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學術理論】課程問題大雜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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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不才,麻煩各位先賢與好心大大解惑。

1. 關於法院層級,民法老師說,台灣是四階三審制,亦即地方法院分為「簡易庭」及「普通庭」,分別處理「簡易案件」以及「普通案件」。

簡易案件之內容為:租賃、借貸、票據,以及金額五十萬以下之案件,或是原為普通案件,經由雙方同意後,則可改為簡易案件審之。

而普通案件,則處理簡易案件以外的部分。

普通案件之上訴過程,與過去相同,由普通庭(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而簡易案件,因涉及三審限制,由簡易庭(地方法院)→普通庭(地方法院)→(飛躍上訴至)最高法院,一部分理由是為了減輕高等法院之負擔,而且如果是簡易案件,則強制飛躍上訴,不可經由高等法院。

首先第一個問題是:「這是民法才如此嗎?」(因為簡易案件有涉及到金額的額度,似乎是民法專屬的規則)

再來,法學緒論老師卻將法院中的地方法院案件分為:通常案件、簡易案件、小額案件(十萬元以下),這三種是各自有法庭審理,還是只是內容上的區分?那如何與前述「兩庭(普通庭、簡易庭)」作統合呢?

另外,法緒老師沒提到「飛躍上訴」,而又提到如要上訴最高法院,則必須在金額150萬以上才可以,這點反倒是民法老師沒提到的。

而,民法老師說,當第三審確定二審有誤時,最高法院只能「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而不能自行判決,但法緒老師則輕描淡寫地說了一句話:「通常審理案件都要很長的時間,像光是上訴最高法院就要花一年,這還不包含審判過程,如果最高法院自己判也就算了,但是有時後卻發回二審更審,有人等到死了案件都還沒審完。」其中紅色部分耐人尋味,到底是說「最高法院可以自行判決結果」,還是只是在講「如果三審認為二審沒問題,則可自行判決;如果有問題,則必須發回更審」?

另外,所謂的「更審」跟「重審」差異在哪裡?

2. 民事訴訟中,一般都以負擔「過失責任」為主,但有些例外則也須承擔「無過失責任」,如消保法。意即,就算某公司品管再良好、也都完全沒有疏失或產品瑕疵,但消費者使用卻出了問題(比如說常常見的廁所洗手台重壓導致砸落傷害使用者),則該公司必須承擔絕對責任,這個理由在哪裡?

3. 在民法總則裡有提到所謂的「權利主體」,是由「自然人」與「法人」組成,而法人又分為「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想問一下,那「行政法人」呢?

不過法緒老師在講「權利主體」時,卻是說由「法人」與「法人團體」組成,而法人團體也一樣是分為「財團法人」跟「社團法人」。到底誰說得正確?還是說兩個人的說法都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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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 你確定在一年級就要去搞林北現在才在讀的民事訴訟法嗎?:P

第二點 , 民法從過失責任轉變為無過失責任 , 可以說是一種歷史因素與經濟因素的演變 , 在自由經濟體制當中 , 信奉的是每一個自由獨立的人能夠以自己的力量去追求幸福 , 不需要國家權力之干涉 , 但往往事實上 , 並非所有人都能夠憑藉己力地在自由經濟體制中追求個人價值 , 因為在該體制中經濟的強者 , 會優先地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 促使經濟上之弱者的保障相形之下顯得微不足道 , 傳統民法的三大原則逐漸產生弊病 , 所有權絕對原則 , 契約自由原則 , 過失責任原則 , 此三種原則是建立於早期個人主義本位之中 , 然而現今的法律已逐漸地轉化為社會主義本位 , 以保障個人自由權利為原則 , 但在個人無力追求幸福之際 , 國家權力應該適當地介入 , 亦即"社會法治國理念"

因此產生了三大原則的修正 , 第一所有權之相對化(社會化) , 第二契約自由之限制 , 第三無過失責任之採用 , 關於無過失責任之採用 , 是為追求更符合公平正義理念所採用之原則 , 相對於傳統之過失責任(以故意過失為限) , 如工廠中工人為機械所傷 , 若採過失責任原則 , 則非證明企業主有故意故失 , 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 亦無從獲得救濟 , 此對於經濟弱勢之工人 , 豈非不平 , 故近來之立法逐漸採用無過失責任 , 如消費者保護法 , 因大企業所生之災害 , 不問有無過失 , 概須由企業主負賠償責任 , 換言之 , 僅須有損害之結果即可 , 不問損害之原因 , 民法典雖以過失責任為原則 , 但也設有舉證責任之轉換 , 如民法187條2項 民法188條1項但書 , 或是無過失責任的例外規定 , 如民法187條3項 , 民法188條2項 , 此等皆是採用無過失責任原則

第三點 , 法人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 , 而私法人又可分為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 ; 再來是屬於行政法之範疇 , 行政法人屬於特殊公法人 , 有關公法人資格之取得 , 在司法院大法官第467號解釋中解釋到 , 我國公法人地位是採嚴格之認定 , 凡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 : 一 , 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 二 , 具有自主組織權 三 , 其他依法設立之團體 , 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 , 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 , 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因此 , 我國公法人共有一國家 , 二地方自治團體 , 三其他公法人(目前僅有農田水利會) , 再來就是特殊公法人 , 即行政法人 , 其設置之目的為擺脫官僚體系之層層限制 , 提高效率以及任用專業 ; 行政法人具有三項主要特徵 , 一為具有法律人格 , 具有法律上之人格 , 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 二為企業化營運 , 三為達成特定公共行政目的

故行政法人與傳統之公法人之特性已不相符 , 其公權力之色彩極為淡薄 , 故又稱為變體公法人 , 還有一個要注意的是 , 行政法人之成員非公務員 , 而依勞基法之規定屬於勞工 , 因此不受到公級機關之拘束 , 具有彈性任用專業人員之特性 , 故一般認為行政法人具有"行政瘦身"之功能

目前的行政法人僅有依據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成立之行政法人中正文化中心 , 其實際之組織就是國家兩廳院 , 未來在立法方面 , 有許多行政法學者認為應該透過立法法之方式完成行政法人之立法程序 , 作為基準法規 , 並且進一步將屬於營造物性質之文化中心 國立大學 公立圖書館 博物館 醫療機構等各自成為行政法人 , 但透過立法程序在目前仍有許多阻礙

最後 , 法人資格之認定 , 在於有無法律上之人格 , 若無則為普通之團體 , 若有則稱之為法人團體 , 法人團體是具體實現之組織體 , 法人則是法律抽象所賦予人格之主體 , 故自然社會並無法人 , 所謂法人係由法律所創社之人格 , 其具體化即為法人團體

因此權利主體 , 係指權利能力之有無 , 即有無法律上之人格 , 目前法律上認為具有權利能力資格者為"人" , 人又可分為"自然人"與法律創設之"法人" , 而法人則又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 , 公法人之狹義說可分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其他公法人"以及"行政法人"(狹義說為實務通說 , 學界則有不同看法) , 私法人則可分為"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 , 因此可能是你法緒老師口誤 , 不然就是你耳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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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知道的例子中,採取無過失責任似乎不太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耶,而且法律老師也講了一句話:「採無過失責任已經脫離了原本的公平原則,而是比較接近經濟效益的觀點。」

像我之前舉的例子,消費者因不當使用而造成傷害,卻是由賣方全權負責。老師提的是食物的例子,比如說有人對薯條過敏,但當事人不知道,而去吃了麥當勞的薯條發作,麥當勞需要承擔責任。

唔,還有兩個問題沒有得到答案xd :

法庭階層的問題與案件區分(包含是否只有民法適用該分類方式)、更審與重審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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