冬風 軒 10 發表於 May 12, 2005 檢舉 Share 發表於 May 12, 2005 本人最近所困擾的問題,自己命題的............我們都知道殺了人要負法律責任,而根據現行法律,標準的蓄意殺人是要判死刑的,所以我們現在假設有一場案件,兇手完完全全刻意謀殺,被害人也已死亡.證據確鑿,沒有翻案的餘地.殺了人就必須償命.法官非常自然的判了兇手死刑.兇手必須負''完全的法律責任''.案件進入審理法官理性而正確的作出判決.當法官根據法律判了此兇手死刑.警察根據判決處以槍斃.兇手也死亡.當判決一下去,法律一制裁下去,表示全體人民都已經犯了殺人罪.因為法律是根據公意而形成.法律使這位兇手死亡.全體公民因而間接的殺人.透過法律剝奪了這位兇手的生命.誠如剛剛提到的,殺了人就是要償命.公眾都殺了人,因此大家都得償命.大家都犯了殺人罪.唯一不一樣的是:是大家一起殺人,因此責任分散.但就根本來說,大家都還是殺了人,生命是神聖不可侵犯的,任何人都沒有權力(利)剝奪其他人的生命.就算是大家一起也不可以違反這個原則.此命題為:基於公意而形成的法律剝奪人的生命.因此公眾間接的犯了罪.這是一個弔詭的題目,本人自己也還想不出來如何辨證這個命題是錯的!這裡不是辯論該不該有死刑,而是在處以死刑的那煞那,背後所代表的含意.目前所想的方法是法律已經成熟的某部分脫離公意,法律已經自主化,因此法律超越公意,法律的死刑判決與公眾並沒有直接或者間接的關係.但是要如何證明法律已經自主化了呢?這是目前令我傷腦筋的一點.大家想一下吧!!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白鹿 11 發表於 May 13, 2005 檢舉 Share 發表於 May 13, 2005 最初由 冬風 軒 發表...大家都犯了殺人罪... 你只是拿自己定義的殺人罪來煩自己而已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溪中好狗 10 發表於 May 13, 2005 檢舉 Share 發表於 May 13, 2005 我認為如果罪犯不殺人 那他會被殺嗎如果死刑是讓全民背負殺人罪的枷鎖 那要死刑作甚麼死刑不就是要來制裁罪犯的嗎正如同歐陽修在縱囚論中說的: 刑入於死者 乃罪大惡極正因為他犯了極惡大罪 才需要接受死刑我是如此認為 如有不妥 請多多批評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翔宇 10 發表於 May 13, 2005 檢舉 Share 發表於 May 13, 2005 (一)責任為何能夠分散? (二)一個人的基本能力大約有意思能力 , 行為能力 , 責任能力 , 而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實施該當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後 , 對於行為人所施予非難或非難可能性 , 行為人在實施一定違法行為後 , 就必須負擔一定的法律效果(在刑法上是死刑 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 拘役 罰金 保安處分等)故責任就是將違法行為與行為人連結 , 而使其承擔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概念.(三)責任的原則主要有兩項特徵 , 1. 主觀責任原則 : 指行為人須具備責任能力 故意 過失 違法性認識的意識等要件 , 處於可以非難的狀態下 , 才可科以刑法上之責任. 2. 個人責任原則 : 指行為人只須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 他人所為的犯罪與自己無關 , 因為從前都是屬於一種團體的責任原則 , 也就是連坐制 , 隨著時代演進 , 這種說法已無法被接受.從以上兩點來看 , 遭受法律制裁的兇手和無實施犯罪行為的不特定一般人有何關聯 , 何故不特定之一般人亦須負擔法律責任.(四)其次 , 法律的立法是以公意為依據 , 為的是保障不特定的多數人之各種基本權利 , 何故法律會反過來侵害不特定之多數人的權利呢?法律的效力是由憲法所從出 , 而憲法是以不特定多數人的意志所從出 , (不過憲法的上位概念目前爭議相當大 , 是屬於法理學所探究的問題 , 一般而言 , 都會假定有這一上位概念存在 , 但如何存在?為何存在? , 這裡不討論)為何會制定一部惡憲法來侵害自己呢?(除非是納粹時期或是民國30~50左右的國民黨時期 , 極端法實証主義 , 只要是成文法就是有效的法律 , 只注重合法性卻不注重其正當性 , 故惡法亦法)(五)再來 , 刑法第21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 , 不罰" , 監獄行刑人員依照法律實行槍決死刑犯 , 是阻卻違法的 , 因為其並無不殺人之義務 , 反而依其職務有槍決死刑犯之義務 , 否則違法 , 在客觀結果上有殺人之事實的存在 , 所以會該當構成要件 , 但因為有法定的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 故不犯罪 , 那其餘不特定之一般人連構成要件都不該當了 , 何來犯罪之有?犯罪檢驗流程 , 依現今實務通說 , 乃採三階層理論 , (依序為構成要件該當 , 其次為違法性該當 , 最後是有責性該當)(六)最後 , 為何法律可以基於公益而侵犯到個人私益?法律上可用法益權衡理論來解釋 , 在欲保護的利益與被侵害的利益之間 , 來做一個權衡比較 , 若欲保護的利益比受侵害的利益為大(如基於保護公共利益的緣故 , 對於縱火犯所生之公共危險 , 法律可加以處罰之 , 殺人犯亦同)所以 , 在欲保護公共利益的緣故而侵犯私人的利益 , 試問置於公共利益下受保障的不特定一般人又如何該當犯罪?且犯罪行為人在實行一定行為時 , 已使自身的權利處於一種不穩定的狀態之下 , 雖然一就享有基本人權的保障 , 但因為本身的違法行為已使其負有一種法律上之責任 , (大前提)殺了人要償命 , (小前提)基於公意而形成的法律剝奪人的生命. (結論)因此公眾間接的犯罪.依此我做個結論 , 第一個 , 責任分散的理論何來 , 即(一)第二個 , 基於公意而形成的法律剝奪人的生命 , 已取得合法要件 , 暫且推定其亦具備正當要件 , 為何法律本身會產生不穩定性 , 來造成自己的體系紊亂 , 矛盾 ! (四)(五)(六)第三個(抱歉喔 , 針對版主的...) , 法律是依據公益所創造的 , 它的上位概念即是憲法 , 若與公益分離 , 法律不復存在 , 假使法律超越公益 , 那法官死刑之判決的權力何來 , 無公益為依歸約束法官 , 結果便是回到從前法官擅斷的法律 , 法律是專制執政者的政治手段 , 所以我認為版主的說法不適.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冬風 軒 10 發表於 May 14, 2005 作者 檢舉 Share 發表於 May 14, 2005 其實我自己知道這個論點本身就有問題,我是要證明''錯誤''...........只是不知道怎麼證比較好.感謝這位輔仁學長的論證,我會多家思考的(開宗明義就告訴你這個論點有問題了阿........)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錫蘭奶茶 10 發表於 May 14, 2005 檢舉 Share 發表於 May 14, 2005 簡單的說是憲法有保障人民的生存權在死刑犯殺了人之後那就表示他已經超脫了憲法所保障的範圍因為他已經先違背了憲法,且剝奪了他人的生存權也就是說,憲法對死刑犯已經不適用了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白鹿 11 發表於 May 14, 2005 檢舉 Share 發表於 May 14, 2005 錯誤就在於冬風你對殺人罪的定義與現實不符合...所以導出與現實不符合的概念還有...我覺得這與責任分散根本就沒有關係...= =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冬風 軒 10 發表於 May 14, 2005 作者 檢舉 Share 發表於 May 14, 2005 最初由 白鹿 發表錯誤就在於冬風你對殺人罪的定義與現實不符合...所以導出與現實不符合的概念還有...我覺得這與責任分散根本就沒有關係...= = 那只是想不出題目而已= =||||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白鹿 11 發表於 May 14, 2005 檢舉 Share 發表於 May 14, 2005 想不出題目也不能隨便剪一個問題片段貼上去....你這樣會害我空歡喜一場...@@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冬風 軒 10 發表於 May 14, 2005 作者 檢舉 Share 發表於 May 14, 2005 最初由 白鹿 發表想不出題目也不能隨便剪一個問題片段貼上去....你這樣會害我空歡喜一場...@@ 標題已經改的比較好一點了:)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翔宇 10 發表於 May 14, 2005 檢舉 Share 發表於 May 14, 2005 在刑法上有所謂的信賴原則 , 是指行為人為某種行為時 , 如果信任被害人或第三人採取行動是適當者 , 縱因被害人或第三人的不適當行為而發生結果 , 行為人亦不負擔責任 , 我國實務上採納此種見解 , ""所謂信賴原則 , 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 , 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 , 如無特別情事 , 在可信賴被害者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 , 謹慎採取適當行動 , 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 , 倘因被害人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 , 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 , 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 依此原則 , 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 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 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 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的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 , 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的注意 , 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 其行為仍難認為有過失可言""(八八年臺上字第1852號)所以行為人為某種行為時 , 因為已經盡其客觀注意義務 , 則由該行為人所引發之危險 , 應轉由未採取適當行動的被害人或第三人負擔 , 行為人不再承擔該危險責任 , 故刑法上之信賴原則 , 即是一種危險責任的分擔.這是目前我所知道關於責任能分擔的理論 , 提出來讓大家看看.死刑犯因為剝奪他人之生存權利 , 故須遭受刑法上之制裁 , 但刑法為何能夠對其處以死刑 , 剝奪其生存權利 , 這是現今法學界一直爭論不休的問題 , 依照現今刑法的思想 , 已漸漸走出同害報復的應報主義 , 轉為一種犯罪預防的思想 , 一方面透過刑法制裁而使一般人不為違法行為 , 另一方面也透過刑法來矯正犯罪人 , 使其復歸於社會 , 這是一種崇高的思想 , 但目前適用上 , 仍有一段差距 , 既然刑法是要矯正犯罪人 , 讓他復回社會 , 何故又有死刑制度 , 來剝奪其生存權利 , 這對於被害者來說或許是一種同被報復的心情快感 , 但對於社會來說是否真有益處 , 若答案是肯定的 , 何故殺人犯罪在社會上一直履見不窮呢?而所謂的矯正犯罪人再社會化 , 這種崇高的理想 , 在現實也是窒礙難行 , 一般民眾都有一種偏差想法 , 認為一個人犯罪 , 其整個行為思想也都是有問題的 , 就好像犯罪之後 , 全天下的罪惡都歸到其身上 , 如一個人犯了強姦罪 , 一般人就會認為其是罪大惡極 , 有可能會再犯 , 強盜罪 搶劫罪 竊盜罪等等 , 這是一種多令人恥笑的想法 , 可是這卻是社會的通念 , 刑法在其理論上 , 除了保障一般人之外 , 亦是一部犯罪者的權利保障書 , 可是理論歸於理論 , 在實際適用上是另一回事 , 在法界有一語 , "一個國家是否有高仰的法律素養 , 在其監獄中便可窺知一二" , 題外話(算是有感而發吧) , 在德國死刑已經被廢除 , 德國在經歷納粹嚴重破壞其法律制度 , (納粹政府 , 在法律上規定 , 不僅剝奪猶太人的權利 , 甚至也剝奪了非納粹的德國人之權利)(納粹的法律如 , 猶太人不得搭乘交通工作 , 不得開車 , 不得坐在公園的椅子上 , 不得從事醫師法官律師 , 等等 , 這在今日來看 , 是多麼可笑的立法 , 但在紐倫堡大審中 , 德國納粹份子侃侃而談 , 法官認為自己是依法行事 , 無所謂迫害猶太的問題 , 否則若不遵守法律 , 法官自己便是違法 , 想想這是不是令人覺得法律已不在是真正的權利保障書了)將希臘羅馬到啟蒙時期後所建立的法律制度 , 完全瓦解 , 這對德國人來說莫不是一種極大的痛苦與恥辱 , 德國在建國時 , 是以恢復羅馬時期的光榮為其依據 , 辛苦建立的制度 , 卻被納粹活生生的糟蹋 , 故在大戰之後 , 可以說德國在法律上的深入研究 ,是不遺餘力的 , 欲回復其心靈思想 , 在思想上取得解脫 , 欲在納粹後積極彌補自己所造成的錯誤 , 若以此放觀世界其他各地 , 就會知道大部分的國家依舊處在一種類納粹的意識形態 , 在美國 , 在中國 , 在台灣 , 誰說納粹不會重來呢 ,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冬風 軒 10 發表於 May 28, 2005 作者 檢舉 Share 發表於 May 28, 2005 多謝,這讓我想到黑格爾的唯新辨證自我提升.........如果真的自己正出來那肯定是自我提升了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輕輕菜菜 10 發表於 June 3, 2005 檢舉 Share 發表於 June 3, 2005 最初由 翔宇 發表而所謂的矯正犯罪人再社會化 , 這種崇高的理想 , 在現實也是窒礙難行 , 一般民眾都有一種偏差想法 , 認為一個人犯罪 , 其整個行為思想也都是有問題的 , 就好像犯罪之後 , 全天下的罪惡都歸到其身上 , 如一個人犯了強姦罪 , 一般人就會認為其是罪大惡極 , 有可能會再犯 , 強盜罪 搶劫罪 竊盜罪等等 , 這是一種多令人恥笑的想法 , 可是這卻是社會的通念 , 大家也只是覺得他們再犯可能很高罷了這一點都不可笑最初由 翔宇 發表既然刑法是要矯正犯罪人 , 讓他復回社會 , 何故又有死刑制度 , 來剝奪其生存權利 , 這對於被害者來說或許是一種同被報復的心情快感 , 但對於社會來說是否真有益處 , 若答案是肯定的 , 何故殺人犯罪在社會上一直履見不窮呢?無期徒刑有假釋吧?我就擔心這個一些凶殘的犯人或許會藉由裝乖獲得假釋想像著像陳進興那種人,給他假釋..是多恐怖的事我推測再犯可能很高....如果無期徒刑沒假釋的話,那沒死刑應該也沒差了吧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翔宇 10 發表於 June 3, 2005 檢舉 Share 發表於 June 3, 2005 這是我自己覺得這種想法很....很不應該 , 言詞過當請包涵 , 因為大家在想犯人的惡性時 , 往往只注重客觀面 , 很少會有人肯去瞭解犯人的主觀面 , 如一般公司任用員工 , 要是老闆知道應徵者有過犯罪紀錄 , 我想此應徵者的面試應該不會有多大希望 , 但老闆會去瞭解應徵者過去犯案的動機嗎 , 假使他的主觀面如是情有可原的 , 或者是他真的早已悔過自新 , 那不就相當冤枉嗎??為何不能給犯罪者一個再復歸於社會的機會呢 , 所以有時我覺得一些想法不要太狹隘 , 否則自己的一些無心之語或舉動 , 可能會害別人痛苦一輩子.無期徒刑 , 目前假釋門檻已提高至20年 , 且假釋要件也較以前嚴苛 , 主要便是針對一些犯人算計假釋而做的修正 , 不過要將無期徒刑的門檻取消 , 有點不符合現代刑法的精神 , (雖然死刑對於人權剝奪的爭議至今仍不曾停止 , 但在我國死刑還是存在的)以下是一則關於犯人計算假釋的實際案例 , 出自"法源法律網"《 刑事 》 故意刺傷獄友罪更輕? 為求延緩假釋出獄 法源編輯室 / 2005-05-10犯案累累因竊盜及懲治盜匪案之重刑犯,又因強盜強姦案被求處死刑,由於猜測死刑很可能改判為無期徒刑,為有利於自己的假釋計算,於是刺傷同房獄友右眼,此重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昨(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四十四歲的重刑犯,早年因犯下竊盜罪、懲治盜匪條例等各案件,被法院判決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十一年,但因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不得超過二十年。而該名重刑犯另外並與其他二名共犯組成強盜集團在北部地區犯下五十二件侵入民宅、強盜、強姦等案件,被一、二審法院判處十次死刑。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該名重刑犯趁著同房獄友閉目休息之際,持原子筆刺獄友之眼部、頭部、頸部及身體各處,造成右瞳孔收縮不良,視力雖經矯正仍只剩零點三。該名獄友於開庭時表示,案發前一天重刑犯才前往高院聆聽強盜強姦案之宣判,雖仍被判處死刑,卻信誓旦旦地向其表示一定會被改判無期徒刑。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兩人還討論如果真的改判無期徒刑,怎樣對重刑犯「最划算」,依據現行刑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如果強盜強姦案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依據刑法第53條規定,新舊案合併只須執行無期徒刑。 即坐牢十五年可能就有假釋機會,而重刑犯已服刑十二年,監獄很快即可依規定報請法務部審核,通過後即可以假釋出獄。如果是假釋後才判無期徒刑確定,依據刑法第52條規定,可能須面臨新的刑罰。最後兩人均想到延後假釋最有利,只是沒想到重刑犯竟然隔天就對其重傷害。 參照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4月份法律座談會指出,刑之合併執行係以「判決確定」前是否訴訟繫屬為依據,而非視其是否在監服刑。檢察官指出,當初重刑犯會犯下這起重傷害案,是因為賭注強盜強姦案可能從死刑改判為無期徒刑,而該案確實於今(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經高院改判為無期徒刑,使得該重刑犯的出獄夢想向前跨進一大步;檢察官感慨地表示,其實不論怎麼判,最大贏家還是故意傷人的重刑犯。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輕輕菜菜 10 發表於 June 4, 2005 檢舉 Share 發表於 June 4, 2005 最初由 翔宇 發表這是我自己覺得這種想法很....很不應該 , 言詞過當請包涵 , 因為大家在想犯人的惡性時 , 往往只注重客觀面 , 很少會有人肯去瞭解犯人的主觀面 , 如一般公司任用員工 , 要是老闆知道應徵者有過犯罪紀錄 , 我想此應徵者的面試應該不會有多大希望 , 但老闆會去瞭解應徵者過去犯案的動機嗎 , 假使他的主觀面如是情有可原的 , 或者是他真的早已悔過自新 , 那不就相當冤枉嗎??為何不能給犯罪者一個再復歸於社會的機會呢 , 所以有時我覺得一些想法不要太狹隘 , 否則自己的一些無心之語或舉動 , 可能會害別人痛苦一輩子.是啦...我是認同應該要*~看情形~*接納他們!!!有一些例子..真的是悔過自新重新做人的也慢慢獲得別人的信任他用行動來證明自己...最後還當個小老闆呢~只是還是有人仍一直做惡..猥褻ˋ強盜ˋ強姦做案累累這種就覺得很危險很討厭.....真有心改過?這還能怪社會不給他機會嗎?\_/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不知道 10 發表於 June 18, 2005 檢舉 Share 發表於 June 18, 2005 最初由 冬風 軒 發表本人最近所困擾的問題,自己命題的............我們都知道殺了人要負法律責任,而根據現行法律,標準的蓄意殺人是要判死刑的,所以我們現在假設有一場案件,兇手完完全全刻意謀殺,被害人也已死亡.證據確鑿,沒有翻案的.............(論壇訊息:引文過長 恕刪) 引一句洪七公在華山上對裘千仞說過的話:「我生平殺過XX人(正確數字我忘了)每個都是大奸巨惡沒有錯殺過一個好人......」壞人總是要制裁的只要不要錯殺好人那都還不是錯事像陳進興這種人社會把他殺了我會說:「好!!! 只可惜不是我殺的!!! 」社會把人判死刑就像上帝把人打入地獄一樣祂雖害了那些罪人但祂錯了嗎???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kuopohung 10 發表於 September 30, 2005 檢舉 Share 發表於 September 30, 2005 這在形式邏輯上已經是一個繆誤了:循環論證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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