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一份媒體識讀報告——公眾的媒體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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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的媒體使用(近用)權

【前言】

  媒體識讀的確是一個不錯的課程,就一個銜接大學普遍的理論課程的角度而言,學會基礎的思維與批判能力確實是刻不容緩,大學生對學術自由體系下的知識,也才能具有能力辨別與批判;超脫以往不思不想的教育環境,這項學習是極為重要的。

  這次的辯論比賽抽到了反方,主張為「公眾沒有媒體使用權」。這項主張對我來說是困難的,因為我本來就認為民眾應該要擁有使用權,但這又跟雙方題目的「有」或「無」無關,當要雙方主張「有使用權」或「無使用權」時,就語意上來看,似乎是要說明「原始賦予的權利」的有無(好比我說:「我有說話的權利,因為法律保障我的言論自由。」),而非是否「應該給予」或「不該給予」的問題(就前一個例子來對照,這裡探討的是,人民是否該有言論自由?)。

  且,就政策方向思考,如何排除雙方困難取得妥協才是重要的事,雖然辯論的初衷是為了促進同學們的思考與口語能力,但提出解決方向,應該也不壞才是,只是我自認口語表達能力不好,也許並沒有講清楚,所幸有機會透過這份報告重新詮釋一次。

【媒體接近使用權的概念】

  人民的媒體接近使用權,是指人民有權利透過報紙、電視或廣播等媒體來表達自己的意見,以及當媒體作出不利於自己(或過度虛構稱讚)的論述時,人民可以對其論述提出反駁;而媒體有義務提供作為民眾發表意見的空間,且不能拒絕。

  反對者則認為,媒體有新聞自主權,可以決定應該報導什麼樣的內容,對於接近使用權的訴求,特別是在必須刊登、報導所有民眾所提供的言論義務上,是無法接受的。如果有權利篩檢各種言論而保持新聞自主,也許還可以接受。

【雙方辯證的問題】

  丹尼斯認為:「人民有出版自由,且這種出版自由不限於媒體持有者,換言之,人民可以不必自己持有媒體,而可以透過持有者來出版、發表自己的言論。拿宗教自由來說,沒有人會主張只有擁有組織的宗教團體或教會才有宗教自由。所以,出版自由不該限於出版業者,而是涉及到個人的自由權利。」

  這個論點有很明顯的謬誤,保障宗教自由,固然是保障個人與團體的信仰自由,出版自由當然也是如此。不過「個人擁有出版自由」應該是指「個人能出版任何作品,法律以此保障所有人的出版權」,而不是「個人有權利在別人的出版品上刊登自己的言論」。

  丹尼斯又說:「媒體的出版權利受到認可,是基於他們對個人與可以從媒體活動獲益的人民負有責任。因此,媒體應該對人民負責、滿足接收媒體者的需求、根據民眾的意見和觀念,來反映與報導。」

  出版自由與新聞自由之所以受到許可,應該是因為基於言論自由,不應限制任何言論、價值訴諸公領域來傳達或探討,要說媒體必須迎合閱聽人的需求來呈現,挺多只能作為媒體在經營上的手段,進而可以獲得較多數的閱聽人支持,這不會是一種責任義務。

  而且有趣的是,現在的台灣許多媒體正好就是迎合閱聽人的口味,反倒是成為了負面的結果;隨著多數民眾的思考或價值觀來作為媒體的素材,只是構成一個自得其樂的社會,舉著「少數、弱勢聲音應該被聽見(自然是指被多數人聽見)」旗幟的那些同意「民眾有媒體使用權」論點的人,在這裡如果同意丹尼斯的說法,反倒是自打了嘴巴(就算丹尼斯是主張:「各種媒體必須滿足各自不同需求的人民以示負責。」那麼少數聲音就不會被多數人聽見,而且就算被聽見了,這個媒體也會面臨到必須滿足那些多數閱聽人的需求,少數聲音又被壓抑了)。

  另外,丹尼斯也有提到,媒體有權利選擇較能代表人民觀點的言論來報導、刊登這種折衷的作法(丹尼斯認為,讓每個人都上電視或在報紙專欄上寫文章是行不通的)。但這種作法一定會導致媒體選擇較利於媒體本身的利益取向或價值觀的意見,顯然丹尼斯為了折衷而忘了維護少數群眾利益的目的。

  反倒是批判那些認為公眾有媒體使用權的人的墨里爾論述就較為明確一致,他主張媒體持有者要有新聞編輯自由。但有一部份的觀點我是不同意的,墨里爾認為:「主張媒體接近使用權的人,主要目的是為了強調『社會利益』,但少數群眾的意見到底該怎麼表達?該給予多少的強調?而那些內容又真的可以代表某個少數群體的全部嗎?」當然,這的確是個問題,不過比起完全放棄接近使用權,如果能有空間表達,就算是無法完全代表弱勢意見也好、無法規範出多少比例也好,後者都比前者更能實現弱勢聲音的「被聽見」,所以不應主張因會遭遇這些困難,而完全否定接近使用權的可能性。

【我對媒體接近使用權的延伸思考】

  媒體接近使用權的出現,是在美國六十年代時,美國民權運動者,想要將不同意見透過媒體傳達給社會大眾,因無法如願而走上街頭,利用示威抗議活動製造新聞,傳達訊息。此一做法,雖然達到接近使用媒體的目的,卻造成社會的動盪不安,有識之士因此積極尋求解決方法。哈佛大學法學教授Jerome Barron於是在19767年提出媒體接近使用權的概念,之後即迅速發展。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接著於1972年規定:有線電視業者,必須免費撥出供地方政府、教育和社會服務機構及社區民眾使用的三個頻道。(引自:http://distance.shu.edu.tw/distclass/classinfo/8602nl/c8602t02cst10.htm)

  就這段歷史歷程而言,我很贊同媒體接近使用權的落實,特別在近代的台灣,這除了可以讓少數族群的聲音得以展現以外,是另具有價值的訴求。我在上個月初寫了一篇文章(見http://www.student.tw/db/showthread.php?t=108085),裡頭提到,近代的行動者,往往不思不想,或是訴諸於直覺性的價值觀就付諸行動,忽略了許多自我辯證或公開討論的重要性,如果媒體接近使用權能更加落實,則有機會讓這些行動者面對公共輿論並且提出反駁或進一步的省思,甚至是最輕微的:「清楚了解自己的主張是什麼?」、「如何說服別人同意或相信你的訴求?」訴諸媒體的空間,就能發揮這樣價值的可能性。

  而對於這麼樣的「維護新聞自主權(公眾沒有媒體使用權)」與「促進社會整體利益(公眾有媒體使用權)」的爭論,我認為是可以解決的。

  主張人民有媒體接近使用權的人,其實不必把攻城掠地的焦點放在既有的媒體組織身上,而應該放在政府,或是自己身上。這些人可以跟政府要求成立足以達成媒體近用權的公共媒介,事實上公視就是這樣的性質;或是自己組織起來,投資成立電視頻道或是報刊雜誌來維護這樣的價值。當然,這兩者都會面臨到新的問題,那就是如何吸引群眾觀賞,以達到弱勢意見能被其他多數人聽到的訴求,進而達成促進社會利益,這必須有一套良好的經營策略(宣傳、內容品質、特殊性),就交由他們來絞盡腦汁了。

  另一方面,政府可以宣導既有媒體去實現媒體接近使用權的訴求,採自由開放的態度,而非立法強迫,甚至透過減稅、頒發獎金之類的鼓勵方式,來吸引媒體採用。如此一來,既可促進社會利益,又可以避免侵犯到新聞自主權,雙贏的策略,何樂而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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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算趕出來了,這篇文章主要是介紹媒體圈一個被訴諸討論的問題,也就是如標題所示,人民使用媒體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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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一下,這篇文章的性質是什麼呢?算是報告嗎?

還有,構成這篇文章的素材是什麼呢?

覺得寫得不錯。

吽吽,喜歡就帶回家吧@Q@~。

這是報告沒錯,基本上是老師先有要求辯論的行為,進而還要我們針對辯論的主題來寫一份報告。

構成文章的素材@Q@?!大概是文字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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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接近使用媒體的權利 , 另一方面媒體則擁有新聞編輯自由 , 兩者皆屬於憲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權利 , 因此會涉及到基本權利衝突理論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號就此有特別做出解釋

以下是摘要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號解釋的連結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364

一. 該解釋認為接近使用媒體的權利是屬於廣電自由的保障範圍 , 而廣電自由則屬於憲法言論自由的範疇

二. 廣電自由的意義 (一) 意義 , 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的重要媒介 , (二) 限制 , 因為其對社會有廣大而深遠的影響 , (三) 功能 , 具有程序與組織保障功能

三. 基本權利之衝突 , 指接近使用傳播權與媒體編輯自由之衝突 , 兩者是權利 , 但也互為限制

四. 接近使用傳播權之意義 , 指一般人民得依一定條件 , 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 , 許其行使表達意見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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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關於基本權的衝突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有談到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衝突 , 其中在該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中 , 蘇俊雄大法官特別對於基本權衝突有作解釋 , 以下是摘要

一.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內涵 , 尚非給予評價 , 其價值評價應交由言論市場調節 , 而對於言論自由濫用之限制 , 則應屬於立法者的考量問題 , 因此原則上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應該給予最大的保障範圍

二. 基本權的衝突並無特定權利優先的抽象位階關係 , (一) 立法者具有價值衡量的優先權限 , (二) 釋憲機關以價值衡量方式來審查法規範限制程度的適當性 , (三) 行政與司法機關於具體適用法律時 , 亦應以價值衡量來追求最適調和

三. 立法者所作之價值權衡的基本決定 , (一) 刑事處罰 , (二) 以真實性與公共利益作為可罰性之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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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基本權利的保障範圍 , 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號解釋之吳庚 蘇俊雄 城仲模三位大法官共同發表的部份不同意見書中有談到 , 以下是摘要

一. 憲法之基本權利規定 , 通常為原則之宣示 , 而欠缺具體之規制 , 因此基本權的保障範圍主要有二說

(一) 廣義說 , 憲法基本權條款所宣示之原則 , 依概念分析之結果 , 其所涵蓋之構成事項 , 皆屬於各款基本權之保障範圍 , 至於發生具體之基本權事件是否與受保障之構成事實相當 , 以及法律對此等基本權事件所為之限制合憲與否 , 應相關法益均衡保障之觀點予以判斷

(二) 狹義說 , 憲法基本權條款之保障範圍 , 應先將憲法上與之相對立的原則或依照一般法律原則所保障之客體排除後 , 所留存之構成事項 , 方屬憲法各該基本權條款實際的保障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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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該解釋認為接近使用媒體的權利是屬於廣電自由的保障範圍,而廣電自由則屬於憲法言論自由的範疇。

  我覺得他不是這麼說的,解釋只是講,媒體近用權是民主政治品質提升的一項重要權利,而不是基於為了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讓人民使用此權。而文中所提到的「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是指廣電持有者本身的言論自由,不可被侵犯與限制(這不涉及到非持有者的人民之權利),所以進而後面也提到「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如果被獨佔則侵犯到人民使用電台發聲的權利,又好比我們無法去限制人民不可辦報刊雜誌一樣,這跟媒體近用權意義不同。

  換言之,媒體近用權不是廣電自由的保障範圍,而且是互相衝突的,只是該大法官解釋是希望能所兼顧,而「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這句話也許才是該解釋欲保障媒體近用權之內涵,而非人民可以基於言論自由而要求媒體提供空間予以發表。而該解釋也說了「是故民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應在兼顧媒體編輯自由之原則下,予以尊重。」顯然人民的媒體近用權無法達到可以肆意強制性地要求媒體提供發表的程度,而只限於必須折衷於新聞編輯自由之下。這樣一來,媒體近用權真正價值無從實現,而只有對媒體給予的不利於個人之言論可作答辯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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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如此 , 那麼人民享有接近使用媒體的權利是從哪一個憲法的基本權利所導出呢 ? 還是從憲法概括性基本權條款所涵蓋 ?

" 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 , 這其實指的是以言論自由為核心的廣電自由 , 為了落實廣電自由的保障 , 國家必須建立一個組織與程序的功能制度來實現 , 並使人民有機會使用 , 新聞工作者基於新聞自由以及工作性質可以容易地獲得廣電自由上的保障 ( 一個發聲的管道 ) , 但非新聞工作者無法享有新聞編輯自由 , 可是卻不意味著也喪失了接近使用媒體的權利 , 因此將這個屬於一般人民所享有的接近使用媒體權歸類到廣電自由的範圍 , 是從廣電自由再延伸出來的基本權利 , 因為接近使用媒體權不屬於新聞自由的範疇 , 性質上與傳統的言論自由也有別 , 事實上當初教授講課時提到 , 該權利解釋有可能屬於出版自由或是廣電自由的延伸 , 不過基於透過媒體發表言論以及監督媒體的新聞編輯自由 , 國家必須建立起一個客觀完整的組織與程序制度來合理分配電波頻率使用的分配 , 因此接近使用媒體權解釋上其性質從廣電自由導出較符合憲法基本權的運作

因此 , 相衝突的應該是接近使用媒體權與新聞編輯自由 , 兩者的差異在於新聞自由是從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與第15條工作權所導出 , 而接近使用媒體權則是從廣電自由導出 ( 如果不是如此解釋 , 那麼就得另外再找尋一個更適合的基本權來吸收接近使用媒體權 , 而不破壞憲法基本權的客觀秩序 ) , 廣電自由在該釋字364號解釋則認為是從言論自由所導出 , 這些基本權彼此間的關係雖都具有言論自由的核心 , 但仍發展出不同類型化的範圍 , 且有上下概念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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