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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罪

以及

毀謗罪

要怎樣才能夠成立呀!?

怎樣的才能夠算證據呢!?

證人?

即時通訊息?

錄音!?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4 條 (告訴乃論)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以上是刑法第27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先看到三百一十四,這章的最包括三零九、三一零通通都是告訴乃論

也就是說你當事人要去告他,這些罪名才有可能成立~~

再來看到三零九,所謂公然侮辱罪,自然是要在公共之場合,行侮辱之行為。

即時通如果你是兩人的對話,很抱歉沒有。畢竟這是兩人的對話,且並非在公共之場合

其他證人跟錄音應該沒什麼問題...

接著是三一零,從條文上看來如果他用即時通傳了對你 足以毀損你名譽的事情,那他的

夠成要件就成立了。至於證人跟錄音應該也沒什麼問題,拿的到這兩個通常是沒啥問題。

最後,一般來講這種案子通常會勸你和解.....不過如果你的的執意告到底也是可以啦....

還蠻浪費司法資源就是了.......這是一點點的心得感想...

以上是我稍微翻過法條所做出來的答案.....

我還沒修過刑分...(囧)

所以如果說錯或著有不完備的地方

還請大家提出您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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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性與誹謗罪

公然侮辱罪 , 所謂侮辱係為侵害個人之感情名譽 , 因此原則上基於刑法之抑謙性 , 不加以刑事上之處罰 , 而屬於民事之侵權行為 , 但若侮辱行為已涉及公共範疇 , 即有害於一般社會對於個人名譽之評價者 , 即便為內在名譽之侵害 , 亦得加以處罰 , 故所謂侮辱罪 , 必須具有公然之要件 , 所稱公然者 , 是指不特定人所共聞共見之狀態 , 屬於構成要件情狀要素

誹謗罪 , 所謂誹謗係為侵害個人外在之名譽 , 外在名譽者 , 為社會對於一個人之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 , 此種評價得以從外部加以侵害 , 而影響一個人在社會之生活關係 , 故原則上外在名譽必須以刑法加以保護

因此公然侮辱與誹謗皆須具有外在之公然性 , 只是前者以例外方式規定 ; 後者為原則之規定

二. 公然侮辱罪之抽象性與誹謗罪之事實性

侮辱行為 , 是以抽象之言與或舉動 , 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 , 如嘲笑 蔑視 , 且公然侮辱罪本身具有抽象危險犯之性質 , 因此侮辱行為本質上 , 必須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與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侮辱之內容 , 不管是對於他人之能力 德行 身分 地位 身體狀況 , 屬於抽象之言與或舉動 , 未涉及事實有無之指摘與傳述者 , 皆足以當之

誹謗行為 , 是指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 指摘是指就某種"事實"予以揭發之行為 ; 傳述是指宣傳轉述 , 就已被揭發之事實予以宣傳轉述之行為 , 該"事實"必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 即有害於他人外在名譽在社會評價上的危險 , 事實上他人之社會評價有無影響 , 並非所問

指摘或傳述之方法 , 須有使第三人認識之狀態的方式即可 , 無特別限制

三. 小結

綜上以觀 , 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差異在於 , 前者為抽象事實 , 或意見表示 , 價值判斷之表示 ; 後者為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 , 前者為侵害他人之感情名譽 , 必須具有公然性 ; 後者為侵害他人之外在名譽 , 不以公然性為必要 , 只要使第三人得予認識即可(私相傳述亦可)

四. 誹謗罪之意圖要素

而在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方面 , 兩者皆須有故意要素始可 , 而誹謗罪方面除了故意外 , 還必須具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 , 公然侮辱罪則不需要

五. 關於懶得說的阻卻違法事由與證據之證明力

以上是補充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 , 大概只說了一半 , 還有另一半有關於阻卻違法事由的內容沒講 , 當然也是很重要 , 不過我已經沒力了 , 如果樓主能就事實發生之情形來舉例 , 或許就可以限縮不少的範疇 , 不然要說的東西真的很多 ...

至於你提到的三種事證 , 證人 即時通訊息 錄音 , 三種當然都可以成為舉證之證據 , 不過就證據力來說 , 即時通訊息之客觀證據力較為高 , 其餘兩者次之(因為可變造之空間較大 , 此會影響法官證據之認定)

六. 講了很多廢話 , 舉個例子來看看

如果是以即時通方式來為侮辱 , 因為不具有公然性 , 當然不會成立公然侮辱罪 ; 至於誹謗方面 , 亦不具有公然性 , 頂多為私相傳述 , 雖可具有客觀構成要件之該當 , 但在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方面 , 因為必須具有散佈於眾之意圖 , 故必須由客觀事證來證明之

比方說小灰塵向我爆料說小白鹿昨晚吃飯不付錢就落跑 , 儼然是低級台客一名 , 就吃飯不給錢方面可能會成立誹謗(為事實之指摘行為) , 但因為小灰塵是私下告知我(私相傳述) , 除非小灰塵明知到我是個超級大嘴巴 , 還故意要告訴我(客觀上即有使之散佈於眾之意圖) , 否則很難成立誹謗罪 ; 就後者低級台客一名可能會成立侮辱罪(為意見表示 , 或價值判斷之表示) , 但因為缺乏公然性(在即時通上八卦一下而已) , 也不會成立公然侮辱罪 , 所以私底下一些婆婆媽媽老是在八卦卻都沒被告 , 就是因為如此如此 , 一般一般 ...

七, 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兩者最大的爭議 , 還是在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的價值衝突 , 在什麼情形下名譽權的保障是優先於言論自由 , 或是反過來言論自由優先於名譽權 , 有興趣的人可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09 , 以及個人閱讀摘要http://www.student.tw/db/showthread.php?t=64090之第五篇 , 談言論自由的幾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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