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在台湾贪污多少可以枪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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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玩意兒給你參考 我記得以前可以槍決的 現在好像不行了

貪污治罪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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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 三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 四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五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六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七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八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九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十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 十一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十二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十二-一條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或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第十二條之情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

第 十三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十四 條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十五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十六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第 十七 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第 十八 條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十九 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十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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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連殺人犯要不要槍斃都在吵 區區貪污要執行槍決似乎有一點難...........

照我的做法來作的話我保證犯罪率絕對會在最少時間內下降許多 哈哈哈哈~~~= =' (謎:對不起 這個人想出來選舉想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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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马英九被指控犯的是哪条啊

貪汙治罪條例,只有公務員才適用,馬英九被指控的是第五條

不過貪汙治罪條例我記得最重也就是判二十年以上徒刑或是褫奪公權(不能擔任公職)而已,罪不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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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8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9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

,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其財產。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12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

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 12- 1 條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

罪,或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第十二條之情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

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 條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

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

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第 17 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第 18 條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9 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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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必這麼麻煩~~~高速公路旁一堆路燈 平時除了用來照明外啥用處都沒有 還怕被人偷去賣(最近的小偷是無所不偷滴~~~= =' )

找一個風和日麗ˋ晴朗無雲的好天氣把罪犯通通吊死在路燈柱上 全程用攝影機拍下來電視實況轉播 吊死後屍體不要拿下來 就放在那邊像香腸一樣風乾(高速公路風超大) 然後再刻上"你想成為下一個嗎?"

想想看~~~一大排的乾屍被掛在高速通路旁的路燈上 隨著風就像風鈴般輕輕搖晃 每輛來車經過時都能目睹到這"盛況" 而且晚上看一定更有"樂趣"

一來防止路燈失竊(一具屍體就掛在那邊應該沒人敢偷吧)

二來降低犯罪率(第一個禮拜大概可以跌個三成左右)

缺點就是以後大概沒啥人敢走高速公路了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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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ymin,跟这个同学多学习,瞧瞧人家的办法,又环保,又创造经济效益……

你觉得以台湾的气候真的能风干吗?恐怕3天就会七里香吧…………

咱這兒也不是一年到頭都下雨~~~冬天乾燥又不會太熱 拿來風乾屍體挺適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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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ymin,跟这个同学多学习,瞧瞧人家的办法,又环保,又创造经济效益……

你觉得以台湾的气候真的能风干吗?恐怕3天就会七里香吧…………

會下雨的是北部

南部已經好久沒下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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