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補習班退費有時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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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補習班退費的問題,

雖然他在一開始註冊時就有一張單子,上面寫「超過課程1/3便不得退費」

但是我之前沒注意到,直到最近(課程1/3:8月底)我去問他,他才說不能退。

我要問的是,這是補習班自己規定的?還是補習班的收費規則真的這樣子寫?(我記得好像有訂出退補的退費金額吧?7成還是3成的)

(就像是在書店裡,他標示著:「拆封視同購買」,但是你卻可以跟他說:「買賣是在雙方都有意願下才能成立」)

嗯,現在處在要繼續補不再去了之間(不能退費,不過可以領講義、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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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想你都上了1/3 , 什麼緣故致使你不繼續補習呢 ? 1/3的課程已經很多 , 客觀上足以證明一般人具有繼續接受補習服務的意願 , 然而真的要去主張自己的權益 , 也不是沒有依據的 , 不過有點難度 , 可能涉及的爭議是消費者保護法(註一)下的 , 一有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 二是有無違反合理之審閱期限與提示義務

一 , 有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條文規定 , 第十一條規定 :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 , 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 再依照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 無效 . 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推定其顯失公平 , 一 ,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從上可知 ,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 , 必須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平等互惠原則 , 否則該條款對於消費者無效 , 若以平等互惠原則來觀看 , 「超過課程1/3便不得退費」之條款 , 是否合乎平等互惠原則呢 ? 可以從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得知 : 定型化契約條款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 一 ,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四 , 其他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訂定契約後 , 消費者基於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 必須給付價金(補習費用) , 並且享有補習教學服務的權利 ; 反之 , 補習班基於契約所生之教學服務義務 , 必須提供消費者完整之教學服務內容 , 並且享有消費者價金給付的權利

若消費者停止繼續接受補習班之教學服務 ,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 ,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 以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 , 補習班若繼續享有消費者所給付之全額價金 , 那麼消費者與補習班之間的給付與對待給付已顯失平等 , 有違平等互惠原則 , 因此在這裡補習班應該要有一個維持兩者間給付平等的手段 , 一般而言 , 基於企業主的立場 , 為了維護其利益 , 當然不會輕易地將不足之課程的費用退還 , 然而基於平等互惠原則 , 消費者的權益亦應該受到重視與保障 , 因此 , 消費者得以主張相類似具有原費用價金的補償 , 但通常這樣的補償一般而言在客觀價值上多半不足以補償原先價金的給付 , 最後 , 往往就成了消費者要去積極地主張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 對消費者不具有效力 , 必須積極地舉證企業主之訂型化契約條款違被平等互惠原則 , 不過 , 我認為補習班規定之超過1/3課程不得退費 , 1/3的課程已經很多 , 客觀上足以證明一般人具有繼續接受補習服務的意願 , 且也符合相當合理之期間 , 所以要以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來主張有點困難 , 不過也是很有力的依據

比方說 , 雖然上了1/3的課程 , 然後不想繼續補習了 , 要求補習班全額退費是幾乎不可能的 , 但至少可以要求不足1/3課程費用的退還 , 補習班當然會說他們有一套足以彌補這不足1/3課程價額的手段 , 如講義 考卷等 , 但這時候你就繼續地要求補習班證明這些東西在客觀上具有與不足1/3課程價額的相同價值 , 否則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 一 ,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四 , 其他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二 , 有無違反合理之審閱期限與提示義務

契約內容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 應有一個合理的審閱期限給消費者理解其契約之內容 , 且企業主於訂約須明白提示並提請消費者注意定型化契約條款 , 違反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為無效 , 以此來作為主張應該比較有力 , 不過補習班應該不可能在全額退費 , 因為你都已經上了1/3課程 , 至少你可以主張將不足1/3課程部分的費用來要求退還 , 不過通常不會有學生如此地向補習班來主張自己的權利 , 如果你今天是剛補習繳晚錢只上了兩三堂課 , 結果不想補了 , 要求退費 , 如果補習班不肯 , 不僅在法理有所牴觸 , 在道德上亦有所牴觸 , 可是已經上了1/3的課程 , 要主張全額退費應該不可能 , 至於要主張退不足1/3課程的部分 , 雖然可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來為論裡基礎之主張 , 然而若補習班擺明吃定你了 , 似乎也沒有辦法 , 最後若要依法律的途徑 , 可能就是去消基會尋求諮詢了(<---這應該最有用)

註一 , 消費者之定義 ,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或使用商品 , 或接受服務 , 但卻有一個很大的爭議 , 什麼是消費目的 ? 目前通說的共識認為 , 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 , 並不是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 , 而是事實生活上的一種行為或活動 , 在此共識下有兩種學法較為支持 , 一 , 消費是一種未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 : 凡是基於求生存 便利或書是之生活目的 , 在食衣住行育樂等各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 , 即為消費 , 此為廣義說 ; 二 , 消費是一種最終的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 : 消費與生產為相對的概念 , 生產即非消費(互斥概念) , 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不再用於生產之行為 , 即為消費 , 此為狹義說

紅字部分為引用自劉春堂教授之消費者保護法大綱(講義) , 非個人所言

個人是偏向廣義說 , 畢竟在目前經濟生活方面的繁雜處境 , 往往經濟上之弱勢者的保障容易被忽視 , 因此為了落實平等之訴求 , 強化經濟上弱勢者的權益 , 有必要將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定義作廣義之解釋 , 來保障弱勢者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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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我朋友也發生過差不多的事情,

但他更嚴重,

他之前在六月快七月的時候,

跑去報名補習班的暑假課程,

繳了好幾萬塊,

後來,

他發現學校有暑期輔導,

而且視同正課,

不得以,

他跑去向補習班取消課程,

但補習班不讓他取消,

不來可以,

但不退費,

沒辦法,

他只好向學校請假,

暑期輔導三、四個禮拜都沒來。

問:

補習班這樣違法嗎?

姑且不論有沒有,

我還聽說那家補習班背後有議員撐腰的樣子...

社會黑暗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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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weeks later...

嗯 關於這個規定原本應該是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民國 88 年 07 月 28 日 廢止)

第 35 條 補習班學生註冊後,因故離班者,應依左列規定退費:

一 學生自註冊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退還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

料費之七成。自實際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學雜費

、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之半數。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

退還。

二 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費用。

但此法規目前已經廢止 現在這個規定是以各縣市教育局的地方行政法規存在!

臺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第三十一條 補習班學生註冊後,因故離班者,應依下列規定退費:

一、學生自註冊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退還已繳學雜費、講義費、實習材料費及其他費用之七成。自實際上課之日起算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已繳費用之半數。在班期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二、已繳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者,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因故停班、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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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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