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關於自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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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發在這跟人文版有沒有差...

據我所知;法律上應該是沒有規定不能自殺的.只有禁止他人協助自殺對吧?

但是為什麼自殺的人還要被干涉,像那種重複自殺的.還是有很多人來救...囧?

我不太能清楚表達這個意思.不過

關於自殺這樣東西;不知道在法律上有沒有討論過呢??

喔對了

我提問的動機是"警察關切網路上集體相約自殺留言"...

警察為什麼要主動關切啊...就算關切了;除了阻止外;也不能做什麼?

而且;這跟違背人身自由有什麼關係嗎...?

嗯....

就覺得很怪....一 w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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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的規定(如下),會構成犯罪大抵都是協助他人自殺,好像沒有規定自我了斷者有罪行(不過據我所知,醫院的精神或藥物治療是躲不了的)

法規: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75 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如果要說"為什麼人自殺不違法,但是卻有人會勸阻",那可能就不只法律層面的問題了,這跟整個社會都有極大個關係,所以在處理上不可不慎

法律只是最低的道德標準而已,並不能作為我們在生活上"完全的行事準則",應該還要顧及到道德層面

我們可以說"自我了解生命並不犯法,因為自己有自己生命的主宰權",但是,這也同時逾越了道德的標準.試想,如果全國都鬧自殺,但都沒有人勸阻,這個國家會變成什麼樣子??? (我想,社會會處於極度不安的狀況,人心惶惶吧??? !!! )

又,根據憲法的規定(如下),人民雖然有其基本的自由權,但是,這是必須在一些前提下才可以擁有的權利."自殺"在社會秩序這點站不太住腳.既然網路上有公開的言論,警方知道了當然要試圖阻止,以維持社會秩序,而且應該不會有違反人身自由的問題(雖然私下自殺他們沒有辦法,但是他們有權維持社會基本的秩序,像網路上這種言論就會被認定為妨礙社會秩序)

名  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 )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以上言論如有錯誤,請各位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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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可以作為'正當'阻止自殺行為的理由嗎....??

我覺得"維持社會秩序"這個理由不夠有力...

真的要說;擾亂社會秩序的東西太多了...(?)

自殺對社會秩序的影響算小了吧....?

何況自殺的人是說自己要自殺;沒有要拉人一起自殺啊....

(有人會被影響...但不會被影響的就不會吧...)

那麼救活自殺者.可以要求醫藥費嗎XD?應該是可以吧?

那自殺者...可以拒絕給付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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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建構就是依存在所謂的社會公共秩序,所謂的多數人價值,這是因為法律建構的基本精神是來自於自由主義與權利論,因此只要能夠符合最多人的利益,那麼法律就能夠獲得正當性

當然,這樣的說法自然也就造成法律自己的矛盾,因為符合最大多數人的利益,是否就符合了法律所追求的正義,其實是很落差的,這一點一直以來都是社會主義者的攻擊點,法律只能追求right(權利),卻無法滿足good(善),這樣的現象,更是到二次大戰後,產生法律體制的極大危機,進而造成法實證主義下的惡法亦法(這方面大家應該都很熟悉了),所以在目前的法律(歐陸法系中),除了強調法律的正當性外(符合大多數人的利益),更強調法律的合理性,而這樣的審查標準,也就是大家常聽到的比例原則,即手段與目的之間的審查,目的合法(多數人的最大利益),並不代表手段的合法

在刑法上,殺人罪的成立,於構成要件的判斷上,必須同時具有主體,客體,行為,結果等要素,方能構成殺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以及具有故意要素,方能構成殺人罪的的主觀構成要件,主客觀構成要件皆成立,才該當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而後進入違法性判斷與有責性判斷

自殺,構成主體要素,行為要素,結果要素,以及主觀故意要素,唯讀缺乏客體,客體要素,解釋上必須為行為人(為殺人行為之人)以外的自然人,並不包含行為人本身,且同時該當主體與客體在邏輯檢驗上也有矛盾,因此自殺,並不該該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也就不會成立殺人罪

不過,如易水寒所言,法律僅是道德的最低限度,不違反法律,並不表示不違法道德,道德層面的約束遠遠大於法律層面,且,如前述所言,法律體制的建構,其精神是立於符合最大多數人的利益,這在法律上的用語便是社會秩序,或是公共秩序,或是善良風俗,而這些東西是明文規定於憲法第22條與第23條,在法理上,權利只能限制,無從拋棄,以及民法總則篇第16條規定: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不得拋棄,第17條規定第一項規定:自由不得拋棄,等等之意旨來觀看,即便自殺不會成立殺人罪,然而在法律體制上卻是傾向於禁止自殺的行為,因為這樣的行為將會破壞法秩序的安定

法律上未明文禁止自殺,卻也不表示許可,且在立法技術上也有困難,畢竟殺人罪屬於結果犯,倘若真自殺成功,犯罪結果成立,而客體死亡,然而犯罪主體卻沒有了,並且犯罪主體與客體為同一,在這邊刑法的制裁完全失去了效用,即失去了犯罪的再社會化;如果結果並未成立,就成了自殺未遂,理論上似乎因為犯罪行為主體著手實施於犯罪構成要件,而未能充足整體要素,為未遂,成立殺人罪的未遂犯,然而在此卻有個很大的疑問,在一般殺人罪未遂的情形與自殺未果而成立殺人罪未遂的情形,兩者在刑法的量刑上是同一的,可是彼此間違法性的評價程度卻有明顯落差,殺人罪所保障的是人的生命權,一般情形下一個人的生命遭受他人剝奪,這在社會相當性的衡量下是屬於違法的;然而,一個人擁有自身的生命權,而依據自己的自由意志選擇死亡,來剝奪自己的生命權,同樣是"殺人行為",但是置於一般人的立場來看,在社會相當性的衡量下,其違法性的程度卻明顯為低,既然如此,也就無法合理地適用同一的刑法制裁

簡單說,自殺成功,不罰,因為刑罰權根本無法涉及;自殺未遂,若要罰,那麼卻與一般殺人未遂的法定量刑相同,然而,其違法程度卻與之為低,顯然不符合刑法罪刑均衡原則,所以,自殺若要罰,會混亂刑法體系;若不罰,則有恐破壞法的安定秩序,因此,與其放在刑法體制上令人不知所措,倒不如將之歸於社會福利制度下的一環,強化所謂的再社會化,況且,我甚至覺得,人基於生命權的尊嚴,在特定的情形之下,應該可以例外地享有行使權利的拋棄..另一回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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