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貓喵 10 發表於 December 18, 2007 檢舉 Share 發表於 December 18, 2007 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事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謂之. 關於參加犯罪組織,何時認定是為脫離其組織的起算點,在92年1月24日前以下的司法解釋認定如下: 一.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667號解釋:參加違法組織之犯罪行為,除非有脫離組織之行為,否則仍處於違法行為之繼續. 二.釋字68號解釋: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定已脫離組織之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 三.台灣高等法院65年度刑度座談會,台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065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第1701號判決:仍採前述見解. 重點來了,何謂脫離組織之行為,第一是此項行為,在92年1月24日之前,是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在訴訟法中,常有一句話是"舉責之所在,敗訴之所在"),第二.脫離組織之行為的認定是被告有向組織之首腦,告知欲脫離組織之行為,意思是小弟要跟大哥說,我要脫離這個幫派了,然後要向大哥拿個什麼脫離幫派證明什麼的,這個實在太匪夷所思了,那個小弟會這麼作,只怕也活不久了吧. 台灣直到92年1月24日,才有釋字556號的產生,它主要說明如下:"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 這才把舉證責任轉嫁給檢察官,(以前當檢察官真好當,都不用舉證的).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大貓喵 10 發表於 December 18, 2007 作者 檢舉 Share 發表於 December 18, 2007 以上將被告視為狀態犯比較有利,因為繼續犯的告訴期間和追訴權時效的起算點,是自行為終了日起算,狀態犯是自犯罪成立日起算.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Recommended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