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東青 10 發表於 February 21, 2007 檢舉 Share 發表於 February 21, 2007 在此不談政治 , 希望大大們能就國際法的角度來討論 , 小弟學習還不到門 , 僅轉貼一個中國的原則與國際法 李兆傑(北京清華大學教授) 饒戈平(北京大學教授) “一個中國”原則的國際法含義 台灣作為中國領土一部份的國際法根據 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分裂 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份。“一個中國”的原則是中國人民在捍衛自己的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鬥爭中形成的。堅持這一原則是解決台灣問題、實現祖國和平統一的根本基礎和前提。“一個中國”的原則不僅具有不可動搖的事實基礎,而且具有堅實的國際法根據。 “一個中國”原則的國際法含義 闡明“一個中國”原則的國際法含義,首先必須明確“一個中國”原則中的“中國”在國際法上指的是什麼。中國自作為近代意義上的國際社會成員以來,它在國際法上的意義就一直是十分確定的:中國是一個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國家,具有包括台灣在內的國家領土、始終在該領土上定居的人民、管理國家內外事務的政府、對內最高對外獨立的國家主權。中國在國際法上作為國家的存在正是由這四項要素所決定的。中國雖然在不同的曆史時期曾有過不同的名稱或國號,從“大清帝國”到“中華民國”再到今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然而所有這些不同名稱或國號均不涉及決定中國在國際法上存在的四項要素,不同的名稱或國號所指的是同一個國際法主體,同一個國際法權利和義務的直接承受者。中國的國際法主體地位並沒有因中國的名稱或國號改變而改變;中國作為國際法上一個國家的存在也未因不同的名稱或國號而受到影響。 國際法的一項確立的原則是,一個國家的國際法主體地位並不因該國的名稱或國號改變而受到影響。這一原則一貫得到國際實踐的充份肯定。著名的國際法學者凱爾森在《聯合國法》一書中曾明確指出,“一國有權改變自己的名稱”。中國現在的國家名稱是1949年9月在北京召開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上通過的。今天,在國際法上凡提到中國指的就是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國。 在國際法上,一國國內的社會政治結構因革命發生根本變化,從而引起該國政府的更迭,同樣不使該國在國際法上的存在受到任何影響。這一項確立的國際法原則即所謂的“國家繼續”原則,它同樣一貫得到國際實踐的充份肯定。正如《奧本海國際法》所強調的,一個國家作為國際人格者的連續性,並不因革命而受到影響,革命的效果雖然可能導致一個政府在一段時期內未能獲得外國的承認,但是並不破壞這個國家的國際人格。台灣學者丘宏達教授對此表示贊成。他在其編著的《現代國際法》一書中說道:“政府變更所導致之結果,應是屬於一國國內法律秩序規范的問題,在原則上不應發生國際上之反響;因為在國際上其所代表的國際法主體仍然是一致的,而不論政府形態是由帝制變為共和,或由共和變為帝制;亦不論其變更方式是以革命的手段或是依循憲法程序而完成的。” 中國自1911年辛亥革命以來,從清政府到中華民國時期的北洋政府和國民政府,幾經遞嬗,但是其所代表的仍然是同一個國際法主體。1949年中國共產黨推翻了國民黨的統治,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法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僅僅意味著中國在國際社會中的合法代表發生了變化,由原來的中華民國政府變為現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這是國際法上典型的因革命所引起的政府更迭,並不對中國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地位產生任何影響,包括台灣在內的中國領土也未因此而發生從中國這個國際法主體向任何別的國際法主體的移轉,中國的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依然如故。這是一個不容爭辯的曆史事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通過革命取代中華民國政府後,在1949年9月通過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55條中規定,“對於國民黨政府與外國政府所訂立的各項條約和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應加以審查,按其內容分別予以承認,或廢除,或修改,或重訂。”如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一個不同於原來中國的新的國際法主體,它完全不必對於前政府訂立的條約采取這樣的立場,而可以根據概括“白板原則”不受原來國家條約的拘束。 在外交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承認也是對一個代表中國的合法政府的承認,而不是對一個新國家的承認。1949年10月1日毛澤東主席在致各國政府的公告中宣布:“本政府為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凡願遵守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領土主權等項原則的任何外國政府,本政府均願與之建立外交關系。”正是本著這一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目前已與161個國家建立了外交關系。1949年11月15日,外長周恩來曾致電聯合國秘書長賴伊和第四屆聯大主席羅慕洛,聲明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才是代表全中國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國民黨當局“已失去了代表中國人民的任何法律的與事實的根據”。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中國政府一直主張其在聯合國的代表權問題不是一個新國家加入聯合國的問題,而是恢複中國作為創始會員國固有的合法權利和地位的問題。1971年10月15日,第二十六屆聯大以壓倒多數通過第2758號決議,決定恢複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聯合國的一切合法權利並立即把國民黨的代表從聯合國的一切機構中驅逐出去。 總之,就國際法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是一個新國家,而是原來中國的繼續。作為一個國際法主體的國家,中國在國際法上的存在,包括中國原有的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以及台灣作為中國領土一部份的法律地位,既不因中國國家名稱的改變而改變,也不因中國政府的更迭而受影響。 台灣作為中國領土一部份的國際法根據 台灣自古以來屬於中國。迄止19世紀末以前,中國曆代政府均對台灣行使有效的管轄。1895年4月,日本通過侵華戰爭強迫當時的清政府簽訂了不平等的《馬關條約》,侵占了中國領土台灣。1937年,日本發動全面對華戰爭。中國政府於1941年12月9日在《中國對日宣戰布告》中昭告世界各國,廢止包括《馬關條約》在內的中日間的一切條約。從此,根據《馬關條約》而成立的日本對台灣的侵占也就自然失去了它的法律基礎。1943年12月,中美英三國發表《開羅宣言》。宣告三國聯合對日作戰的目的“在使日本所竊取於中國之領土,例如滿洲、台灣、澎湖群島等,歸還中華民國”。如前所述,這裏的“中華民國”就是中國。《開羅宣言》是一份關於台灣地位的國際法文件,它從法律上明確了日本侵占台灣的非法性,確認了台灣是中國的領土的法律地位。 1945年,中美英共同簽署、後有蘇聯參加的《波茨坦公告》第八條規定:“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由此可見,《開羅宣言》在國際法上的拘束力是不容質疑的。同年8月,日本投降,並在《日本投降條款》中承諾“忠誠履行波茨坦公告各項規定之義務”。《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乃是戰時同盟國的正式協定,而日本在其投降條款中接受了《波茨坦公告》的義務,這便構成了盟國與日本間的國際協定。根據這些協定,所有的國家都已同意並決定把台灣歸還中國。按照《開羅宣言》的規定,1945年10月25日當時的中國政府正式收複台灣和澎湖列島,恢複對台灣行使主權。中國政府代表陳儀在接受日本投降後即宣布:“從今日起,台灣及澎湖列島已正式重入中國版圖。所有一切土地、人民、政事皆已置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權之下。”次日,當時的中國政府宣布,台灣為中國的一個省,並設立台灣行政長官公署,依中國法令行政。至此,台灣終於回到祖國的懷抱。在事實上和法律上重新成為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份。可見,早在1949年以前,《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已經得到執行,台灣作為中國領土不可分割部份的法律地位已經完全確定。 作為《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當事國的英國和美國對此也曾一再證實。1949年11月21日,英國下院有人問起:“基於什麼條約或其他文件或有約束性的宣言,英皇陛下政府承認中國當局關於該島[台灣]的控制?”英國外交部次官梅休答道:“是根據開羅宣言,中國當局在日本投降的時候對該島加以控制,並在此後一直行使著對該島的控制。”1951年4月11日,英國政府的聲明還承認:“至於台灣,陛下政府認為它自己受著1943年開羅宣言與1945年波茨坦公告(它要求把台灣交還中國)的約束。”美國政府的態度更加明確。1950年1月5日,美國總統杜魯門在關於台灣問題的聲明中承認:“過去四年來,美國及其他盟國亦承認中國對該島行使主權。”同日,美國國務卿艾奇遜也聲明:“中國人已統治台灣四年。美國或任何其他盟國從未對該項權力及占領發生任何疑問。當台灣被作為中國的一個省份的時候,沒有任何人曾對此提出過任何法律上的疑難。此舉經認為是符合各項約定的。”同年2月,美國國務院就台灣問題回答美國眾議院外交委員會的詢問時指出,台灣自1945年日本投降後,即由中國管理,並且“它已包括在中國之內,成為一省”,參加對日作戰的各盟國對此均未質疑,“因為這些步驟,明顯地符合在開羅所作的並在波茨坦重予確認的諾言”,換言之,包括美國在內的各盟國在過去四年中認為台灣是中國的一部份。 朝鮮戰爭爆發後,美國政府違反國際法上禁止反言的原則,推翻了它關於台灣問題的上述立場。1950年6月27日,美國總統杜魯門竟然聲明:“台灣未來地位的決定必須等待太平洋安全的恢複,對日和約的簽訂或經由聯合國的考慮。”更為嚴重的是,美國政府違反1942年1月1日聯合國家宣言中關於不得單獨媾和的規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1945年莫斯科外長會議關於設立盟國對日委員會的決定、以及遠東委員會對投降後的日本之基本政策的決議等有關日本問題的國際協議,排斥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51年9月4日召開了其一手包辦的舊金山會議,並於9月8日在會議上簽訂了對日單獨和約。這個所謂的“對日和約”完全不顧中國已將台灣收複的事實,只字不提《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甚至公然違反1943年《開羅宣言》中使日本竊取於中國東北、台灣澎湖列島歸還給中國的規定,僅要求日本放棄“放棄對台灣及澎湖列島的一切權利、權利根據及要求”。“放棄”與“歸還”在法律上有著本質不同的含義,前者只是意味著丟掉或不要;而後者則指的是把本來不屬於自己的還給合法的所有者。事實上,正是由於“對日和約”使用了“放棄”這一似是而非的措辭,才有了後來所謂的“台灣地位未定”、“對日和約簽訂之前台灣主權仍屬日本”、“日本放棄了這些地區[台灣及澎湖列島]以後,這些地區從沒有被再轉讓給任何其他國家”等企圖否定台灣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一部份的各種鼓噪和奇談怪論。 對於這樣一個背信棄義的非法的“對日和約”,盡管它在1952年4月28日由美英日等國及台灣當局宣布“生效”,中國人民和中國政府完全有理由不予承認。當然,它絲毫不能影響作為中國唯一合法政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台灣的領土主權權利。1951年9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長周恩來發表聲明:“舊金山對日和約由於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參加准備、擬制和簽訂,中央人民政府認為是非法的、無效的,因而是絕對不能承認的。”中國政府於1952年5月5日在其聲明中又重申了這一立場。正是由於1952年舊金山“對日和約”的非法性和無效性,因此,它不能成為中日間結束戰爭狀態的法律根據,更不能成為有關台灣法律地位的有效證據。這個問題只是到了1972年中日兩國實現邦交正常化後才得以真正解決。1972年9月29日,中日兩國政府發表聯合公報,結束兩國間的戰爭狀態,日本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充份理解和尊重中國政府關於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一部份的立場並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 應當說明的是,由於《開羅宣言》的目的在於“制止及懲罰日本之侵略”,因此日本“竊取”於中國的領土(包括東北、台灣及澎湖列島)必須歸還中國。宣言的目的從而構成了對日和約的基礎和日本投降的條件。從宣言的意圖來看,台灣及澎湖列島與中國東北的法律地位並無區別。正是由於這些地方都是日本從中國“竊取”的,而“竊取”二字本身就意味著日本對這些領土的占領是違法的。根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違法行為不能使違法者取得權利。因此,在日本戰敗後,把這些被日本竊取的中國領土立即直接歸還給中國是理所當然、天經地義的事,根本不需要與日本訂立正式的“和約”。正如當時的美國總統羅斯福1943年12月24日在廣播演說中談及《開羅宣言》的原則時所講的:“這些原則既簡單又基本,其中包括歸還偷盜的財產給當然的主人。”那種認為待與日本訂立正式“和約”後,這些被日本非法占領的中國領土才能歸還原主的說法在國際法上是站不住腳的。其實,連美國自己都認為這種說法是無稽之談,美國國務卿艾奇遜1950年1月5日的聲明就駁斥了這種說法:“我們並沒有在朝鮮問題上等候一項條約;我們並沒有在在千島問題上等候一項條約;我們也未在我們托管的島嶼問題上等候條約。”二戰結束後,法國對德和約是在敵對行為結束約七年後才締結的。但是,這並沒有影響法國在盟國戰勝德國後立即收複失地。同樣,台灣、澎湖列島和東北也應隨盟軍戰勝日本而由中國收回。而實際情況也正是如此。 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分裂 早在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取代原來的中華民國政府以前,台灣作為中國領土不可分割一部份的法律地位就已經確定。這在國際法上本來不成為問題。只是由於原來的中國民國政府被推翻後,其殘餘退踞中國的台灣省,並在外國勢力的支持下,與中央政府對峙,才有所謂的“台灣問題”的出現。雖然台灣迄今尚處於與大陸的分離狀態,但是,就國際法而言,這絕不導致台灣可以用中華民國的名義自立為一個主權國家,也不意味著海峽兩岸已經分裂成兩個主權國家。 首先,海峽兩岸目前的分離狀態實際上是四十年代末中國內戰遺留下來的問題,至今兩岸所處的內戰狀態尚未結束。就國際法而言,中國內戰所導致的國家領土暫時分離只是引起內戰中的哪一方政權在國際法上可以作為中國合法政府的問題。在這個問題上,國際法一般所實行的是有效統治的客觀標准,即將實際有效統治這個國家的絕大部份領土的政權視為在國際上代表這個國家的合法政府,這是因為只有實際有效統治一國絕大部份領土的政權才具備在國際法上行使國家主權的能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不久,英國和瑞典正是根據有效統治的原則承認中央人民政府的。英國政府於1950年1月6日致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察悉中央人民政府已有效控制中國絕大部份之領土,今日業已承認此政府為中國法律上之政府。”瑞典政府1950年1月14日致電稱:“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已有效控制著中國大部份領土的事實,現決定法律上承認中央人民政府為中國政府。” 至於如何結束兩岸的內戰狀態,實現中國的統一,完全是中國的內政,既不涉及中國作為國際法上一個主權國家的法律地位問題,也不涉及包括台灣在內的中國領土的完整。事實上,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近40年間,台灣當局雖然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作為中國唯一合法政府的地位,卻仍然堅持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和台灣是中國一部份的立場。 其次,海峽兩岸因內戰造成的分離長期得不到解決,主要是外國勢力幹涉和台灣分裂勢力阻撓的結果。這一狀態長期存在,嚴重損害了中國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是極不正常的。不正常的事實狀態不能導致正常的法律結果。那種以兩岸暫時的分離為理由把台灣從中國領土分裂出去並自立為一個主權國家的主張實質上是企圖將這種不正常的事實永久化、合法化,這在國際法上是根本站不住腳的。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聯合國及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中代表中國的合法席位得到恢複,隨著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承認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領土的一部份,並以此為基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建立了正常外交關系,特別是隨著中日、中美外交關系的正常化,這些分裂中國的企圖在法律上早已破產。 事實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自建立以來從沒有容忍過所謂的“台灣地位未定”、“一中一台”或“兩個中國”等分裂中國的企圖,而是一貫堅持主張其對台灣享有行使領土主權的權利,並且在任何情況下都從未放棄過這一權利。就國際法而言,所謂對台灣行使領土主權是指中國政府絕不允許台灣從中國的領土中分裂出去,絕不允許外國侵占台灣。這一權利主張是完全建立在任何主權國家都有權維護自己領土主權完整的國際法基本原則之上。兩岸暫時分離的不正常事實絲毫不影響中國政府這項基於國際法上的權利主張。至七十年代末,這一權利主張主要表現為“中國人民一定要解放台灣”的政策目標。此後,隨著國際局勢的變化,特別是中國大陸和台灣島內的變化,中國政府對台灣行使領土主權的主張體現在和平統一並繼而發展成為在海峽兩岸實行“一國兩制”的設想。中國政府目前未對台灣實際行使領土主權的事實絕不意味著中國政府沒有國際法上的權利或者本身沒有力量來實現中國的統一。因此,目前海峽兩岸的分離只能是一種不正常的、暫時的、過渡的狀態。這種狀態不能沒有期限地持續下去,也根本不能成為台灣可以主張自己是一個主權國家的根據。 國家的根本屬性在於國家主權。就國家內部關系而言,國家主權意味著在一個主權國家內不得有別的國家或任何其他權威行使主權的權利;就國際關系而言,國家主權意味著國家獨立,即在法律上一個主權國家不依賴於世界上任何其他權威而存在。無論主權在一個國家內部如何運作和行使,在國際法上,主權總是被認為國家對內最高和對外獨立的權力。國家主權的排他性、獨立性和完整性之表現,正如《奧本海國際法》所指出的那樣:“在同一領土上只能存在一個完全的主權國家。”這就是說,任何國家在國際法上只能擁有一個主權;主權在國際法上是不可分割的;國際法絕不允許一個國家有多元主權並存;同時,在國際法上,一個國家也只能有一個政府代表國家行使主權。由於領土是國家行使主權的空間,國家主權的上述特徵必然要求國家領土完整不可侵犯。 作為中國領土一部份的台灣早已處於中國的主權之下。目前兩岸的暫時分離並未改變台灣的這種法律地位,也未改變中國的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按國際法的國家主權原則,台灣當局作為控制部份中國領土的地方政權絕對沒有國際法上的權利將台灣從中國領土中分裂出去。如果台灣當局強行主張分裂並實際實施分裂行動,中國政府則有權使用國際法賦予的一切必要手段來制止分裂的企圖和行動,維護中國的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即使台灣當局在其實際控制范圍內以所謂公民投票作為分裂的根據,其分裂的主張和行為在國際法上仍屬無效。因為國際法上一個國家的主權和領土完整絕不取決於領土某個部份的公民投票的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自成立以來就始終不渝地主張一個中國的原則,並以此作為解決台灣問題、實現中國統一的基礎和前提。就國際法而言,堅持一個中國的原則,就是堅持世界上只有一個作為國際法主體的中國;就是堅持中國的主權及於包括台灣在內的全部疆域;就是堅持不論台灣島內政治格局如何變化,都絲毫改變不了台灣是中國領土一部份的法律地位;就是堅持解決台灣問題屬於中國主權范圍內的事,是中國的內政;總而言之,就是根據確立的國際法原則,以一切必要的手段維護中國的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http://www.cgarden.net/StubArticle.asp?issue=000407&total=71更正標題以及分類版主:kkkk001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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