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案例探討>民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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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今天在法律服務社輪值的時候,拿出來探討的例題:

甲為出租人,乙為租賃人。

今天丙因過失燒毀以所租賃之房屋~~

問以是否得以民法184條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如丙為故意則乙是否得向丙求償??

大家討論一下吧~~~

我想看看大家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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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第一項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 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第二項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 負損害賠償責任 .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 不在此限 .

從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來看 , 須具有下列要件 ,

一 , 須為自己之行為 二 , 行為須不法 三 , 侵害權利或利益 四 , 須至損害 五 , 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 六 , 須有故意或過失 七 , 須有責任能力

在這邊要討論的應該是在租任關係存續中 , 承租人是否得以對第三人之不法行為加以主張侵害其權利 , 而這樣的權利其性質為何 ?

一般侵權行為中 , 可分為三種態樣 , 一是權利之侵害 , 二是利益之侵害 , 三是違反保護他人法歸之侵害 , 有關權利之侵害 , 其內涵是指一切之私權利 , 包括人身權與財產權 , 而財產權則又包括物權 準物權 無體財產權 債權 , 此等皆為侵權行為之客體

在租任關係存續中 , 承租人雖無房屋之所有權 , 但基於租任契約所生之債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 得於租任關係存續期間享有基於債權契約上所生之權利來合法占有該房屋 , 並享有該占有物之管理 使用權利 , 因此仍屬於一般侵權行為法中所稱的權利之侵害 , 得成為侵權行為之客體 , 成立其要件之一 , 故承租人乙仍得主張第三人丙係過失侵害其債權 , 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184條一項前段)

一般侵權行為係以過失責任為主 , 因此必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使得成立要件之一 , 故第三人丙係以故意燒毀承租人乙之房屋 , 即侵害乙之債權 , 致生損害結果 , 承租人乙仍得對第三人丙主張損害賠償

不知道有沒有說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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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當初在社上討論的時候有提到一個說法

有說到184第一項前段所指的權利應該指絕對權(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

至於第一項後段的規定所指的權利範圍較廣,包括了債權這個抽象的東西~~~

這裡講到丙是過失造成房子燒燬,造成的損失若以184第一項前段來講是由甲去向乙請求,

以不得依據184第一項前段請求丙的賠償(當然這裡是單指房子的部份,如果乙本身的動產有

受到損害自然可以向丙請求。)而第一項後段所規定的部份須丙故意為之,才得成立當初討

論時認為若丙為過失則以不得依據184第一項請求丙的賠償。

若丙為故意則可以依據民法184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蓋如因過失造成債權的損害可以求償,

那生活中有太多可以求償的事情了,而且債權為兩方間相對的關西,第三者應是無從置喙的

,所以在這裡會認為前項之權力範圍較為狹小,不擴及到債權。

結論:無論丙是否故意,乙皆無法以184條第一項前段,向丙請求。惟當丙為故意時,乙得以

依據184條第一項後段向丙請求賠償。

這是當初有學長提出來的說法

當然也有像副版,主張佔有利益的說法

這是另外一個了

我參與討論的是我上面打的那些

可能有點不齊全~~

有漏洞再補吧XD

大家可以在想看看喔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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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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