到:「
條件必須為當事人的意思所決定者
,基於當事人的意思,使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一定的事實,因此又稱為『當事人條件』或『法律行為條件』。」這裡頭所說的
當事人
,是指誰?

  然後文中接著又說道:「至於依法律規定,使某種客觀事實的發生與不發生,成為法律效力發生的要件者,則為『法定條件』,並非民法總則所指的
條件
。某甲在遺囑中表示:『某乙如較我晚死,則贈與房屋一棟。』並非
條件
,因為某乙必須較某甲晚死,為
法律所規定的要件
。反之,如某甲在遺囑中特別指明:『某乙如將來與我姪女結婚,當贈與房屋一棟。』則為
附條件的法律行為
(一二OO)。」所謂「
法律所規定的要件(法定條件)
」是什麼意思?是指該行為已有法律規範?這裡舉的兩個例子我感受不出判斷基準在哪。(見施啟揚《民法總則》,2005年版,p.256)

  而施啟揚的書隔幾頁有提到,關於
法律條件
的意思:「
依法律規定或在解釋上當然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的要件者,並非條件
,例如禁治產宣告必須發生『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的事實,受死亡宣告者必須有生死不明的狀態是。法律有時也自行規定各種條件,如在試驗買賣中,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三八四),在遺囑中定有停止條件(一二OO),則為真正的條件,
附法定條件則等於無條件
。」這段文字的粗體是我看不懂的地方。(見施啟揚《民法總則》,2005年版,p.259)

問題三、

  書中提到:『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必須依
一般情況客觀不確定
,而且必須在
附以條件時無法加以認知
,此乃條件與期限不同之處,某甲表示:「某乙死亡時,當贈與奠儀若干。」為期限而非條件,因為某乙遲早必定死亡。』句子裡頭的「
附以條件時無法加以認知
」是什麼意思?它跟「
一般情況客觀不確定
」有何不同?

  而文中的例子,對照上面問題二的:『某乙如較我晚死,則贈與房屋一棟。』是不是說後者這個是
期限
,而非
條件
?而如果前者修正成:「某乙死亡時,我將贈與奠儀若干。(這裡自然有我比乙晚死之前提)」又是具有什麼意義呢?條件?期限?或都不是?(見施啟揚《民法總則》,2005年版,p.256-p.257)

問題四、

  施曰:「決定條件的事實必須以將來的事實為限,如為
過去的事實
,則
為已確定的發生或不發生
,表意人雖然不知悉事實的發生與否,也與附條件的法律行為不符合。例如某甲對某乙表示:『你如果沒有六法全書,我就送你乙冊。』並非附條件的法律行為。」這裡似乎是要說,附條件的法律行為,該條件之內容必須是
尚未發生的不確定結果
。我想問的是,如果該內容是一個「可預見」的結果,那能不能成為條件呢?

  好比,氣象報告說,明天會有颱風過境台灣,而我提出一個附條件的約定:「如果明天颱風過境台灣,翔翔要給我一千包沒有過期的草莓口味義美泡芙。」當然,這也會有一定機率颱風可能突然轉向(在書本的論述中似乎認為,氣象都可作為條件的內容,好比下雨或出太陽)。或者是,一個幾乎百分之百確定的結果,是否可以成為條件內容?好比明天如果太陽從東邊升起,則我可以從翔翔身上索取一千元大鈔。(見施啟揚《民法總則》,2005年版,p.257)

問題五、

  
解除條件
的判定,在書中所舉的例子,感覺都是「成立一個契約附加解除條件」,像是:「(未婚男女的對話)我們可以結婚,但是如果妳婚後跟我吵架,我們就離婚吧。」這裡的解除條件是伴隨著結婚契約的實現,而非
獨立存在
。有沒有可能是:「(已婚十多年的夫妻)如果妳再戳我的肚臍,我就跟妳離婚!」這種狀況呢?這樣的條件如果對方後來同意,那算不算是「解除條件」?

  而民法為何要區分「停止條件」跟「解除條件」呢?是不是前者伴隨著條件的實現與否而使契約全有全無?(要嘛契約因此成立,要嘛契約因此沒有);而後者是契約會實行一陣子,而當某種情形發生時,則契約解除?是這樣的區別嗎?(見施啟揚《民法總則》,2005年版,p.258)

問題六、

  關於
不法條件
,文中提到
約定不結婚為條件違背公序良俗
,所以不得作為條件。

  然後試比較下列這些例子,例一:「不跟我女兒結婚,我就沒你這個朋友。」例二:「跟我女兒結婚,我就送你一千萬。」例三:「你都別結婚,我給你全世界;女人除外。」既然不結婚為條件違背公序良俗,那要求跟自己不喜歡的人結婚應該也算才是。

  在隨後幾頁有提到關於
違背公序良俗等公益者
的「條件敵對行為(不許附條件的法律行為)」,裡頭有一項是:「結婚、離婚、收養或終止收養、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或否認等身分行為。」但是作者在前面卻提過:『某乙如將來與我姪女結婚,當贈與房屋一棟。』(見上方問題二)是否是某些狀況的結婚條件可以、某些狀況的結婚條件不行?(見施啟揚《民法總則》,2005年版,p.259-p.260)

問題七、

  書中提到:「約定以『不為不法行為』為條件者,表面上似為獎勵守法,其結果可能有鼓勵不法之嫌,適得其反,因此日本民法第一三二條規定:『附不法條件之法律行為,無效。以不為不法行為為條件者,亦同。』我國民法未作規定,在法理上可作同一解釋。」我看到這段時有點驚愕,為何「以『不為不法行為』為條件者,其結果可能有鼓勵不法之嫌,適得其反」?(見施啟揚《民法總則》,2005年版,p.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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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的例一、例二狀況為什麼不一樣呢?例一的文字我如果改成:「如果沒考上司法官特考,則不送你一部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是不是就變成跟上述例二的說明一樣,是贈與效力已發生,而考試不及格時,贈與失其效力?

應該要改成「送你一部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如果你沒考上司法官特考,就不送」

這是什麼鬼條件句,神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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