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簡論刑法定義之爭議 - 傳統刑法定義下之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及傳統刑罰論下之刑罰與保安處分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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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法定義之爭議 , 首先要釐清的是 , 刑法學在整體刑事體系中的地位為何 ? 進而加以瞭解 , 傳統之刑法定義下的犯罪與刑罰 , 保安處分是屬於刑罰之一部 , 然而在刑法學的研究中的犯罪論與刑罰論中 , 刑罰論又分為刑罰與保安處分 , 為分別獨立 , 在上位刑法概念之定義與下位刑法學之研究中究竟產生什麼樣的矛盾 , 此為本文所欲討論者

一. 刑法學與刑事法學之關係

兩者為包含關係 , 即刑事法學可包含刑法學 , 刑事法學之內容可分為三 , 一是刑事實體法 , 包括普通刑法(此即刑法學之範圍) 特別刑法 附屬刑法 , 二是刑事程序法 , 包括刑事訴訟法 軍事審判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 , 三是刑事執行法(或稱刑事矯治法) , 包括監獄行刑法 保安處分執行法 , 因此刑法學只是研究刑事法學中之普通刑法的一門學問

二. 刑法學之結構為何

傳統通說之見解認為 , 刑法學可分為犯罪論與刑罰論兩大體系 , 犯罪論包括不法與罪責兩個部分 , 不法 , 其判斷對象為"行為"之刑法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 , 為客觀之評價 , 包括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 ; 罪責 , 其判段對象為"行為人"之有責性 , 為主觀之評價 , 包括良知非價

不法與罪責即構成犯罪論之犯罪成立檢驗的三階段流程 , 即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 有責性

有部分學者則認為 , 刑法學從犯罪整體之流程加以檢驗 , 可分為犯罪論 罪數論 刑罰論 量刑論 行刑論 , 呈現較為複雜精細的犯罪檢驗流程

三. 刑法定義之爭議

關於刑法之定義 , 傳統見解 , 解釋為"規定犯罪成立與刑罰法律效果的法律" , 此即受到傳統犯罪與刑罰分立之影響 , 且進一步認為刑罰之法律效果包括保安處分 , 即保安處分屬於刑罰之一 , 兩者為包含關係 , 而此即係爭議點之開端 , 因為傳統見解認為刑罰論之法律效果可分為刑罰與保安處分兩大部分 , 即在刑罰論之下刑罰與保安處分是分別獨立之 , 為互斥關係 , 然在上位之刑法定義上卻將刑罰與保安處分解釋為包含關係 , 此即有違概念間之形式邏輯

故關於刑法之定義 , 有學者認為係"對犯罪或社會危險行為所賦予法律效果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 此即將保安處分獨立於刑罰所為之刑法定義的解釋 , 保安處分與刑罰兩者分別獨立 , 而同屬於刑罰論之法律效果範圍

原則上刑罰論則於犯罪論確立後所產生之法律效果的制裁 , 但有時不成立犯罪論之犯罪行為者 , 亦有可能產生刑罰論之法律效果 , 此不具有犯罪之行為則稱之為"社會危險行為" , 如違反交通法規 社會秩序維護法 少年虞犯 精神病患之行為等 , 此情形下仍具有刑罰論中之保安處分的法律效果 , 如罰緩 拘留 保護管束 感化教育 訓誡 假日生活輔導等

從上述以觀 , 成立犯罪論之犯罪行為 , 會產生刑罰論之刑罰與保安處分的法律效果 ; 但不成立犯罪論之社會危險行為 , 亦可能產生刑罰論之保安處分的法律效果

因此 , 傳統對於刑法定義之解釋 , 其爭議在於 , 第一在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及刑罰論下之刑罰與保安處分的概念解釋上產生形式上的邏輯矛盾 , 第二在非犯罪之社會危險行為 , 不成立犯罪論之檢驗 , 但卻仍有刑罰論之保安處分的法律效果 , 故傳統之解釋將刑法定義為"規定犯罪成立與刑罰法律效果之法律"即失之嚴謹 , 無法解釋無犯罪為何產生刑罰之法律效果 , 故個人亦偏向採此刑法之定義 , 即"對犯罪或社會危險行為所賦予法律效果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但此定義在文義上有欠周詳 , 因犯罪成立可產生刑罰論之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法律效果 , 而社會危險行為僅可能產生刑罰論之保安處分的法律效果 , 該定義容易混淆而使人以為社會危險行為亦有刑罰論之刑罰的法律效果 , 是為該定義之缺失

參考文獻 ,

甘添貴 , 謝庭晃 , 捷徑刑法總論 , 臺北市 : 瑞興 , 民93

林東茂 , 刑法綜覽 , 臺北市 : 一品 , 民93

張麗卿 , 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 , 臺中市 : 張麗卿 ; 臺北市 : 神州 , 民90

蔡墩銘 , 刑法總論 , 臺北市 : 三民 , 民91

靳宗立 , 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變更之適用原則 , 台灣刑事法學會叢書12 - 刑法總則修正重點之理論與實務 , 台灣刑事法學會主編 , 臺北市 : 元照

最後 , 這個完全是個人的極端少數看法 , 關於此"對犯罪或社會危險行為所賦予法律效果之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刑法定義 , 係來自於蔡墩銘老師之見解 , 然而其並未多加解釋為何採此定義 , 因此在輔以其他老師對於刑法定義之見解下 , 才產生了現在的這篇文章 , 才學疏淺 , 有缺誤及不足之處 , 懇請給予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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