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檢察官偵辦案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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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偵辦案件時,對關係人問話,可否用假設性問題或者誘導性訊問?

或者針對特定事件的問題而冠上普偏性的答案?

當被訊問者說不知道、不清楚,檢察官卻以假設、理論上、如果、或許等字眼來解釋案情。

妥不妥當?大家應該知道是什麼事件了。

我只是好奇問問,沒什麼特別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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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是否可以誘導性方式 , 僅有在第98條規定訊問應出於懇切之態度 , 不得使用強暴 威脅 利誘 詐欺 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式 , 解釋上或許可以從最後的概括規定來擴張 , 換言之將其他不正之方式擴張解釋包括所謂的誘導性訊問

不過我覺得應該不能做這樣解釋 , 因為該條的規定是要保障被告自白的任意性 , 使被告不受到外界因素的壓迫 , 而使得自白與被告的自由意思相悖 , 然而誘導性訊問性質上不會干涉被告自白的任意性 , 因此解釋上應該不能包括

此外 , 在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 訊問被告時必須先告知被告 1.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 罪名經告知後 , 認為應變更者 , 應再告知 2. 得保持緘默 ,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3. 得選任辯護人 4.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這些屬於訊問時檢察官必須踐行的告知義務 , 若違反此告知義務 , 尤其是第2點與第3點 , 此是在保護被告的受告知權 ,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第2項準用第1項的規定 , 所得的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 , 這些學說上的通說

不過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第2項修法後一直糟到學界批評 , 因為從該項的規定裡並不包括檢察官 , 也就是立法者認為檢察官在訊問被告時一定會遵守第95條的告知義務 , 不會違反 , 所以被批評的很厲害

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第1項 : 違背第93-1條第2項 第100-3條第1項之規定 , 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 , 不得作為證據 , 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 , 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第2項 :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受拘提 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 , 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 , 準用前項規定

獨獨漏了檢察官 , 事實上依照第95條的規定意旨 , 應該是適用於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

此外關於誘導性方式 , 在刑事訴訟法中於法庭交互詰問中 , 就有明文禁止辯護人等以誘導性方式來詰問證人 , 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66-1條 , 禁止誘導性詰問並非要保障證人陳述的任意性 , 而是要確保證人的證言不會因為辯護人的誘導而迎合之 , 其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之必要

在第166-1條的立法理由中明文說到 : 誘導詰問乃指詰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 , 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 , 就實務經驗而言 , 由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鑑定人 , 一般是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友性證人 , 因此 , 若行主詰問者為誘導訊問 , 證人頗有可能迎合主詰問者之意思 , 而做非真實之供述 , 故而 , 原則上在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

如果有看過一些歐法影集關於法庭辯論攻防的 , 應該就會了解 , 此時只要有誘導詰問發生 , 另一造的辯護人就會表明異議 , 由法官來裁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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