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親人往生,請辦限定繼承,以免遭死者拖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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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從另外一個網站上看到這篇東西

讓人倒吸一口凉氣。這與古代的"連座"有何區別?

這樣的一個法律漏洞,甚至造成除死刑以外的另一種變相的"制度殺人"的現象。雖然不生活在台灣,但是設身處地的想想,我也會有種自危的感覺。

法律固然應以人為本,而文中所提的那些案例,卻讓人覺得是"人們在被法律牽著鼻子走;而如果走得慢了,鼻子就會被扯掉"。

親人往生,請辦限定繼承,以免遭死者拖累!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檢察官

最近相驗一個案子,死者被地下錢莊逼上絕路,燒炭自殺身亡,他的遺書上還寫到:「當我離開後,…,只須草蓆捲起即可,火化後,骨灰入海,不必供奉,我選擇這條路,才能讓你們好好過日,才不連累你們,不必為我流淚,我沒資格為人父,為人夫,不可原諒的人絕筆。」但是死者是否知道,他死後債務是由他的太太、兒女,父母,祖父母,甚至是由「兄弟姐妹」來承擔?

最近2年值外勤時,發現案件有增多的趨勢,尤其是自殺案件增加最多,例如最近兩次值外勤,相驗9件,6件是自殺,尤其是小年夜那天,大家歡欣的要與親人圍爐團聚,單我這一班外勤(本署每天有3班外勤)就報驗7件,4件是自殺,可見轄區內民眾生活過的很不好!很多人都被銀行、地下錢莊或暴力討債集團逼的走投無路,但是他們自殺後,發生繼承的效力,往生者的債務,由他的繼承人「概括承受」,反而讓他們的配偶、兒女、父母或兄弟姐妹等親人,淪落成為暴力討債的對象。

有很多死者生前吸毒或家暴,非但不務正業、積欠大量債務,造成家裡時時有人上門討債,還常常對親人施暴;他死後,家人本來以為『終於解脫了』,沒想到還要概括承受他生前的債務,成為被暴力討債的對象。尤其是這些人常常會將自己的身分證件或帳戶賣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就利用他們的名義辦很多張信用卡後,在短期內一一刷爆、或辦理信用貸款後故意不還,而家屬根本不知道有這些事,想說死者生前沒欠人錢,直到2、3個月後,自己的房子、存款被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或有人上門暴力討債時,才知道死者生前有欠人錢,但為時已晚!常常會釀成另一次自殺的原因。

自殺,反而連累家屬!

有的家屬還想到要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但是拋棄繼承只有對有去辦理的人產生效力,沒有辦理的人(其他親人)還是要概括承受死者債務。如果同順序的繼承人都辦理拋棄繼承,也只是由下順序的繼承人來承擔而已,除非全部的親屬(包含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兒女、孫子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還有最常被忽略的「兄弟姐妹」),都辦拋棄繼承,否則自己辦理拋棄繼承,只是加重其他親人的負擔而已!尤其是,有誰會想到自己會因繼承關係而要替不務正業,久不聯絡的兄弟姐妹揹債務,或是嫁出去的女兒要替娘家的兄弟還錢?

有時兒子會以父母之名義向銀行借錢,或讓父母替自己做保,而老一輩的人認為:嫁出去的女人不能繼承娘家的財產,當受到娘家的兄弟寄來拋棄繼承的通知書時,往往以為「我本來就沒有繼承權」,所以不以為意,沒和娘家的兄弟一樣去辦拋棄繼承,結果就變成兄弟借錢,姐妹扛債的情形。就像我以前辦過ㄧ個案子,當事人是一個「童養媳」,從3歲被送到養家後,就與本生家沒有聯絡,20歲後就與養家的男丁結婚,本生家的兄弟用爸爸的名義向銀行借錢,爸爸死後,全部兄弟姐妹都辦拋棄繼承,只有她沒辦,所以債務都由她一個人來擔,她是直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將她名下所有不動產、存款都查封後,才知道要去辦拋棄繼承,但為時已晚!一夕之間,突然負債上千萬,全家財產都沒了,情何以堪,怎會不想自殺!

所以驗屍時,我實在看了很不忍,常常提醒死者家屬:要趕快到法院辦「限定繼承」(而不是只辦「拋棄繼承」),一人辦限定繼承,對全部繼承人都生限定繼承之效力,才不會被死者拖累到,進而造成繼承人自殺的慘劇!例如不久前,在基隆發生一家六口,有五口在短短的幾個月內,先後跳河自殺。如果在爸爸跟一位兒子跳河時,有人提醒家屬去辦限定繼承,讓家屬僅在死者遺產範圍內承擔債務,不需要用自己的財產來替死者償債,或許幾個月後,就不會發生媽媽再帶其他兩個兒子跳河自殺的悲劇!尤其是,人會刻意隱藏外面的負債,怕親人知道,如果不是很確定死者生前沒有欠人錢,且「確定死者的證件從來沒有離開身體過」,去法院辦限定繼承,比較保險。

目前只能這樣驗一個死者,提醒一次,救一家人!最終能徹底解決問題的方法,還是要立法院趕快修正民法繼承篇,將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修正為以「限定繼承」為原則。因此懇請各位立法諸公,儘快修法,以解救苦難蒼生!也請各位選民,要求你自己的立委,把這提案當成重要的議題..在此之前,也懇請各位,將這個訊息告知每個往生者的家屬,或許您的一念善心,可以解救一家人,阻止多場自殺悲劇的發生!感恩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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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因為有時效規定的限制,因此實務常有繼承人來不及在法定時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是拋棄繼承。

那麼兩者時間的規定在法律上有何不同之處?

a限定繼承在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因此限定繼承的時間與方式,須在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並且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為限定繼承的意思表示。

b拋棄繼承在民法第1174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的時間與方式,在時間上是知悉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此與限定繼承的時間規定是繼承原因事實一發生即開始計算三個月內不同;方式上則要求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意思表示。

在a的限定繼承的時間點起算,是在繼承原因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一發生就開始計算三個月,且必須開具遺產清冊,在實務上遺產清冊的作成並非短時間可以完成,牽涉到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的複雜性,因此在限定繼承中的時間規定學說多有認為不妥;另外在b的拋棄繼承,其時間點的起算,是在繼承人知悉得為繼承之時才開始起算二個月,如此的規定即可修補因為概括繼承主義(註一)對繼承人等所造成的不利(如樓主的轉文所言)。

事實上,在台灣的法務部早已著手於修改概括繼承主義,而改採以限定繼承為原則,概括繼承為例外,剛好與現行繼承法相反,不過在學界並非得到多數的贊同。

原因大概有二,

第一: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可以說是繼承法的基本核心原則,因此若要將原本的概括繼承原則修改為例外,勢必得重新建立起繼承法的體系,耗費司法人力資源頗鉅,是否有此必要?

第二:主要針對第一點再為延伸補充,問題既然是發生在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的時間規定過於短以致於無法使各繼承人具有適當的時間來為思考應對,那麼要改善的應該是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的制度,而非將原本的概括繼承原則修改掉。

因此,學說有認為,可以將a限定繼承的時間改為與拋棄繼承相同的規定,即在繼承人知悉得為繼承之時才開始起算,並且延長時間,如此即可兼顧概括繼承原則與限定繼承保護繼承人的立法目的。

此外,在b拋棄繼承部份,雖然一繼承人為拋棄,不等於其他繼承人有同有拋棄效力,然而在民法第1174第2項後段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針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後段規定,學說實務上認為是屬於拋棄繼承人的通知義務,然此並非拋棄繼承的生效要件,而係訓示規定,但拋棄繼承人能通知而未能通知者,以致於未被通知之繼承人承受有損害時,有損害賠償的責任,且在輔以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很明顯地是為了保障因某一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若未被通知而不知悉者,那麼該二個月的時間就未起算。

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在學說上有許多討論,針對其修改的學說亦有不少,然而大多數皆不太贊同實務上將原本概括繼承原則改為例外的作法,因為並沒有針對問題來解決,反而會製造出更多的問題。

以上的這些討論,主要來自於去年繼承法課程的內容,由於教授是學界的當然不贊同實務的作法,而樓主的轉文恰好就是實務界的前輩所主張,因此除了樓主的轉文針對實務的主張外,也一併將學界的說法提出,至於哪一邊的說法有理,那就由各位讀者自由心證了,如果要再深入研究的話,還是必須去讀國內目前繼承法幾位法學前輩的見解,包括戴東雄老師等二人合著 陳琪炎老師 林秀雄老師(不知道繼承法出版了沒)

註一:對於被繼承人的權利義務概括繼承,包括了積極財產(利益)與消極財產(不利益),此主義源自於羅馬法的規定,歐陸法系國家的繼承法皆採此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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