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5白玫瑰運動 訴求司法儘速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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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懶人包

我必須要說

這場活動的組成成員絕大多數根本就是什麼都不懂的X民...

老實說我搞不清楚這些事件法官到底哪裡有問題了?

嘖嘖嘖

白玫瑰,是他們對他們想要親手埋葬掉的正義的喪花嗎?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58/2dnxv.html

近來多起性侵兒童、卻遭法官輕判的案例,引起社會大眾的關切。由多個民間團體發起的「925白玫瑰運動集會」,明天(25日)下午將在台北市的凱達格蘭大道登場,呼籲政府儘速進行司法改革,不要讓司法判決背離社會民情的狀況再度發生。

日前數起女童遭性侵案被輕判,引起社會輿論譁然,有網友在社群互動網站上發起連署行動,要求解聘不適任法官,響應的網友人數迅速累積。現在更落實在具體行動上,正義聯盟、勵馨基金會等民間團體發起「925白玫瑰運動集會」,號召民眾在25日當天,走上凱達格蘭大道,呼籲政府儘速進行司法改革。

勵馨基金會執行長紀惠容提出3項呼籲,包括儘速通過法官檢察官評鑑法,淘汰不適任法官;設置專家證人制度;並模仿日本的司法院系統,建立公民參審制度。紀惠容說:『(原音)日本跟我們一樣是陸法系統,可是他們已經開始推動公民參與,叫做公民參審制,我希望台灣去參考一下,其實我們公民也夠成熟可以參與,也讓法官不要獨自承擔這麼重的責任,也能更貼近百姓想法。』

紀惠容表示,活動當天希望大人穿上黑衣服,小孩穿上白衣服,手拿白玫瑰,強調聖潔,此外,活動當天不會喊口號,而會用歌聲展現溫柔的力量。也有計程車業者響應這個活動,表示願意免費接送民眾前往凱達格蘭大道,用實際行動展現支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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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上幾篇好文章

作者皆為貝克

你,你知道你在連署什麼嗎http://www.wretch.cc/blog/chetbaker/26672964

回部份網友書http://www.wretch.cc/blog/chetbaker/26674237

我還是想說http://www.wretch.cc/blog/chetbaker/26676192

言盡於此http://www.wretch.cc/blog/chetbaker/26676368

以下為原文轉載

你,你知道你在連署什麼嗎?

我想來談一件令人不舒服的事情,其實,談法律上的實務都不會令人太舒服,畢竟這都是人世間的黑暗面。不過,這世界就是如此,總有些神經病會想去破壞世界和平,所以我們得要時時刻刻保持腦袋清醒的原因也就在這裡。下面這段文字有點不好受,不過如果想讓自己更了解事情的真相,還是建議忍著點看完。

我們先來動點腦袋,如果有一個傢伙,因為性功能有障礙,看到女童獨自一人玩耍,想要對女童性侵,性器官卻又無法勃起,這時候他拿起竹竿,從女童的下體進入,然後把女童的陰道撕裂後,又拉出部分內臟。請問,這該當刑法上甚麼罪名?

好,我們把這麼殘忍的事實簡化成單選的選擇題。如果你是檢察官,你會起訴對方甚麼罪名?A加重強制性交、B加重強制性交致重傷、C重傷害D殺人未遂

這件事實,發生在民國85年的12月。那一天,一個家庭跟一個四歲女童的未來都毀了。或許,那位今年4月無罪定讞的嫌疑犯的未來也毀了,他被檢察官起訴具體求刑14年,從一審、二審、更一到更七審,到最後三審定讞,他只有在更三、更五、更六審均被判刑8年,其餘7次均判無罪。司法糾纏他了14年,最後留下一個沒有真兇,沒人被判刑有罪的結果。女童變成女孩後,女孩還是沒能躲過死神的召喚,在嫌疑犯無罪定讞前夕,痛苦了14年的女孩也離開這世界。

選好答案了嗎?當年檢察官起訴他殺人未遂,並非加重強制性交致重傷。不過,如果你問嫌疑犯的主觀犯意到底是要對女童性侵害,還是想殺害女童而未遂,答案應該會是性侵害。在殺人這一部分,其實頂多就是未必故意,甚麼叫做未必故意呢?就是加害人並不想直接造成這樣的結果,但是這樣的結果即使發生,也未必違背加害人的本意。很難嗎?不會啦,這意思就是說,這位兇手即使只是想對女童性侵害,但是因為他的手段竟然是拿削尖的竹竿刺入被害人的陰道,他應該可以預料到這樣的手段可能造成女童重大傷害,甚至死亡,而且即使死亡,他應該也不會在意,所以,論這位加害人殺人未遂,也實在不冤枉。

等等,那麼加重強制性交致重傷呢?這「畜生」(請原諒我用這麼重的字眼)不是就想用竹竿性侵女童嗎?總該可以論以加重強制性交致重傷吧?答案是不行。因為民國85年的刑法第10條,對於性交並沒有定義,因此只有性器官接合才能算是性交,換句話說,用性器官以外的工具進入他人的性器官,並不能算是性交,因此檢察官只能以「殺人未遂」的方式起訴這位被告,而不能以「加重強制性交致重傷」的罪名加諸於被告。如果以「殺人未遂」起訴被告,判處的結果比「加重強制性交致重傷」有可能會來得輕,雖然殺人未遂至少也會被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與既遂相比,可以最多減到一半,既遂是10年以上,所以未遂應該最少有5年),但加重強制性交致重傷罪,一定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當時引起社會一片譁然,認為刑法應該將性交的定義加以明定。民國88年,立法院終於通過刑法第10條修正案:「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換句話說,以前只有以自己的性器與別人的性器交合,才會構成性交。現在只要是以手指、口腔,乃至於其他異物插入他人性器,都算是性交。基本上,這樣的定義雖然還是不太能令人滿意,但至少比未修正前的條文要完備。這條文的修正,是以一名女童的未來、一個被告的青春與兩個家庭的破碎所換來的。

民國99年,法院有兩起引起社會評論的案件,主要的案件事實,大概就是女童被色狼性侵,而地方法院以刑法227條的「對未成年(未滿十四歲)者性交」判刑。許多婦女、兒福團體與民眾認為,應該以刑法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定罪。兩者的差別在於,如果與未滿十四歲的兒童性交,那麼無論這位兒童是否自願,都應該論罪(227條);而如果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未滿十四歲者為性交」(222條),又是另外一種犯罪型態。重點是,前者的刑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但是後者刑度是7年以上,且無上限(當然不會是無期徒刑)。因此許多人質疑,這些法官是不是所謂的「恐龍法官」,網路上連署超過十七萬人,並且對這些法官發出怒吼云云。

我還是得說,法律不是靠感性在處理問題,很多事情很可惡,但是法律就是無能為力,很多法律也都很不合理,但是在未修法之前,法官就是只能依法審判。舉例來說,某人為了躲避債權人追討債務,所以把錢「借放」、「匯款」到友人帳戶。後來某人決定要把錢要回來,自以為有匯款證據,應該可以拿回來,但是友人拒絕。好,事實就是這樣,你覺得某人會打贏官司嗎?可以,除非友人「自認」款項確實是某人借放在他的帳戶,如果友人當庭扯下滿天大謊,就說這是某人送給他的錢,法律能幫他討回公道嗎?當然不行。這時候就算是法官想幫忙,基於民事訴訟法的舉證責任配置規定,原告必須舉證匯款確實是借放,被告只要輕鬆否認就可以。所以原告如果不能舉證,敗訴就是必然的。原告現在能怎樣?到法庭外罵司法不公司法已死嗎?還是怪自己當時匯款不小心?

我要說的是,很多時候,法律規定就是這樣,法官能適用法律,但是不能創造法律,否則就是枉法裁判。如果最近這兩件案件的事實沒錯,那麼發生的事實大多都是色狼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侵女童。反對法官意見的人可能會說,女童何來表示意願?畢竟女童只有五歲,即使被告沒有使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女童面對色狼的性侵害,又如何能知道反抗?

然而問題就是在這裡,除非刑法227條廢除,或者把年齡的部分限制在七歲以上,十四歲以下才能適用227條,甚至是直接在222條直接挑明,只要對七歲(或八歲或九歲都可以)以下性交,因為這年紀的小孩不會有性交的意思,因此無論合意與否,都要認為是強制,而且都要論以加重強制性交,否則怎麼能直接適用222條?這麼說好了,如果有個禽獸,他拿刀威脅五歲小孩,進一步性侵害小孩;另一個畜生,則是用哄騙的手段性侵害小孩,那麼誰應該適用加重強制性交,誰又應該適用與未滿十四歲兒童性交?畜生嗎?還是禽獸?

這時候可能有人會想,管他的,管他畜生還是禽獸,通通都論以加重強制性交,因為太可惡了。那也行,麻煩請廢除刑法第227條,然後修改刑法第222條,讓法官可以依法判處畜生與禽獸同等罪刑。否則我看不出來何時才能適用刑法第227條,因為刑法第227條的規定就是因為未滿十四歲的兒童不知道甚麼事性交,即使用是和平的手段,成年人跟他們有性行為還是很可惡,所以才要加以處罰。不然的話,性交怎麼會是一種罪?性交會成為罪,就是成年人利用兒童對於性的無知,而以誘騙或哄騙的方式發生性行為,因此才要用227條加以處罰。而如果用強制的手段使兒童發生性行為,那麼就更可惡,應該要以222條的重刑遏止。這就是兩種法條不同的立法目的。因此,如果這兩件案件的事實沒錯,被告確實不是以強暴脅迫的手段迫使兒童就範,當然會被適用在227條,而非加重強制性交罪。

與五歲的兒童性交,有沒有違反兒童的意願,用腳趾頭想也知道,當然是大大的違反。然而,請不要把「違反兒童意願」與「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相提並論。違反兒童意願這個構成要件,已經隱約的放在227條了,222條的構成要件,就是要用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式違反兒童的意願,如果不能證明此事,就得無奈的回歸227條的處罰。這就是法律規定,罪刑法定主義的原則,不應該被民粹主義所侵害,否則我們不需要法律,只需要義憤填膺,就可以滿足社會正義,就可以將民眾看不慣的行為亂石砸死。

所以,請不要任意把民意加諸於司法體系。縱然許多法官的判決遠離社會觀感,然而有些並不是法官不食人間煙火,而是不得不然的決定。法官法當然要通過,不適任的法官也應該退職,然而負責立法與修法的立法院諸公們,不更是我們應該譴責或要求的對象嗎?傷害人民法感情的,究竟是立法委員,還是司法官?

請,在連署要求法官下台前想一想,

你,真的知道你在連署甚麼嗎?要拯救地球,請別忘了熱情的心,還有冷靜的腦。

回部份網友書

基本上,每一種不同領域的科學,雖然都會有不同的知識上要求,但是一定都會有要求。自然科學不用說,要預測颱風,必須要有氣象學的專業知識;社會科學很多是常識,但是也必須要有一點知識來輔助常識。以政治學為例,政治學的獨裁,有特殊的意義,因此我們要說,某某領導人很獨裁,或某個國家很民主,這會是有學理依據的。如果朋友閒聊,要說馬英九很獨裁,胡錦濤很民主,這都沒有問題,畢竟是閒聊,政治本就可以是閒嗑牙的話題。不過要在公共領域上討論一個國家是不是獨裁,那就必須得從客觀的學理來看,否則每個人都有主觀的看法,一定無法有所交集。一旦進入公領域的討論,有人說馬英九很民主,有人說馬英九很獨裁,這時候就應該要將民主與獨裁的學理拿出來涵攝,倘若馬先生的行為符合某一項概念,就可以達成彼此間主觀互證(inter-subject)的結果,否則不過就是閒聊而已,對於增進自己的理解,以及公共事務的良善,一點幫助也沒有。

政治學如此,法律亦同。法律學有其邏輯所在,因為法律是為了公眾而存在。倘若以主觀論證法律,以可不可憐、同不同情作為法律判準,這樣會很恐怖。如果法律是法官恣意認定的工具,或者是隨著民意不同而可隨意調整的工具,那麼法律也就形同虛設。我處理過一個很值得同情的案子,某人因為怕被債權人強制執行,所以把自己的退休金全部轉匯給相識四十幾年的好友,請他代為保管。後來某人中風,需要把錢拿回來,對方竟然說,這是他的錢,與某人無關。某人一氣之下,直接提起告訴,法官只開了一次庭,然後問了他一句話,最後就直接讓他敗訴。法官問的是,請問你說這是你借放的,證據在哪裡?證據?當然沒有證據,只有轉匯給他的匯款單而已。問題是,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因此既然無法證明匯款用途,當然敗訴。這位某人很可憐嗎?是很可憐啊,晚景淒涼,退休金被吞。倘若這是事實,法官也知道這是事實,你覺得能不能判給這位可憐人勝訴?很遺憾,當然不行,因為原告就是要舉證,總不能說原告認為是事實,那就是事實。就像是連動債,每個原告都說,理專騙人,明明當場都說一定保本保息,為何法官還是要原告證明理專有說過這些話?很遺憾,原告就是要證明被告說過這些話,如果不用證明,原告說了就算,那麼也不用開庭了,直接以原告的觀點寫判決書就好,然後再把理專抓去亂棒打死也就可以。站在雙方的立場來說,舉證責任的分配,是很無可奈何的事情,這是為了每個人都可能當原告與被告,法院總是要保障雙方,不可能只照顧一造。

所以,要在公共領域討論法律問題,一定得要盡量客觀。所謂的客觀,就是在看過判決後,以自己理解的法條搭配事實,評論這個判決是否不合法或不合理。如果沒看過法條,沒看過判決,甚至連事實都不太清楚,卻還是想了解這件事情,就應該趕緊去閱讀相關文件。如果不想做上述的事情,那麼最好只在家裡跟另一半討論就好,可以隨便你罵,隨便你講。網路是一個公共領域,甚至是要批評某個法官應該下台,是不是應該看過文獻提點證據,而不是記者說了算?我所反對的,不是無知,而是無知卻堅持對方提出來的論證是錯的。明明我們談的是法律,但是部分網友卻喜歡談感情。我很願意把意見與其他人公開討論,但是討論前要做點功課,不能只是看了幾篇不精確的報導,就在不論理的前提下,挑戰法律的客觀性。

所以,不是我要求討論者要看判決與學法律,而是如果不看判決或學法律,就說判決是錯的,是不是太偏頗了些?當然,法律不是每個人都學過,但是每個人至少都應該學過客觀的態度,是學習新知的方式。說實在話,我不認識這位法官,我當然也不認識被告,上一篇文章沒有想為誰說話,只是看不慣這些所謂的社會團體,他們是不認識任何律師是不是?隨便問一下也會知道問題所在,幹嘛把這個問題吵成民粹。特別是司改會,他們都是法律人,難道會不知道我這篇文章的簡單道理嗎?基本上就是他們想要把這個案件跟法官法掛勾,藉由辱罵法官亂判的機會,呼籲趕緊通過法官法,這種意圖也真的讓我覺得很不齒。至於其他社團,如果他們在意的是刑度判太低,我認為應該是有討論空間的。但是這些社團,卻是把構成要件與刑度混淆,才會讓我生氣。要是說今天連署的內容是,刑度判太低,應該判處最高法定刑期,我會在了解事實後考慮連署。可是如果連署的是,法官適用法條錯誤,是恐龍法官云云,我會覺得,這是在操弄民粹主義進入法律體系,此風可長,則我國將會變成以民意論罪科刑的國家,這才是我擔心的問題。

總之,如果只是聊天,那麼歡迎大家隨便瞎說,反正我們都不是當事人,不用這麼義憤填膺。然而如果是講知識、講道理,那麼就是得把知識與道理拿出來,我要的只是這一點而已。

謹附上判決文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有興趣者自行到司法院網站即可查詢。

我還是想說

我先表明立場,免得又被說成是「法匠」、「冷血的法律人」、「專業的傲慢」、「推卸責任」等等。綜合正式與非正式的留言,友人告訴我,講這些東西都是多餘的,反正連署的人就是會這麼想,不連署的人也會那麼想,這有點像是統獨一樣,沒甚麼好改變,也沒甚麼好說的。然而我只是想留點記錄,證明我曾經說過這些話,如此而已。

首先針對第一篇文章的部分留言釐清,我必須要道歉,某些時候我動怒了,講話也有點尖酸,因為我不希望當我在論理的時候,我希望溝通的對象用他自己都不懂的理,或是直接訴諸情感來談,甚至夾雜法匠等等人身攻擊。同學,不是不贊成你的話的人都是法匠或是所謂冷血的法律人好嗎?講難聽點,大家連署罷免法官關我屁事啊,又不是剝奪我的律師資格,我幹嘛不爽?更別說我對於部分法官早就不太爽,要罷免(如果網路上連署二十七萬人就能罷免的話),儘管罷免啊,我一點也不在意(I don’t even give a shit!請原諒我講粗話)。但是,人家跟你論理,那就來講理,如果談情,那就來說愛。請不要我跟你談理你跟我說愛,這樣的tone一點都不對好嗎?

這就好像念研究所的時候跟老爸講道理,講到最後老爸就會說,反正你就是念政治的,就是很會辯,我不想跟你說了。或者是你跟女友在講,你覺得死刑有沒有違憲,然後從比例原則等等族繁不及備載的理由,自以為自己講了一篇可以得諾貝爾法律獎,甚至可以讓海豚聽了轉彎的言論時,女友不爽的跟你說,你講的我聽不懂,可是我覺得你不愛我。

馬的,那就不要講好了。甚麼都你對,好不好?

沒錯,法律是有情感在內的,否則也不會有法律不外乎人情的屁話。可是呢,法律,特別是刑法,一定要遵守罪刑法定主義的基本原則。舉一個林山田教授在書裡最常舉的例子,也就是德國帝國法院的案例,以前德國刑法只有對毒魚這種行為設有處罰,後來有個民眾電魚,結果法院判無罪,原因是毒魚與電魚的構成要件不同,雖然受害者都是魚,但是魚怎麼死的就是有差,這就是所謂的罪刑法定主義的落實。

這時候可能又會有人說我在說教,甚麼法律人的傲慢之類的。馬的,我講得已經很白話了,老嫗皆解好嗎?不然來個電機系的用白話文來跟我解釋電視映像管如何反映出影像。我要說的是,罪刑法定主義真的是刑法的最基本原則,沒有這原則,刑法就沒有基礎可言。舉例來說,法院能不能覺得性侵害犯很可惡,所以以後直接無視於刑法222條規定,一律處以死刑,而且死刑前必須將他的性器割下後攪碎強迫他自己吃下去?好,我知道一定有人說很想。同學,很想只能想,但是不能做,做了就是違法,而且是大大的違法。我舉這個例子有點極端,那我再舉個例子,酒駕很可惡,能不能以後直接只要酒駕,法院直接判處死刑,然後死刑前再把這個人先剁去手腳,刺瞎雙眼,割去耳朵,然後浸在酒槽裡七天七夜?我想也是會有人說很想,不過還是不可以,這也是大大的違法。或者說是,現在很多人闖紅燈,所以法院能不能直接適用酒駕的危險駕駛罪(闖紅燈跟酒駕相比,應該也很危險)?或者說是開車打瞌睡跟酒駕危險程度一樣(聽說危險程度上真的一樣),所以將來只要抓到司機有「濃濃的睡意」,就直接以酒駕罪起訴?

以上的答案,當然通通不行。

如果不行,我不懂為甚麼大家都在說,觸犯227條的嫌疑犯很可惡,一定要用重刑閹了他關了他有可能的話殺了他?

法官量刑,見仁見智,兒福機構正在要求法院公布近兩年來的性侵害兒童的判決內容,我認為不需要公布,其實自己查就可以了。現在所有判決都有上網,除了姓名會遮去外,其他都會公布。我今天花了點小小時間研究北三院(台北、士林與板橋地院)這兩年來的判決,發現有下列幾個特色,首先,如果是與14-16歲的兒童性交(沒有強暴脅迫等手段),大概都是判4-6個月,而且如果有和解,幾乎都是緩刑(就是不用罰的意思)。其次,如果是與小於14歲的兒童性交(沒有強暴脅迫等手段),一般而言都是判3年至3年6個月。再來,如果是加重強制性交14歲以下的兒童,大概都是7年至8年,極少數會判到13年。這兩年來,大概只有少於5件的判決多於10年。從北三院的判決來看,高雄地院這一次的判決(3年2月)並沒有悖於實務上對於這種違法情狀的刑度。或許有人會認為太低,應該說大多數人都認為太低,這是可以討論的。然而,哪個被害人會覺得加害人的刑度太高的?我們拿別的案例來說,我有個客戶,他被一個特警退役的保全,用全罩式安全帽狂毆五分鐘,頭破血流,還拳打腳踢不斷,當事人除了肉體受傷外,還得了創傷症候群,現在還在做心理復健,地方法院判多少刑度?

2個月。真的,可以易科罰金,就是六萬而已。換句話說,這個人被打十分鐘,加害人只要被罰六萬,至多賠一點醫藥費,醫藥費還要收據,而且精神賠償還可能要不到。對於這個當事人來說,有沒有天理?當然是沒天理到了極點。可是,我能怎辦?上訴啊,我還能怎辦?重點是,上訴還要看檢察官臉色,檢察官如果不上訴,我們當事人只能「請求」檢座上訴,檢座不上訴,我們可是一點辦法也沒有。重點是,就算是上訴,又能加重多少?很抱歉,應該是維持原判。

所以我壞心一點說好了,如果你想打一個人想很久,假設你不在意罰六萬,還有一點點的醫藥費(放心,有健保給付),還有個傷害前科,這時候盡管放手去打,只要不打成重傷或打死,都不會有大事。你覺得我這樣說是對的嗎?

這當然不對。可是,你要我怎辦?馬的,我無力感才深好不好。大部分的民眾,只是在報紙上電視上看看新聞罵罵法律人就爽,我可是每天都要面對這種無力的窘境。當事人問我,律師,怎麼會這樣?從當律師以後,我可是要天天面對這種怨念,活生生的案例就在我身邊發生,你要我也去罵法官檢察官嗎?

刑度低,是不是要調整,或者是要怎麼調整?這得要凝聚共識。有人會說,台灣是個保護加害人的國家,其實這是可以簡化成選擇題的申論題。台灣要不要適用亂世用重典這種標語?要,反正犯罪沒有不可惡的,打人可惡,偷竊就不可惡嗎?想想剛存錢買的手機被幹走,你是甚麼感覺?偷竊可惡,難道騙你錢的詐騙集團就不可惡嗎?乾脆,以後全部都求處重刑,也判重刑。殺人者凌遲,偷竊者砍頭,詐騙者吊死,通姦者更可惡,乾脆亂石打死,你覺得如何?台灣乾脆廢除自由刑,以後採取全面死刑,又可以節省監獄成本,又可以肅清治安,不錯吧?

這麼說太極端嗎?那麼,請告訴我,哪種犯罪不可惡,是值得同情的呢?為快餓死的小孩偷東西,好值得同情喔,所以,我們讓這樣的爸爸沒事好不好?你會說好對不對?可是,如果你是便利商店的老闆,這爸爸已經偷了一個月,每天都來偷,你會原諒這位爸爸嗎?恐怕是見仁見智吧。這就是很多人最喜歡說的,如果受害人是你的誰誰誰,你會怎樣?我要怎樣?我不能怎樣啊,事實上,這就是一個社群生活的選擇而已,想要判重刑,我們就是請求立法院制定一部嚴苛的刑法,來讓台灣人使用。如果希望法官判重刑,就是由請求司法院制定相關的刑事判決準則,或是上級法院不斷撤銷改判,要求下級法院的法官一定要從重量刑。前提是,我們台灣人民大多數人希望過這樣的生活。

再來,我對於那些社會團體也很不爽,明明就知道這次判決是刑度不符部分民眾期望的問題,而不是適用法律的問題,卻偏偏要扯到小孩能不能表達意願的議題。小孩當然沒有性自主權,這也是為甚麼會有227條的原因。但是如果要區別拿刀逼迫小孩跟誘騙小孩之間的不同,就是要有222條與227條的存在。除非立法院修法通過,拿刀逼迫小孩跟誘騙小孩有性行為是一樣的,不然法官只能這樣判,那些人偏偏就是要扯到法官有沒有受過兒童心理判讀的相關訓練云云。拜託,法官不可能甚麼都懂,所以一般而言,涉及專業都會找社工或是醫療鑑定人員來當鑑定證人,不然為甚麼醫療糾紛都要打很久,那就是因為鑑定問題。檢察官必須要把資料送醫療機構鑑定,然後由醫療機構鑑定有無過失,檢察官最後依照鑑定標準來決定。法官如果甚麼訓練都要有,那麼乾脆以後決定建築物是不是海砂屋,就由法官去考技師執照,不然不能判決,考上以後,就不需要技師鑑定了。法官對於不懂的案件,原則上就是會找鑑定證人,他們再根據結論來判定。當法官,不是當上帝,沒有這麼厲害甚麼都得會好嗎?

最後,請不要再拿不倫不類的比喻來談法律了。我國是權力分立的國家,國會制訂法律、政府執行法律、法官裁判個案,這些人都有義務來盡力讓法律體系變更好。可是別忘了,制訂法律的人,才是權力的源頭。法官如果發現適用法律有問題,當然可以聲請釋憲,不過前提是要有問題,而且是違憲的問題。建議立法院修法,並不是法官的義務,法官領薪水,負責裁判,可沒負責要建議修法。真要講建議立法院修法的義務,如果法官有義務,律師也會有義務,法律系教授也會有義務,如此類推,那麼兒福團體也有義務,司改會也有義務,民眾也有義務,只要是可能適用到法律的人都會有義務,怎麼能說法官依法裁判,因此就有建議立法院修法的義務?那個法官有資格決定這條法律「不太好」?又,甚麼叫做「不太好」?

請不要把法律人當上帝,更何況,要不要判重刑,真的只是一種選擇,如果大家選擇如此,那就如此。只是大家以後就得小心點,只要是民眾認為可惡的事情,那麼法官就應該判處重刑。就這樣而已,其實我沒有太多意見。

總之,關於本事件,我還是認為法官適用法律是正確的。刑度太低,我沒意見,要高也可以,我看最好是死刑,跟殺人罪一樣,最低也不能是低於無期徒刑。至於叫法官在適用法律的時候,還要跟立法院建議法律不太對,要立法院趕緊修法,我還是覺得一整個違反權力分立的基本原則,不然就趕快叫立法院通過法官法,明訂法官有建議的權力,即使違憲我也覺得無所謂。

反正,我們國家民意至上。

最後,我不是法官,我也不認為自己是所謂的甚麼法律人,人就是人,沒有甚麼法律不法律人的,但是請不要再人身攻擊法律人或法官了,甚麼法匠之類的,很讓我不爽。不然請你告訴我,要怎樣才不是法匠。是不是要一邊哭哭啼啼一邊判被告重刑才不是?如果是,那麼你來當法官好了,反正這種爛缺沒人想當。(請不要只看到貪汙的少數法官而已,法官為了民眾鞠躬盡瘁,肝癌吐血的,更大有所在好嗎?)

言盡於此

這是最高法院今天最新出爐的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罕見的竟然在這個時候發布攸關民眾關心議題的決議,實在令人覺得選舉的魅力真是無所不在。

同學們,我們來複習一下法學緒論,甚麼叫做決議呢?根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看不懂的人來聽老師的白話文解釋,總之,最高法院會有判決,如果判決寫得很好,就會被節錄成判例,判例的位階低於法律,因為我國屬於大陸法系,法官係依法獨立審判,而不是依判例審判,然而實務上判例還是普遍受到下級法院的尊重。而最高法院的決議,就是決定判例要不要廢止或採用。

接下來,我們來看這個最新的決議。看不懂就自行跳過,反正我會講白話文版。

「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情,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七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然若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勢將使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該判例意旨以否定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行為人係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七歲之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一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縱或如甲說之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而被害人未滿七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

四、綜上,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簡單來說,這個決議應該可以滿足部分團體對於本次事件的看法。我最後一次強調,我對於法官是否量刑過輕,一點意見也沒有,我只是反對用民意壓迫法官在沒修法前直接不適用227條,因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最高法院的決議,究竟有沒有解決問題呢?

很遺憾,我不僅認為沒有,而且我認為這徹底的傷害了權力分立的精神,這個判例會在歷史上留下「法官造法」的最惡劣紀錄之一。

這個決議在講甚麼呢?就是說,以後滿七歲到十四歲的幼童,如果是合意與他人性交,還是適用227條的規定,但是如果未滿七歲,因為沒有意思表示的可能性,自然無從合意,應該適用222條的規定。因為與未滿七歲的兒童為性行為,一定有違反幼童的意願,所以就等同於實施違反意願之方法。

我先從程序面來分析這個決議。基本上,這個決議能不能拘束法官以後的判斷?個人認為應該會起一些作用,但如果要避免讓律師趁著法官亂判以後,去賺嫌犯這種上訴黑心錢,我還是建議這個決議盡快撤銷,因為這個決議違反法律規定。前面說過,決議在於決定判例,而如果判例違反法律,這時候判例應該是無效的,所以這個決議無效,應屬當然。話又說回來,剛剛講這句話的前提是,決議違反法律規定,如果真有法官不相信罪刑法定主義,硬要去挑戰這樣的原則,我當然是沒意見,總之我不會接這樣的案子,賺這樣的錢就是了。

其次,這個決議援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真是讓我眼睛為之一亮,因為我沒想到最高法院的法官們竟然記得這公約。事實上,這公約係由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並於一九九○年九月二日生效。自其一九九○年元月二十六日開放簽署至一九九四年十月止,已有一百六十七個國家加入,為聯合國各種有關人權保護之公約中獲得國際支持最多者。我國因遭剝奪聯合國會籍,故於申請加入該公約時,仍面臨其申請加入聯合國其他公約時相同的阻力,因此我國並未正式簽署本公約。換句話說,我國沒簽。當然,因為偉大的祖國阻撓,我國沒簽的國際公約實在太多,沒簽還是要遵守,不然就會被國際制裁的條約也不少,不差這一個。然而我們必須要注意的是,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意旨,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締結之條約,其位階等同於法律。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批准後,才具有不低於國內法之效力。

然而這公約我們根本就沒簽,而即使唯一簽過的兩大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也是在一九六七年的時候,我們還是常任理事國的時候簽的,但後來聯合國代表權被中國取走後,我國就擱置法定程序,一直到二零零九年,馬政府不曉得怎麼突然想到,才把這兩個公約送立法院通過,而且又制定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聽說這也是馬政府的ㄧ大德政,雖然我後來發現,政府根本還是沒當一回事。如果當一回事,集會遊行法修正案早就該通過,而李明璁教授也應該能獲得我們最高法院的垂憐,為他通過一個刑庭決議,接著就無罪確定。

因此,這個公約能不能當作法源,當然可以,反正我們最高法院的法官說了算,斷人生死都行了,把沒通過立法院審議的公約拿來當作法源,還把已經通過但是毫無用處的公約拿來說嘴,這都是所謂的「歡喜就好」,但是,請不要用這種不合法的條約來說服我。

再來談實質面,我對於最高法院煞費苦心的希望大家不要遊行,不要給司法體系難看,感到相當敬佩。然而,最高法院引用民法成年人與未成年人關於意思表示的規定,然後再引經據典的說,七歲以下的人沒有意思能力,所以無從合意起,既然沒辦法合意,所以不合意就等同於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方式,卻讓我大吃一驚。原來最高法院可以直接造法,讓刑法227條的規定架空,硬性規定法官以後只要是七歲以下的小朋友,就直接適用222條,而無視於法條的明文規定。說真的,這個議題炒成這樣,也真是夠了,如果最高法院真的喜歡這樣,又這麼的回應民意,我無所謂。

然而,性自主的意思表示,到底跟民法上的無行為能力可否相提並論,其實我很懷疑。因為我不相信八歲左右的兒童(十一歲或九歲也可以)就有性自主的意思能力。換句話說,最高法院開了一扇窗,而且是不該開的窗,卻讓七歲以上的兒童間接被認為有性自主意思,而且可以與他人合意性交。我認為,如果要修法,應該是修改227條,讓刑度加重這樣就可以,最高法院此例一開,等於是為兒童有沒有性自主意識明文表示,這樣會好嗎?再者,為何要區分222條與227條,我一再強調,是為了避免有人用更兇殘的手段逼迫幼童。和平的以227條處理,暴力的以222條處理,現在和平與兇殘一視同仁,僅以年齡決定有無性自主意識,再來決定刑責,這樣對於兇殘手段的加害人如何處理?舉例來說,按照最高法院的見解,和平手段性侵害六歲的小孩,與兇殘手段強迫性侵害六歲小孩,兩者刑責會不會一樣?似乎是ㄧ樣的。那麼和平手段性侵害八歲小孩,與兇殘手段侵害強迫性侵害八歲小孩,是不是一樣的?這時候卻又不一樣,又回歸到222條與227條之爭。表面上,最高法院保護了七歲小孩的權利,但是以後對於凶暴手段的壞人應該如何加重?卻隻字不提。我舉個例子就好,如果強盜與竊盜都是同一種刑責,以後誰要竊盜?壞人一定會喜歡當強盜,因為強盜可以拿兇器強迫人家拿錢出來,成功率比較高,不是嗎?

我比較生氣的還是在於方式。這些立委是在幹嘛,修法有這麼難嗎?三一九真相調查委員會組織條例,三兩下就通過。最高法院越廚代庖,視立法院於無物,直接在判例中強調,七歲是新界線,而且是刑法原來沒有的新條件,立法院難道覺得沒有侵害到立法權嗎?

最後,可能還是有些人會問?侵害又怎樣,解決了問題就好。同學,問題沒解決的。不僅以後會有很多判決上上下下,始終不能定讞。此例一開,以後開車太累打瞌睡也會是酒駕,肇事留在原地,沒有逃逸但是在發呆會構成肇事逃逸。反正以後刑法做參考就好,因為最高法院會隨時做法條沒講的新解釋。立委是我們選的,立的法爛,換一批就好。最高法院的司法官可不是你選的,他們立法,最好你可以很放心。

言盡於此,就這樣吧。我說過了,我只是想留點記錄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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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法系不能採取判例法 一切都得遵照法律條文規定的刑責去判

判決空間就受到嚴重限制,再來法官又是一人或三人來決定一個人的命運,

到底什麼才是公義,法官的判決就是嗎?

有問題的不是法官,是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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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法系不能採取判例法 一切都得遵照法律條文規定的刑責去判

判決空間就受到嚴重限制,再來法官又是一人或三人來決定一個人的命運,

到底什麼才是公義,法官的判決就是嗎?

有問題的不是法官,是法律制度。

1.法律制度的問題在哪裡?

2.判例法也沒你想像的那麼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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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之前有美國廠商在台灣還有美國告台灣廠商傾銷

美國那邊不知道判多少

台灣判罰五十幾萬(台灣最夯的產業科科)

你覺得我的意思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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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裡面我們是要依成文法來判決

所以法律條文裡面就規定了刑罰的範圍

應該是這個意思吧

海洋法系國家也不可以無視成文法啊0.0

他們頂多是在遇到突發、爭議狀況的時候法院有的空間比較大(量刑也可以得到相對較多的空間)

但受制於陪審團

而美國有懲罰性賠款啊...

這才是導致了美國常常小民告企業或企業之間一告就是幾億起跳的主要原因吧...

還有你說的這些和我們這次在這個主題裡遇到的問題關聯何在?

(這是重點啊大哥...)

一般來說

法律制度的基礎是授與權力和賦予能力類型的規則

而在你舉的例子和這個事件裡

通常被拿出來吵的是施以制裁的規則

也就是一般人比較會說到的、印象中的"法律"或"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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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系國家也不可以無視成文法啊0.0

他們頂多是在遇到突發、爭議狀況的時候法院有的空間比較大(量刑也可以得到相對較多的空間)

但受制於陪審團

而美國有懲罰性賠款啊...

這才是導致了美國常常小民告企業或企業之間一告就是幾億起跳的主要原因吧...

還有你說的這些和我們這次在這個主題裡遇到的問題關聯何在?

(這是重點啊大哥...)

1.你說的量刑空間

2.有陪審團

簡單來講就是二十個人多過三個人

還有呆板的刑責規範有時候並不能防止犯罪

像是<嫌豬手事件簿>裡面演的

癡漢行為繳了罰金就走了

那我有錢就可以一直當痴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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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系國家也不可以無視成文法啊0.0

他們頂多是在遇到突發、爭議狀況的時候法院有的空間比較大(量刑也可以得到相對較多的空間)

但受制於陪審團

而美國有懲罰性賠款啊...

這才是導致了美國常常小民告企業或企業之間一告就是幾億起跳的主要原因吧...

還有你說的這些和我們這次在這個主題裡遇到的問題關聯何在?

(這是重點啊大哥...)

一般來說

法律制度的基礎是授與權力和賦予能力類型的規則

而在你舉的例子和這個事件裡

通常被拿出來吵的是施以制裁的規則

也就是一般人比較會說到的、印象中的"法律"或"法條"

意思是法律賦予司法人員 要依照成文法判例 這樣

這次爭議的是法律裡面規範懲罰罪犯的刑責太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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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你說的量刑空間

2.有陪審團

簡單來講就是二十個人多過三個人

還有呆板的刑責規範有時候並不能防止犯罪

像是<嫌豬手事件簿>裡面演的

癡漢行為繳了罰金就走了

那我有錢就可以一直當痴漢了

我對海洋法系國家沒什麼了解

但我不認為他的那種量刑空間可以無限上綱

猜測空間大概是在成文法的刑度裡要多重、應採一罪一罰還是多罪一罰、再爭議案可決定應該適用哪些法條吧!?

但絕對不會是可以到竊盜改判死刑之類的...

還有,那個鹹豬手事件之所以會變成那樣是因為當事人不願追究啊!

跟法律制度不太有關聯

意思是法律賦予司法人員 要依照成文法判例 這樣

這次爭議的是法律裡面規範懲罰罪犯的刑責太輕了

刑法221、227

3~10年

你認為強制性交或程度相當於他的罪刑應該使用十年以上的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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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對海洋法系國家沒什麼了解

但我不認為他的那種量刑空間可以無限上綱

猜測空間大概是在成文法的刑度裡要多重、應採一罪一罰還是多罪一罰、再爭議案可決定應該適用哪些法條吧!?

但絕對不會是可以到竊盜改判死刑之類的...

還有,那個鹹豬手事件之所以會變成那樣是因為當事人不願追究啊!

跟法律制度不太有關聯

刑法221、227

3~10年

你認為強制性交或程度相當於他的罪刑應該使用十年以上的刑責?

呃 嫌豬手事件簿是在日本,當事人也沒不追究,

法律判決條文還唸出,被害人勇敢抓住嫌犯勇氣可佳這類的話,

還有我對於該罰幾年沒有主觀的認定,

只是照現在的情形看來,現有的刑責既然對這項犯罪沒有太大的預防以及防止人民違反的效果,

那就不應該老是讓法律條文限制了判決書的內容,

蔡明亮對在他網誌上鬧事的人作法就很棒XD,抄心經1000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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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

是源自英格蘭兩種法律體系之一。衡平法緣起於古代英國,當時大部份法院均以普通法審理案件。由於普通法十分注重程序,很多人單單是因為未能符合程序,例如過了期限入稟起訴,而得不到公正對待。於是大不列顛大法官設立一法院,以較為寬鬆的態度處理案件,這就是衡平法的來源。和普通法比較,衡平法較為著重事實公正,較少拘泥於形式。以前,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案件必須由不同法庭處理。同一件案件,普通法上敗訴後,原告人就可以將案件申請用衡平法由衡平法的法庭審理。為解決不便問題,英國通過Judicature Acts 1873-1875,合併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法庭,同一法庭可同時應用普通法和衡平法。

衡平法淩駕普通法,兩者有矛盾時以衡平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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呃 嫌豬手事件簿是在日本,當事人也沒不追究,

法律判決條文還唸出,被害人勇敢抓住嫌犯勇氣可佳這類的話,

還有我對於該罰幾年沒有主觀的認定,

只是照現在的情形看來,現有的刑責既然對這項犯罪沒有太大的預防以及防止人民違反的效果,

那就不應該老是讓法律條文限制了判決書的內容,

蔡明亮對在他網誌上鬧事的人作法就很棒XD,抄心經1000遍

1.那是我孤陋寡聞了

我以為的是襲胸十秒事件

2.法律是藉由一定的程序與權威制定出來的民意的彰顯

而法官的判決不是

這是為什麼法官應該按照法律判決的理由

退而言之,我們社會裡常常莫名其妙的發生強暴事件嗎?

還是你想做的是以刑度來完全杜絕犯罪?(EX 唯一死刑?)

如果是,我不認為那個刑度可以經得起比例原則的檢驗

況且實際執行起來還不見得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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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

是源自英格蘭兩種法律體系之一。衡平法緣起於古代英國,當時大部份法院均以普通法審理案件。由於普通法十分注重程序,很多人單單是因為未能符合程序,例如過了期限入稟起訴,而得不到公正對待。於是大不列顛大法官設立一法院,以較為寬鬆的態度處理案件,這就是衡平法的來源。和普通法比較,衡平法較為著重事實公正,較少拘泥於形式。以前,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案件必須由不同法庭處理。同一件案件,普通法上敗訴後,原告人就可以將案件申請用衡平法由衡平法的法庭審理。為解決不便問題,英國通過Judicature Acts 1873-1875,合併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法庭,同一法庭可同時應用普通法和衡平法。

衡平法淩駕普通法,兩者有矛盾時以衡平法為準。

這次的問題和程序也不太有關聯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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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實講法律是幾千年來的智慧結晶,

卻從來沒有解決過犯罪的發生,

我想說的是,僅限的罰則(有期徒刑、罰金等等)內,

常常是無法防止犯人再犯或預防人民違法,

我哥有個當兵同梯的原本是酒店圍事,

結果有次鬥毆被砍一刀還進了監獄,

後來他就不混了,他說真正讓他走回正道的不是做那幾年牢,

而是被砍了一刀,

還有很多罪犯在監獄裡面受到宗教的感化之類,

常常人民要求的刑罰卻是完全沒有效果,

就只是比較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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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那是我孤陋寡聞了

我以為的是襲胸十秒事件

2.法律是藉由一定的程序與權威制定出來的民意的彰顯

而法官的判決不是

這是為什麼法官應該按照法律判決的理由

退而言之,我們社會裡常常莫名其妙的發生強暴事件嗎?

還是你想做的是以刑度來完全杜絕犯罪?(EX 唯一死刑?)

如果是,我不認為那個刑度可以經得起比例原則的檢驗

況且實際執行起來還不見得有用

回覆2.

這樣說好了 民法原本規定監護權應該判給男方

當初制定的時候也算民意的彰顯吧,

後來就因為不符合民意被改掉,

所以法律條文並不是亙古不變的道理,

那刑責的內容基本上還是會不符合時代潮流而改變,

不然我們這時代還是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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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實講法律是幾千年來的智慧結晶,

卻從來沒有解決過犯罪的發生,

我想說的是,僅限的罰則(有期徒刑、罰金等等)內,

常常是無法防止犯人再犯或預防人民違法,

我哥有個當兵同梯的原本是酒店圍事,

結果有次鬥毆被砍一刀還進了監獄,

後來他就不混了,他說真正讓他走回正道的不是做那幾年牢,

而是被砍了一刀,

還有很多罪犯在監獄裡面受到宗教的感化之類,

常常人民要求的刑罰卻是完全沒有效果,

就只是比較爽。

如果姦殺鄰居的小妹妹不會被怎樣,視論這件事情發生的頻率會升高還是降低?

而一般預防理論要宣稱的是藉由制裁來阻止其所不欲行為之發生

教化反而不是他所主張的

(也就是說 它幾乎只主張了事前預防)

特別預防理論才主張了刑責要有矯正的效果

你說的宗教感化就是在這個理論裡,刑想要達到的效果啊...(以宗教感化而言,不正是因為監獄讓他有了被感化的機會與環境?)

還有

我們離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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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來講

1.既然大家覺得法官非聖人,那我們來個陪審團吧。

2.很多例子證明現有的刑責其實不足以達到防止犯罪發生的效果,那就有比要修改,

法律也是會不符合潮流的,而不是再度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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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2.

這樣說好了 民法原本規定監護權應該判給男方

當初制定的時候也算民意的彰顯吧,

後來就因為不符合民意被改掉,

所以法律條文並不是亙古不變的道理,

那刑責的內容基本上還是會不符合時代潮流而改變,

不然我們這時代還是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了

這事件牽扯到的和民意彰顯不太一樣

這法律是被大法官宣告違憲了

也就是說,這個法律的制訂機關制定了一個超出他被授予的權力範圍之外的法律

他違背的是更高等級的民意

所以他無效

也就是說

這條法所欲彰顯的民意

是不容許被彰顯的

如同民主無權決定是否回到獨裁時代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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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很多例子證明現有的刑責其實不足以達到完全防止犯罪發生的效果,那就有比要修改,

法律也是會不符合潮流的,而不是再度加重。

我覺得這才是你要說的

但講白點

所謂0%犯罪率根本是癡人說夢

由其罪責的構成要件若是越寬鬆

則數字上的犯罪率當然也會越高

拉回主題

你覺得這次事件法律不符合潮流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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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這才是你要說的

但講白點

所謂0%犯罪率根本是癡人說夢

由其罪責的構成要件若是越寬鬆

則數字上的犯罪率當然也會越高

拉回主題

你覺得這次事件法律不符合潮流在哪

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65191531232.pdf

我覺得這篇文章應該可以回答你第一個問題

法律不是拿來懲罰人,而是避免違法的事情發生

今天一但加重了原本的刑責,但是犯罪率和再犯率還是一樣高

那氾一樣的罪卻受較重刑責的人不就受到差別待遇?

我當然沒有說"完全解決",問題是現有的刑罰還造成了性犯罪50%的成長,

如果加重刑責了還是一樣呢?

再來我覺得這次運動提出來的想法很符合潮流啊,

社會大眾都覺得這樣很棒。

我從沒有說它不符合潮流,我只覺得它可能會沒什麼效果,而且又多損害了一個人的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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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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