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生活實例】關於訂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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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剛考上大學 所以想利用這幾個月去打工

昨天去應徵 我強烈懷疑自己遇到了求職詐騙

但我們那時候有點笨笨的 就付了訂金

後來想想有點不太對

就回去告訴他們說 我們不想做

他們說訂金付了就不能退

因為法律上有規定

我對法律完全不懂

真的有這樣的法律嗎??

訂金付了就不能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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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定金契約在當事人一方(付定金人)交付定金時 , 便推定契約已成立(依據民法第248條規定),因此當事人(付定金人)若反悔 , 即屬於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時所產生的效力就是付定金當事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依據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以在契約簽訂時有約定必須繳交定金時千萬要再三考慮

定金契約的法律性質是為了要確保契約的履行(可能是買賣或承攬或僱傭或委任等)為主要目的,所以定金契約必須具有被擔保的主契約存在,定金契約才能存在,換言之,定金契約是屬於從契約,必須主契約存在為前提,從契約才會存在,因此民法第248條才會規定交付定金時便推定契約(主契約)已成立,除非有反證得以推翻(如民法第77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的規定),證明主契約不成立,那麼從契約的定金契約也就自然不成立,這時就可依據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訂金當事人返還

另一個方法就是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的撤銷權行使,簡單說,法律行為的發動必須以當事人以意思表示作成,而一個法律關係的產生在契約的情形,必須具有有三個主要要件,a當事人,b標的,c意思表示,因此意思表示的完整出於任意性就會影響到法律行為發動的效果,自然也就會影響到契約法律關係的效果,而在民法第92條規定是針對意思表示受到詐欺或脅迫手段導致非任意性(非自由)的結果,在法律上為保障當初訂立契約時,當事人出於非任意性的意思表示,因此特別賦予該當事人具有撤銷原本受到詐欺或脅迫的意思表示,而使原本有效的法律行為溯及於契約訂立時失去效力,而法律行為失去效力的結果,就是導致原本的契約欠缺三個要件中的意思表示要件,契約欠缺成立要件,自然也就不生效,回到之前所說的,主契約不存在,從契約也就不存在,定金契約是從契約,自然在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後,最後的效果就是定金契約不成立,這時候受定金當事人就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有損害,付定金當事人就可以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定金

不過這兩個方法都必須負舉證責任,並不容易實現

定金的種類,又分為a成約定金:以定金交付作為契約的成立要件,b證約定金:以定金的交付作為契約成立的証明,c違約定金:以定金的交付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交付定金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債務時,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收受訂金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債務時,應加倍返還定金,d解約定金

我國的定金制度主要是採違約定金制度,因此既然樓主都已經繳交定金,除非能舉證上述兩種方法,否則若不想白白賠掉定金還是可以先去工作觀察一陣子,總之定金的交付一定深思熟慮,因為只要一交付定金原則上就推定契約已經成立,如果樓主是僱傭契約,那麼在交付定金時,雇傭契約並已成立,換句話說,樓主就已經成為對方的受傭人,雇傭契約已經基於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成立

所以這時候可以來個逆向思考,既然雇傭契約已經成立,那麼接下來就要看當初訂約時,是屬於定期或不定期雇傭,以及約定給付報酬的期間(周為準或月為準),雇傭契約有一個相當重要的特質,就是契約成立後受僱人以服務勞務為主要的債務,但是服務勞務並不一定要達到原本契約所定的程度,即便達不到契約所定之程度受僱人依然可以向僱傭人請求給付報酬,白話的說就是即便打工時都在摸魚,也同樣可以向老闆要薪水

所以,定金繳了不去工作,是真的白白賠錢,去工作至少依法有報酬請求權的基礎(民法第482條),對方賴不掉,法律是相當保護誠實與肯付出的人,定金制度雖然是為了保護債權人而設立,然而依照本契約的規定,如雇傭或買賣等其他有名契約,又或是回到民法總則與債篇總論都有相當完整保護受僱人及債務人(實際付出勞力心力財力之人)權利的規定與制度

ps重要法條,民法第249條第1項: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第1款: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第2款:契約因可歸責於負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

第4款: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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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剛考上大學 所以想利用這幾個月去打工

昨天去應徵 我強烈懷疑自己遇到了求職詐騙

但我們那時候有點笨笨的 就付了訂金

後來想想有點不太對

就回去告訴他們說 我們不想做

他們說訂金付了就不能退

因為法律上有規定

我對法律完全不懂

真的有這樣的法律嗎??

訂金付了就不能退

上面太囉唆,這是簡易版。。。

有的,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契約因可歸責於負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不過對方的說法也不完全對,定金因情況不同有不同效力,若是因為對方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依據同條的第3款規定不僅必須返還,還必須返還加倍的定金

此外,若樓主已依約履行契約債務,那麼契約完成後,如果是雇傭契約,則定金供擔保效力也就不存在,這時候對方也是要返還定金,這是規定在同條的第1款第一種情形;如果是買賣契約,則定金就作為買方給付價金的一部,這在買賣中應該是很常見容易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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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好像忽略了一個重點,冏,樓主應該還不滿20歲吧,如果不滿就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據民法第77條規定,除非是與自己年齡與身份有關的日常生活事項,或者是純粹享有法律上利益不負擔義務者,否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意思表示必須得到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該意思表示才會生效。

另外又在民法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因此法定代理人尚未允許或同意者,該意思表示屬於效力未定的狀態;若法定代理人不允許或同意者,則該意思表示無效。

樓主是與他人簽定雇傭契約,並不符合上述兩種情形,即a與自己年齡與身份有關的日常生活事項,b純粹享有法律上利益不負擔義務者,因此依照民法第77條規定與民法第79條規定,樓主所為的意思表示為效力未定,該契約也屬於效力未定的狀態,若事後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那麼樓主所為的意思表示就歸於無效,該契約欠缺意思表示要件也自然無效,這樣就是符合一開始所提到的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的反證推翻,換句話說,這時候樓主與對方沒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對方受領的定金失去法律上的原因,也就屬於民法第179條的不當得利,可以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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