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行政法 & 民法繼承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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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何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夫妻之一方死亡,是否產生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例:設A女與B男於民國90年結婚,未約定財產制,二人育有C男、D女,B男於90年去世,問A女對B男所遺財產可為如何之主張?若A女B男是於70年結婚,有何不同?

(一) 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等,不能列入計算(民法第1030-1)。法定財產制關係會因為夫妻離婚,一方死亡或改用其他財產制而消滅,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簡單來說就是婚姻關係消滅時,夫或妻計算剩餘財產後,就其剩餘財產的差額,剩餘較少的一方可以向剩餘較多的他方,請求平均分配,即請求給付該差額的1/2。例如:A剩餘財產為200萬,B剩餘財產為100萬,剩餘財產的差額為100萬,100萬的平均為50萬,故剩餘財產較少的B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向A請求給付50萬。

(二) 我國通說和實務上向來採肯定見解,認為配偶一方死亡,其人格及權利能力已消滅,故與生存配偶間的夫妻關係也因而消滅,所以,此時生存配偶可行使二種權利,即先行使親屬法上之剩餘財產分配,清算並將夫妻各自財產分離,其後再依繼承法之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但有學者認為,我國民法承認配偶繼承權的依據,主要是評價生存配偶對遺產的貢獻。由此觀之,配偶繼承權的承認和剩餘財產分配的規定,二者均在評價配偶對他方財產的協力,其立法目的相同,如生存配偶均可主張,反而會過度保障生存配偶的權利,故理論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不包刮配偶一方死亡的情形較為妥當。

(三) A、B於90年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種類,則參照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B男於90年去世,法定關係消滅,則依第1030-1條規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如計算後A所剩餘的財產少於B,則A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此時生存配偶A有二種權利可以行使,即先行使民法第1030-1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夫妻各自財產分離,請求二人婚後財產差額的一半,其次再依民法第1144條繼承的規定,與血親繼承人C男、D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3人的應繼分各為遺產的1/3。

(四) A女B男是於民國70年結婚,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作成的決議中明白指出,夫妻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然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是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則對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亦應有適用才是。基於此意旨及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5年做成釋字第620號解釋,宣告上開決議已不再援用,明白指出民法第1030-1具有不真正溯及既往的效力,亦即採聯合財產制的夫妻於民國74年6月4日修法以前結婚,婚姻消滅的時點是在修法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亦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故此案中的A女B男雖是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於修法後離婚,其於70年到74年修法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的財產亦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http://www.justlaw.com.tw/LRdetail.php?id=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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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對於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知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配偶是當然繼承人,因此不在順序繼承人之中。(參照民法第1138條)

又按照本法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及子女)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http://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5029

96年司法官

甲男死亡→法定財產制消滅→有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â生存配偶可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夫妻各自財產分離,其後再依繼承法之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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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警察學校是學配偶可先要求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再來依第 1138 條規定

平分「遺產」

謂剩餘財產是指夫妻一方死亡或結束法定財產制(通常指離婚)

雙方各自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負債(不包含無償取得)

較多財產之一方必須將多出來的數額之半數給予對方而言

舉例說

甲乙方妻兩人

甲有一百萬婚後財產

乙有五十萬婚後財產

甲必須給予乙二十五萬

簡單說就是兩邊的財產要平均成一樣

而當同時發生遺產及剩餘財產時該如何處理?

此時被繼承人死亡時

剩下來的財產必須先扣掉給予配偶之剩餘財產後

剩下的才是遺產

所以配偶除了取得剩餘財產外

遺產部分也可再分一次

天呀' date='我跳下來戰了@@[/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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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數人的法律觀念大致上停留在高中程度,大學和高中的公民法律課程很少會特地對民法的變更進行探討,除非是專業等級的法律科系

2.民法第六條生於出生結束於死亡

3.必須糾正你一點,台灣的常態是共有財產制,個別財產才不是我國的常態,所以才會有剩餘財產分配權和婚前協議書等的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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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數人的法律觀念大致上停留在高中程度,大學和高中的公民法律課程很少會特地對民法的變更進行探討,除非是專業等級的法律科系

2.民法第六條生於出生結束於死亡

3.必須糾正你一點,台灣的常態是共有財產制,個別財產才不是我國的常態,所以才會有剩餘財產分配權和婚前協議書等的出現

1.第一點我沒意見 所以我才會說我一開始的說明是為了配合不懂法律的人 所以才對於用字沒有特別講究

2.你這是什麼回答? 我問你基於夫妻配偶關係而生的姻親關係(比如說你跟你岳父母的姻親關係),在你的邏輯下應該要消滅的,可是事實上配偶死亡姻親關係並不會因此而消滅。

我要你解釋的是這部分,而不是要你丟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這樣的法條文字,因為你根本沒回答

3.你知道現行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有幾種嗎?粗略的分的話答案是三種,分別是:

(1)法定財產制

(2)共同財產制

(3)分別財產制

在台灣最多的是(1)法定財產制,而不是你說的共有財產制,更別談法律上沒有共有財產制這個名稱或分類,如果說你指的共有財產制指的是(2)共同財產制的話,你的論述則出現問題,因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法定財產制之下才有的權利,共同財產制則沒有這權利。

如果你說的共有財產制指的是(1)的法定財產制的話,我沒有意見只是我想你需要注意一下你的法律用字,畢竟如果說的是一樣的東西但是卻因為用字不同而造成鬼打牆,只是在浪費時間。

當然如果你說的是(3)的分別財產制的話,則我想你可能書沒有看清楚。

附帶一提,我非常贊同你說的個別財產(如果你指的是上述三種的分別財產制的話)不是我國的常態,但這並不代表共同財產制是常態,正如我上面說的,常態的夫妻財產制大多都是法定財產制。

最後,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談個別財產制(當然更別提你說的個別財產制指的是上述三種的哪種,我並不清楚),我一直都是站在法定財產制的規定下跟你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東西喔~

補充一下,你指的婚前協議書不清楚你講的是什麼,如果你指的是婚前男女雙方就夫妻財產制所為選擇的契約的話,則充其量只是說把上述三種夫妻財產制的規定用契約做一個選擇而已,我不太清楚和這邊的關係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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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人在網路上罵另一個人,若經檢方依法起訴,罵人的人須賠償受害者 (x) ---->因為是告訴乃論
第二點 你的認知錯了 檢方依法起訴這四個字應該已經包含合法提起告訴了

所以重點不在告訴乃論 重點在刑法的罰金 是繳給國家而不是受害人

賠償受害人的部分是民事法的問題

民事法都是有告才理,不是嗎?

但像是違法罵人的這種罪,會牽涉到刑法喔?

第二個回答

不法意思 你的這句話 我看不太懂

所以我簡單解釋一下 我們以你的題目為例好了

"有人在網路上罵另一個人,若經檢方依法起訴,罵人的人須賠償受害者"

在網路上罵人 在刑事法上可能構成公然侮辱以及誹謗罪

而在民事上 行為人則是侵害了被害人的名譽權

而兩者所要處理的東西並不相同,前者是國家對被告刑罰權的確認,而後者則是私人之間損害賠償的問題。

簡單來說,刑事訴訟上,檢察官是代表國家的原告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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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是這麼規定的: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採公自訴二元主義,所以刑事訴訟的原告只會有檢察官及自訴人

又自訴的情況實在少見,所以實務上檢察官擔任原告的狀況可以說是常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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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是這麼規定的: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採公自訴二元主義,所以刑事訴訟的原告只會有檢察官及自訴人

又自訴的情況實在少見,所以實務上檢察官擔任被告的狀況可以說是常態

呃,告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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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一下,你指的婚前協議書不清楚你講的是什麼,如果你指的是婚前男女雙方就夫妻財產制所為選擇的契約的話,則充其量只是說把上述三種夫妻財產制的規定用契約做一個選擇而已,我不太清楚和這邊的關係是什麼。

台灣現行的夫妻財產是兩種,一個是法定財產制,另一個是共有財產制,以目前來說共有財產制是台灣夫妻狀況中最多的財產制度,其次是法定財產制

也因為如此所以後來在整個法律修改時,政府才會狂推婚前契約書,讓夫妻間財產由共有財產制轉變為個別財產制為主,其次是法定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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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不知道你再說什麼 你的發言完全無視現行民法關於財產制的規定 我還能說什麼呢??

你應該不是法律系的學生吧

那個和民法財產制度沒有關係,台灣早期是傳統社會女性並沒有太多的財產,當兩者結婚後,就變成我前面講的,由丈夫單方面持有財產,由妻子管理財產運作,名義上是丈夫的實際上是雙方共同持有

在後來演變成法定財產,名下各有各的財產,丈夫不在可以隨意處置妻子名下之財產

最後才變成現在這樣分別財產制

整個過程就是民法1017的修法演進,而目前在實務上台灣最多的還是共有財產制,其次是法定財產,現在政府狂推婚前協議的原因就是要讓共有財產制消失,變成個別財產和法定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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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應該不是法律系的學生吧

這句話我原封不動的還給你喔~~

還是不知道你講的婚前協議是啥....如果你說的婚前協議指的是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話,也不過就是夫妻訂定契約選擇將來要使用的財產制究竟為何種好嗎?

1017講得自始就是法定財產制下的規範,根本不是你說得什麼消滅共同財產制改採分別財產制....

這簡單的看法條架構的東西就知道了 你硬是要亂扯 似乎不太厚道

至於到底法定財產制是常態還是共同財產制是常態 從立法模式就法定財產制為最多規定就看得出來了

因為台灣人沒有事前簽訂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習慣 所以才會有法定財產制來解決沒有定訂契約時的狀況

另外不要說我唬爛你 你自己去查查判決吧 到底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案子多還是共同財產制的案子多吧

最後我還是要說 我會質疑你的法學素養的理由在於你的法律用字根本不精確,如果要討論有爭議的問題的話 至少要先統一一下我們在說的東西吧 不然說了半天 還是你說你得我說我的

還是要請教你一下 我是正統法律系畢業的學生 請問一下 你的法律知識又是哪裡來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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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句話我原封不動的還給你喔~~

還是要請教你一下 我是正統法律系畢業的學生 請問一下 你的法律知識又是哪裡來的呢?

如果你是法律系正統畢業的學生你應該知道民國七十四年前和民國七十四年後的差異

民國七十四年修訂前,就是夫妻共有財產制,丈夫可以處至妻子名下財產,白話講我的是我的你的還是我的,我處至你的財產合情合理合法,這個造就一個現象夫妻雙方間的財產是以丈夫為主

你看的東西是現有的條文,請回去看民國19年的立法原文

1017原本是夫妻結婚後和結婚當時妻子的財產僅保有所有權,聯合財產由丈夫管理,衍伸由丈夫所有,妻子可以持有的東西很少,再當時妻子如果要處份財產要出示丈夫的証明

74年後就變成各自保有所有權,再到91年就刪除1019、1020和修正1018改各自保有所有權為各自所有管理

你會問我這和你想講的有什麼關係?在19年你不管選哪個都是共有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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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是這樣呀~ 沒想到原來你可以講的很詳細呀 從立法歷史開始談 這點我不得不佩服你

不過還是老話一句 明明就在介紹現行法 為什麼非得把過去的舊法問題提出來談呢?

或許你會說會有跨越新法和舊法的問題 但是有必要在介紹現行制度的狀況下 搬出舊法的東西 然後藉以顯示自己的優越呢?

所以我說我們的討論沒有交集 我把所有的介紹放在新法的制度下去談 可是你偏偏要東搬一個舊法的東西,西搬一個遺產計算的其他算法進來,簡單的問題也被你搞複雜了...

不是說你說不能講 只是有必要在這篇單純對於現行制度的疑惑的文 大談立法沿革和搞複雜的法律關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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