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行為橫跨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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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第二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問題

一、

  刑法第二條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指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在裁判時發現法律規範在其間有所更動,好比原本行為完成後只罰500元罰金,但在裁判前卻更改成罰20元(變輕)或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變重)。

  在甘添貴、謝庭晃的《捷徑刑法總論》出現了這樣的一段文字:「所謂行為後,是指犯罪實行行為已完成之後。......倘若犯罪行為跨於法律變更的前後,亦即行為在法律變更前已實施,而在法律變更後始完成者,應適用
行為時
法。(P.33)」

         
A
       
B

—————|
———————
———————
|————>

   (行為始)   
(法律變更)
  (行為完成)

  究竟該段文字所謂的「適用行為時法」的
行為時
,是指A還是B呢?

  這個問題我在林山田的《刑法通論》、《刑總要論》也沒找到答案,而在相關判例中,如繼續犯與連續犯等,僅是說明無法適用所謂「行為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而並無進一步說明應該適用哪一階段行為時之法律。

二、

  72 年臺上字第 6306 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等攜帶武士刀、扁鑽等刀械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觸犯公布施行在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在此判例中,是為刑法第一條規定的:「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
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形成的判例。換言之,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才公布施行,所以行為人持有刀械時法律尚無規定其為違法,因此不予以處罰。

  而我的問題是,這樣的判例似乎將行為人持有刀械視為「過去已完成之行為」,而非「持續持有之行為(有點像繼續犯)」,是否有點不妥?好比如果以前沒有規定不能持有槍枝,而後來規定了,則我可以繼續保有而不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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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刑法第二條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指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在裁判時發現法律規範在其間有所更動,好比原本行為完成後只罰500元罰金,但在裁判前卻更改成罰20元(變輕)或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變重)。

  在甘添貴、謝庭晃的《捷徑刑法總論》出現了這樣的一段文字:「所謂行為後,是指犯罪實行行為已完成之後。......倘若犯罪行為跨於法律變更的前後,亦即行為在法律變更前已實施,而在法律變更後始完成者,應適用
行為時
法。(P.33)」

         
A
       
B

—————|
———————
———————
|————>

   (行為始)   
(法律變更)
  (行為完成)

  究竟該段文字所謂的「適用行為時法」的
行為時
,是指A還是B呢?

  這個問題我在林山田的《刑法通論》、《刑總要論》也沒找到答案,而在相關判例中,如繼續犯與連續犯等,僅是說明無法適用所謂「行為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而並無進一步說明應該適用哪一階段行為時之法律。

" 行為後,是指犯罪實行行為已完成之後 " , 是指行為人已經充足某種犯罪類型所需的全部構成要件 , 若犯罪行為的時點橫跨了法律的變更 ( 如上圖 ) , 自然就沒有新舊法適用 ( 時的效力 ) 的問題 , 因為新舊法比較的前提是犯罪行為完成於舊法時期 , 但在完成後進入裁判階段時發生法律變更 , 此時即屬於新法時期 , 這時候才有第二條適用的餘地

所以上面的這個情形 , 自然是依新法適用

二、

  72 年臺上字第 6306 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等攜帶武士刀、扁鑽等刀械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觸犯公布施行在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在此判例中,是為刑法第一條規定的:「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
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形成的判例。換言之,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才公布施行,所以行為人持有刀械時法律尚無規定其為違法,因此不予以處罰。

  而我的問題是,這樣的判例似乎將行為人持有刀械視為「過去已完成之行為」,而非「持續持有之行為(有點像繼續犯)」,是否有點不妥?好比如果以前沒有規定不能持有槍枝,而後來規定了,則我可以繼續保有而不犯法?

是這樣子沒錯 , 但該法是屬於特別法 , 特別之處在於對於特殊物品的嚴格管制 , 尤其是槍械 , 連持有保存都違法 , 程度上不可謂不高 , 即便行為人在該法施行前保有 , 依據刑法第二條規定禁止適用該法 , 但也只是保有該違禁品無違法 , 若有進一步具體的行為而構成刑法分則各罪或其他特別法 , 自然依舊會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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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第一題的「行為時法律」是指行為中法律變更後的法律(B)囉?

第二題的部分,如果說基於過去無違法而後來違法,導致後來持續持有而不違法,那繼續犯是否也是相同的處理方式?好比監禁某A,在過去如果不犯法,而後來犯法了,則該監禁行為持續到修法後也無違法進而可以持續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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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犯應該是用第一點的方式沒錯 , 不過這樣一來上述判例關於持有刀械的問題似乎就發生矛盾 , 唯一的解釋大概是持有刀械是屬於狀態犯 , 而非繼續犯 .. 再請高手解答吧 ..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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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個問題中,如果是採法律變更後的法律(即B階段的新法律),似乎違反了禁止溯及既往的法理,因為一個行為人開始著手時並不清楚法律規範會變更,直到行為中途或快結束時才得知法律懲罰加重。還是說司法者認為,既然行為人在行為中途遇到了法律變更,那行為人有義務去得知新法律的規範而使行為中止?所以不中止行為是行為人必須承擔的責任,因此需要由新法來制裁?

  而在第二個問題中,如果我理解得沒錯的話,繼續犯算是行為持續、尚未完成(我不太確定),那假設繼續犯是原本就有處罰,而後來法律發生變更,依照前一個問題的結論,如果是採B階段的法律,那這個繼續犯應該會被論處新法規定。所以原本沒有處罰而後來有處罰的繼續犯,屬於不違法;原本處罰較輕而後來加重處罰的繼續犯,則以加重處罰的法律來懲罰。是這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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