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學術理論】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112號判例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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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提

本判例之判決理由書中,法院審理之理由,就當事人兩造間之爭執多有解釋,其中最高法院引用其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作為不完全給付之立論依據,而認被上訴人得依據物之瑕疵為理由,並根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加以主張權利,如本判例中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解除、就瑕疵給付請求損害賠償等是。

二、實務與學理針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之關係

最高法院之見解係認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處於自由競合之關係,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兩者係併存關係,本判例之被上訴人得擇一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權利。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不完全給付規定之特別規定,職故,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權利時,有關請求補正、解除契約、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其成立之要件、法律效果、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等規定,均不受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所採之自由競合見解,兩者併行存在,得由買受人所擇一選擇權利之主張,亦為學理上之通說。然而,惟因兩者之間規定仍有不同,對於法律效果亦有重大影響,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立法意旨,似有意加強買受人之義務,故復於民法第三五六規定有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以及違反之效力,故對於最高法院之見解仍有以下兩點需要加以討論釐清。

(一)物之瑕疵擔保所生之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民法第三五六條)與不完全給付責任之關係:

民法第三五六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法文明確規定在買受人發現物有瑕疵,而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際,應即通知出賣人,而賦予買受人檢查義務與通知義務,其立法之目的在於及早發現瑕疵,避免瑕疵之有無以及責任歸屬之舉證上的困難。

同條第二項、第三項,針對通知義務之違反再行明文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由此可知,關於通知之時間可分為能即知之瑕疵與不能即知之瑕疵,惟若買受人怠於為通知者,不論何者,皆發生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效力,其意義係指法律擬制視為買受人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要求之價值、效用、品質,而無瑕疵之存在,致使買受人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且依學理之通說認為,此時買受人原來因受領之物有瑕疵所生之權利,如不完全給付、締約上過失、侵權行為、或其他規定可能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或被排除之,換言之,若買受人違反通知之義務,此時一切之瑕疵責任均須由買受人承擔之。唯一例外,則規定於民法第三五七條,「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以上即係基於物之瑕疵擔保本身立法目的之特別考量,在於及早發現瑕疵,避免瑕疵之有無以及責任歸屬之舉證上的困難。

小結

綜上所論,就最高法院之見解,係認為不完全給付之權利主張,並不受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因此若買受人怠於通知之義務,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但是仍得以物有瑕疵為理由,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加以主張權利。但若依據物之瑕疵擔保之特定立法目的加以考量,民法第三五六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應該包括買受人以物有瑕疵為由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權利。

(二)瑕疵擔保請求權除斥期間之經過與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三六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五六條規定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之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因此買受人基於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所行使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受到六個月或五年之除斥期間之限制;且須注意者,同條第二項又復規定,「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就民國八十八年民法修正該項之理由書可知,係有意將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之除斥期間排除於該項之適用,因此買受人若依據民法第三五六規定怠於通知義務,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之除斥期間,其瑕疵擔保請求權立即消滅,即使出賣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者亦不影響,即係貫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立法目的所為之規定。

小結

就上所論,若以最高法院之見解,此時即使買受人買受人因民法第三五六規定怠於通知義務,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之除斥期間,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消滅,但仍然得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行使解除契約或價金減少之實質目的,似有恐造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無法發揮其立法之目的。因此考量物之瑕疵擔保之特別立法目的,民法第三六五條有規除斥期間之經過,其適用範圍亦應包括不完全給付。因此買受人原來因受領之物有瑕疵所生之權利,應受到民法第三五六條與第三六五條規定之拘束,若違反第三五六條之檢查、通知義務(除非有第三五七條例外排除檢查、通知義務之規定外)或第三六五條之除斥期間,其所生之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效力應拘束不完全給付、締約上過失、侵權行為、或其他規定可能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等權利因而喪失或被排除之。

三、結論

本案之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上訴人購買坐○○○市○○區○○段一小段六二七、六一八之一、之二、之三號四筆土地,並於同年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三六五條規定自物之交付經過五年期間,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即消滅之,有關物之交付,在不動產即係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故,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立法目的具有在於及早發現瑕疵,避免瑕疵之有無以及責任歸屬之舉證上的困難,因此被上訴人即因該條之規定而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以及一切瑕疵責任均須由被上訴人(買受人)承擔之,亦不得再行主張不完全給付權利。

四、參考資料

【裁判字號】 94 , 台上 , 1112

【裁判日期】 940616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桂春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上訴人購買坐○○○市○○區○○段一小段六二七、六一八之一、之二、之三號四筆土地(下稱前揭四筆土地),已依約繳納價金,並於同年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前揭四筆土地及同小段六二二、六二四、六二八之一、之二號土地共八筆,及取得建造執照興建建築物之權利,出賣予訴外人霖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業公司)。詎前開六二七號土地中之七平方公尺,已據上訴人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七二使字第一七四五號使用執照,為興建南京新村國宅之法定空地,霖業公司乃於八十二年間將該七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為六二七之一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與伊達成和解,由霖業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則賠償霖業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伊,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伊因而受有賠償霖業公司三百五十萬元,及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建築物容積率減少,喪失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獲利之損害,經伊於同年四月一日、七月二十二日限期催告上訴人除去重複使用之情形並賠償損害,否則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為之,伊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之瑕疵縱屬無法補正,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亦不影響伊解除契約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及賠償伊所受損害三百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交付被上訴人,並無第三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自無權利瑕疵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未約定作何用途,該土地雖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但仍可為其他使用。又系爭土地無法做為建築基地使用之瑕疵,並非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且上開瑕疵係因當時建築管理、土地分割、畸零地合併制度運作未臻完善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伊無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無法做為建築基地使用,遭霖業公司解除契約所受二百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一元之損害,並非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得請求伊賠償。又被上訴人出售前揭四筆土地之獲利與其購回系爭土地之損失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之解約合法,伊應賠償其損害,惟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之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檢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台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上訴人申購前揭四筆土地,並於同年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含前揭四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取得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含前揭四筆土地在內共八筆及已取得建造執照興建建築物之權利,出賣予霖業公司。又前開六二七號土地中之七平方公尺,已據上訴人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七二使字第一七四五號使用執照,為興建南京新村國宅之法定空地。霖業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將該七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並於九十年五月間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由霖業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賠償霖業公司三百五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台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76)北市宅三字第二五一六○號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造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六六六三三○○○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及支票三紙附卷足憑,並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六號霖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按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訂立於七十六年間,上訴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所謂不為完全之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論其給付之瑕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均應有前開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於兩造訂約前之七十二年間,即已作為上開七二使字第一七四五號使用執照所載基地之範圍,自不得再重複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則上訴人交付該無法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之建地予被上訴人,自難認係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屬物的瑕疵。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為權利瑕疵,尚非有據。又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間即屬上訴人興建南京新村國宅領取之使用執照所載基地,上訴人未查明該事實,於七十六年間將該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購買該建地而無法作為建地使用,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因當時建築管理、土地分割、畸零地合併制度運作未臻完善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有前開物的瑕疵,同時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堪予認定。次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此係就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為設題,討論出賣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就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之情形,既非屬該次決議之範疇,自難據前開闡釋逕為相反之解釋,而認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發生,即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未區分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存在而異其法律效果。準此,出賣人因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符合債務本旨,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時,自不因該瑕疵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即免除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舉上開決議,辯稱:上開瑕疵係存在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伊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非可取。

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其契約。又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查上訴人就兩造買賣契約之履行僅系爭土地部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交付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不符合債務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對該部分給付為可分既不爭執,且屬無法補正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主張就契約中系爭土地部分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其訴狀繕本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解除契約,並無不合。又查,兩造於七十六年間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出售前揭四筆土地予被上訴人,約定以七十六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其中六二七號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五萬五千七百十元,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自六二七號土地分割出來,面積七平方公尺,其買賣價金為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末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為不完全給付,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無不合。再者,霖業公司以系爭土地無法再作為興建建築物基地之瑕疵,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含建築融資損失、停工期間融資利息損失、變更設計、分割及管銷費用合計一千一百萬零五百二十一元之損害,嗣被上訴人與該公司達成和解,霖業公司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支付霖業公司三百五十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協議書可稽,足證被上訴人與霖業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並各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霖業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及賠償霖業公司所受損害合計三百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與霖業公司就前開八筆土地面積共計五六六平方公尺,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二億零六百二十五萬八千元,每平方公尺為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十三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足憑。則系爭土地之價金為二百五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一元。而被上訴人與霖業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霖業公司三百五十萬元,扣除前開價金之餘額為九十四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審酌系爭土地因無法重複作為興建房屋之基地使用,致霖業公司原有建築執照無法使用,須變更設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等所受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與霖業公司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而賠償霖業公司九十四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尚屬相當。是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賠償霖業公司解除契約所受損害九十四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及其出售系爭土地予霖業公司原可獲得之價差利益二百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一元,合計三百十一萬零三十元。又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前揭四筆土地後,出售霖業公司固獲有利益,惟此獲利係基於被上訴人買受後地價上漲及被上訴人尚合併出售同小段六二二、六二四、六二八之一、之二號四筆土地,使霖業公司取得合併後較大面積土地得以興建大樓等因素而來,與系爭土地之損害係因上訴人於出售前將該土地作為南京新村國宅之建築基地所致,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援引損益相抵之規定,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超過所受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及賠償其損害三百十一萬零三十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惟因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訴人之前,拒絕返還價金等語,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就應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交付該土地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本件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為建築用地,其中系爭土地已屬上訴人興建南京新村國宅之法定空地,不得再重複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自屬物之瑕疵,且屬無法補正之瑕疵,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該瑕疵係發生於兩造締約前,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該瑕疵於被上訴人,仍以建地出售於被上訴人,其所為給付之內容即不符合債務本旨。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ps. 這是債各的報告 , 只針對該判例有關最高法院七十七年民事庭總會決議之內容為討論 , 實際上該判例仍有許多學說上的爭議 , 如權利瑕疵與物之瑕疵的區分 , 涉及禁建法令之公法上使用之限制屬於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 ; 瑕疵發生之始點等 , 不過因為我懶 , 所以只挑部分認為最重要的部分來分析 , 參考的學說則是以自己債各老師(劉春堂教授)的見解為主 , 畢竟 , 報告是要交給他的..... 若覺得判決很冗長 , 那麼紅字的部分 , 就跳過吧 , 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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