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法院判決:老師有權搜書包~~~這是地方法院的判決,不知道會不會繼續鬧下去,直到形成判例才算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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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螢橋國中教師雷作富,升旗時搜學生書包查違禁品,遭陳姓女學生及陳父以侵犯隱私權為由求償一百萬元,台北地院審理認為,老師為維護校園秩序與學生安全搜書包,屬行使教師「生活指導權」裁量範圍,符合比例原則,若真侵害學生權利,也可「阻卻違法」,判老師不必賠償。

雷作富也是國內首例因搜書包而挨告的老師,他昨天受訪時說「都是為學生好」,對於被告感到無奈與遺憾,其餘不便多回應。

判決理由:屬於生活指導權

法官指出,學校並非單純傳遞知識,還有健全學生人格發展的任務,而老師除授課外,還有「授業自由」、「教育評價」及「生活指導權」,合理的搜書包,屬於生活指導權範疇。

陳父則說,不願因這件案子影響自己及別人的孩子,一切由司法最後裁量,且他已遭雷某控告誹謗,不便再回應。陳母表示,她一直教育小孩子要尊重別人,但女兒卻未獲老師尊重,她認為老師不能未經學生及家長同意就搜書包,目前女兒已轉學,令她心疼。

判決書指出,雷作富為螢橋國中某班導師,陳女九十五年就讀該班時,雷帶著五名學生搜學生書包查違禁品,當時學校禁止學生帶手機,但陳女書包被查出手機。陳女及陳父主張,雷某未經學生及家長同意即搜書包,侵害隱私權。

雷作富主張,當時是配合執行台北市教育局「春暉專案」,了解有無違禁品進入學校,且目前幫派及毒品入侵校園層出不窮,他針對學生安全相關事項進行預防性檢查,出於公益目的,屬於合理管教範圍,且陳女未因帶手機遭任何責罰,並未侵害學生權益。

可阻卻違法 侵權也不必賠

台北地院審理認為,老師為維護學生及校園安全,只要不逾越正當的權利範圍,所採用的方法縱使侵害學生隱私權,也有「阻卻違法」性,雷作富為配合專案,以搜查書包方式檢查,屬於行使教師生活指導權的合理裁量範圍,若因此侵權,因為阻卻違法,所以免責。

法官認為,隱私權的保障並非漫無邊際,而雷某僅是查看書包內物品,並未查閱學生日記、手機內容的隱私,加上陳氏父女無法主張何項隱私被侵害,判決雷不必賠償。

雷作富表示,他都是為學生好,至於會控告陳父誹謗,是因陳父在網路上散布不實的訊息,誣指他體罰學生受傷,他要求澄清,對方不理會,遂採取法律途徑自保。

當然啊這項判決最重要的重點,仍在老師在執行搜書包之行為,要符合比例原則,不然將視為

權力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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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詢問過同學比較好吧......

畢竟如果男老師"故意"搜女同學的書包呢= ="

(可能是我想太多)

看到一些尷尬的東西不太好吧(譬如衛生棉.......)

嗯啊,這個案件的爭點也在於,老師是否要事先爭求同學或家長的同意.

另外比例原則(來複習一下比例原則),有三個內涵(又稱比例原則之三個子原則),

(一)適當性原則(Prinzip der Geeigne-theit )。其意指所採取之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之目的,始得謂之正當,而具有適當性。申言之,以法律為手段而限制人民權利,可達到維護公益之目的時,其立法手段始具有適當性。

二)最小侵害原則(Erforderlichkeit, der geringstmoegliche Eingriff,Prinzip der geringstmoeglichen Eingriffes.)。 其意指所採取之手段能達成目的,且無其他具有相同效力而不限制基本權之更佳手段時,始可謂其侵害最小,而具有必要性;申言之,於適當性原則獲肯定時,在達成立法目的有各項手段時,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手段始具有必要性,亦稱為必要性原則。

。(三比例性原則(Verhaeltnismaessigkeit in engerem Sinne,Proportionalitaet) 。其意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手段之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係始可。申言之,其立法手段固可達成立法目的,惟其法益權衡結果,仍不可給予人民過度之負擔,造成人民權利過量之損失。

這個案件是在於國中老師和同學間的事件,如果在大學校區內,(尤其有的學生都已經成年了)

會不會也適合這條判決,基於大學自治原則,如果大學校規有規定的話,就會適用其校規規定,

當然也不能跳脫比例原則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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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名老師已實施春暉專案之名 防治幫派滲入校園來搜索學生書包

如果法官判學生敗訴

那麼

未來公司行號是否能以防止商業機密外露為由搜索員工公事包或抽屜?

大樓管理員是否能以防止郵包炸彈為由搜索住戶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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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名老師已實施春暉專案之名 防治幫派滲入校園來搜索學生書包

如果法官判學生敗訴

那麼

未來公司行號是否能以防止商業機密外露為由搜索員工公事包或抽屜?

大樓管理員是否能以防止郵包炸彈為由搜索住戶信箱?

學生是個特殊的群體

如果你只是把名詞代換過的話

很多是講不通的

這種文字遊戲其實不好玩= =

也很沒有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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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是個特殊的群體

如果你只是把名詞代換過的話

很多是講不通的

這種文字遊戲其實不好玩= =

也很沒有意義

那該要怎麼去界定這類的事件

未來這類事件被定會再發生

若沒有明確的法律去規範,可能會有更多解釋及更多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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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認為,法官理應判決學生敗訴。雖然我也是國中學生,但是我仍支持這項判決。

  國中時期正是孩子最可能變壞的時期。理應給老師適當的所謂「生活指導權」。在有合理的目的/理由的狀況下,可進行搜書包的動作。

  上面有人舉大樓管理員或是公司裡的狀況,個人以為不妥。法官所持的理由是老師有「生活指導權」,試問大樓管理員與公司老闆對於住戶與員工有「生活指導全」嗎?如果沒有,那這段比喻就是沒有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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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month later...
   在有合理的目的/理由的狀況下,可進行搜書包的動作。

合理目的及理由,這定義想必會因人而異。

等到爭議再度爆發的話,恐怕又要上法庭了。

 

  法官所持的理由是老師有「生活指導權」。

生活指導權?

如果中華民國六法全書中找的到這東西,一切好說!

老師搜書包涉及的是學生隱私,隱私權有法律明確保障,

當行政機關對人民的處分涉及個人權益時,必須要"依法有據"!

中華民國六法全書中若是找的到法官提出的"生活指導權",當然!這老師是該勝訴。

如果找不到,代表老師這行為"依法無據",如果是我,我一定會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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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month later...

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係是立足於行政法中的修正特別權力關係,在此關係中,上級(學校)的權力會相對的擴大,而下級(學生)的權力會相對的縮小。老師檢查書包的行動,必須看是否出於何種動機,行為的方式如何,處理結果的方式如何。老師既然是以春暉專案的名義來進行搜查,那搜查的動機正當,行為的方式也無不蕩,處理結果也算合理,我覺得這是老師在執行他的職務,本來就可阻卻違法(別認為阻卻違法似乎是特權,他只是一種權衡機制,像警察開槍射殺歹徒,也是一種阻卻違法,阻卻違法只是認定此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認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合法),所以我覺得ok!!

前面有同學提到公司與員工若搜公事包的問題。公司與員工是建立在民法的僱慵契約上,上級對下級的所作所為只有建立在契所提及和誠信原則的前提上。這種搜查公事包的行為當然侵犯了隱私,而上級並沒有可以阻卻違法的事由,就有可能構成犯罪。除非他們當初契約就已經訂立清楚,上級有權搜查公事包,那就只能另當別論,不過這是否會構成誠信原則的違反,又是另外一個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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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weeks later...

生活指導權?

如果中華民國六法全書中找的到這東西,一切好說!

老師搜書包涉及的是學生隱私,隱私權有法律明確保障,

當行政機關對人民的處分涉及個人權益時,必須要"依法有據"!

中華民國六法全書中若是找的到法官提出的"生活指導權",當然!這老師是該勝訴。

如果找不到,代表老師這行為"依法無據",如果是我,我一定會提出上訴。

  當然,六法全書上找不到所謂「生活指導權」。

  民法第一○九二條內有「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這樣解釋,家長因就學的特定事項,委託老師行使監護之職務,老師在學校等於是學生的監護人,負有教養孩子的義務,檢查書包自屬合理。

  但當然,上面的這種說法仍有瑕疵。最為妥當的說法,應屬「特別權力關係」。

  所謂特別權力關係(Das besondere Gewaltverhaltnis)者,又稱為特別服從關係(Das sondere Subjektionsverhaltnis)。此係指基於特別之法律上原因(法律之規定或本人之同意等),為達成公法上之特定目的,於必要之範圍內,一方取得支配他方之權能,他方法之負有服從之關係,以此為之關係。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認為在此特別權力關係內,排除依法行政原則尤其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作為特別權力主體之行政機關,即使欠缺個別具體之法律根據,亦得對於處特別權力關係內部之人發動公權力,加以命令強制之並實施必要的業務。雖然有些人認為,特別權力關係已無存在之必要,惟實務上仍存在,這是不爭事實。

  另,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文,理由書上明白表示「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 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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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然,六法全書上找不到所謂「生活指導權」。

  民法第一○九二條內有「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這樣解釋,家長因就學的特定事項,委託老師行使監護之職務,老師在學校等於是學生的監護人,負有教養孩子的義務,檢查書包自屬合理。

  但當然,上面的這種說法仍有瑕疵。最為妥當的說法,應屬「特別權力關係」。

  所謂特別權力關係(Das besondere Gewaltverhaltnis)者,又稱為特別服從關係(Das sondere Subjektionsverhaltnis)。此係指基於特別之法律上原因(法律之規定或本人之同意等),為達成公法上之特定目的,於必要之範圍內,一方取得支配他方之權能,他方法之負有服從之關係,以此為之關係。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認為在此特別權力關係內,排除依法行政原則尤其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作為特別權力主體之行政機關,即使欠缺個別具體之法律根據,亦得對於處特別權力關係內部之人發動公權力,加以命令強制之並實施必要的業務。雖然有些人認為,特別權力關係已無存在之必要,惟實務上仍存在,這是不爭事實。

  另,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文,理由書上明白表示「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 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民法上的委託需要雙方當事人合意,單方意思表示並不能使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效果,再者,

標的物的內容並不明確,根本無從成立契約,第三,學校與學生的關係是建立在修正特別關

係上面,跟民法並無關聯。

權力特別關係其實已經經過修正,所以我上面也打了修正特別權力關係,也出現了很多新的

釋字(很抱歉我現在手邊沒資料)簡單來說,身分在這個行政機關(學校是行政機關)可能遭到變

更,財產關係及特別重大事項都是可以上訴的,並且得打到行政法院。

不過令我驚訝的是審理的竟然是地方法院而不是行政法院,而且地方法院居然受理了。

SO,我想原告應該是以侵權行為當依據來告的吧。那假如是地方法院院的話,那請大家參

考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裡。所以法官造法是不被

禁止的,生活指導權就是那位法官造的法。

AND 國中就知道這麼多了 真的很不簡單 但有點錯誤的地方記得改正一下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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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委託需要雙方當事人合意,單方意思表示並不能使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效果,再者,

標的物的內容並不明確,根本無從成立契約,第三,學校與學生的關係是建立在修正特別關

係上面,跟民法並無關聯。

權力特別關係其實已經經過修正,所以我上面也打了修正特別權力關係,也出現了很多新的

釋字(很抱歉我現在手邊沒資料)簡單來說,身分在這個行政機關(學校是行政機關)可能遭到變

更,財產關係及特別重大事項都是可以上訴的,並且得打到行政法院。

不過令我驚訝的是審理的竟然是地方法院而不是行政法院,而且地方法院居然受理了。

SO,我想原告應該是以侵權行為當依據來告的吧。那假如是地方法院院的話,那請大家參

考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裡。所以法官造法是不被

禁止的,生活指導權就是那位法官造的法。

AND 國中就知道這麼多了 真的很不簡單 但有點錯誤的地方記得改正一下喔

  謝謝你的指教!能不能請你再多透露點關於「修正特別權力關係」的相關規定呢?與原本的特別權力關係有甚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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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我在《老師你也可以這樣做》書上看到的一些內容,關於校園法律問題都可以參考本書(順代一提,我看的是第二版2006年6月的,三版是今年3月底,不知道內容有沒有修正)。

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19條規定:「學生攜帶之物品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者,教師或學校得保管之,必要時得通知家長或監護人領回。」因此,老師也可以基於教育之目的對於學生的權利作適當之限制,而不會被認為違法。

不過,雖然老師可以基於教育目的而依舊管教辦法第19條檢查學生之物品,但不表示老師就可以任意為之,一定要在有相當理由懷疑學生攜帶之物品是違禁品或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之情形下,才可以進行檢查。而所謂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例如由該物品(或包裹)外觀就可以察知是違禁品,或是依據其他學生之具體檢舉(檢舉內容如不具體,仍不能認為有相當理由),或是該學生已出現極為不正常之狀況(如因吸毒而精神恍惚)等等,才符合「合理懷疑」之要求。此外,進行檢查時,更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綜合上述,除了有相當明顯的證據顯示,學生書包可能或可得發現有「會影響學生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之不當物品,可以由老師本於教育目的,並依教育相關法規授權予以檢查外,其他情形都可能侵害到學生的隱私權,並觸犯刑責。不過,除了很明顯的,例如槍械彈藥、毒品、猥褻圖片或黃色書刊,以及菸酒等物品外,哪些是屬於「會影響學生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的物品,在目前法律實務上恐怕會有許多爭議,這是老師要特別留意的。

(本文轉打自該書二版1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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