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其他】街頭運動的性質為何 ? 從憲法上之集會遊行自由與政治上之公民不服從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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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這篇文的發表主要是因為媒體上的報導 , 其說法總是將違反法律的政治活動與違反憲政精神的政治活動混淆 , 一個政治活動即便違反了現行的法規定(如集會遊行法等) , 並不代表著這樣的活動是違反憲政精神的 , 最多只能說他形式上違反了法律規範 , 然而實質上作為一種政治活動的訴求 , 大多數的街頭運動都是符合憲政精神的 , 而可以對於國家政府的政策與法律造成政治上的影響力

二. 問題癥結

目前台灣社會 , 街頭運動逐漸地活躍 , 常有聽人說 , 這些活動是違法的 , 然而到底是違反什麼法呢 ? 如果形式上違法了現有法律規範 , 然而 , 實質上卻成為合乎憲法精神的政治活動 , 這樣的街頭運動性質上到底為何 ?

我想必須從法律層面與政治層面分別以觀

三, 法律層面以觀

(一)憲法上之基本權利與法規範的關係

關於街頭運動 , 主要是屬於憲法上所保障的一項人民基本權利 , 即集會遊行的權利 , 因此 , 必須先釐清的是這樣的權利內涵為何 ?

憲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權利 , 其意義是指人民本身即擁有該權利 , 然而在人民的社會生活下 , 該權利的行使必須要有一個形式與秩序的保障 , 所以透過憲法的明文規定 , 在立憲體制的國家中 , 憲法所具有的效力便成了約束國家的權力行使 , 換言之 , 憲法關於基本權的保障是為了落實人民所擁有的實體權利的實行 , 因此並非是憲法創造了基本權 , 而是基本權賦予了憲法成文化的依據 , 是先於憲法的 , 因此人民的基本權是先於一切的法律 , 而法律則是為了保障人民的基本權才進而成文化

因此 , 從上的論述以觀 , 人民的基本權並不因為法律的不存在而喪失 , 也因為基本權利作為一切法律的客觀價值依據 , 所以法律的目的便是為了實現人民基本權的實行與保障不受到公權力的不當侵害

(二)小結

關於集會運動 , 是受到憲法上集會遊行權利的保障 , 該這樣的活動作為國家政策與法律決策的測驗 , 理應受到基本權的保障 , 所以要說這樣的活動是沒有法律依據 , 我想是說不通的 , 因為該活動全然地屬於憲法上集會遊行自由的保障範圍 , 並非是非法而無法律上的基礎 , 當然 , 在基本權的保障範圍之列 , 仍舊需要進一步的來思考 , 基本權限制的問題 , 也就是說 , 這樣的活動雖然受到憲法基本權的保障 , 但是這樣的保障也必須符合一定的必要範圍之內 , 如果逾越了這樣的保障範圍 , 就會受到限制 , 而衡量的標準往往則是透過價值利益的衡量 , 也就是以公共秩序來作為與集會所欲達到之利益來為衡量 , 這樣的限制 , 最常聽見的便是相關集會遊行法規的規範 , 而該規範主要便是以公共秩序來作為法益上的基礎

總之 , 洋洋灑灑的說一堆 , 其實就是要說 , 這樣的活動本質上並無違法 , 且是符合憲法精神的 , 集會遊行自由是任何人皆可以發起與參與 , 並非僅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之人方可

二. 政治層面以觀

(一)以參政權作為政治參與之基礎與法規範的關係

在政治活動中 , 基於公民權利的認識與行使 , 每個人都有參與政治活動的權利 , 對於政治決策來表達自己的意見 , 通常這樣的表達方式往往是透過法律的形式來作為具體化的手段 , 比方說彈劾 罷免 , 然而 , 這樣的法律形式上 , 與政治活動的本質上的訴求並非全然相同 , 因此即便透過民意而開始了法律程序上的發動 , 也不代表著政治活動在本質上的訴求能得以達成 , 因此 , 在人民窮盡了一切法律程序上的救濟 , 然而卻仍舊無法達成其對於國家政策或法律的期望時 , 人民基於基本權的先天性 , 依然可以來行使公民不服從 , 換言之 , 即使人民的訴求用盡了一切的法律程序 , 然而也不代表人民對於政治參與的權利就形喪失 , 人民應該可以直接地援引憲法上的基本權規範來行使公民不服從

(二)違反法規範但合乎憲政精神的公民不服從

公民不服從 , 是指於主權在民的立憲體制下 , 人民對於國家政策與法律的決策形成無法提供意見 , 在窮盡一切法律程序後 , 所進行的一種政治活動 , 是以公開、非暴力、合乎良心 , 但是違反現有法律的政治行動 , 其目的通常是為了造成國家政府的某些法律與政策的改變 , 進行此類抗爭者 , 認為其主張是合乎社群大多數人的正義感 , 並宣稱根據其深思的結果 , 自由平等等人之間的社會合作原則並沒有在現行政府法律和政策上受到尊重 , 因此公民不服從反而是檢驗民主政治道德基礎的 , 作為一種測驗憲政改革的例子

(三) 小結

所以這樣的活動 , 是屬於憲法上的集會遊行權利的保障範圍 , 其所違法的是作為權利限制的種種法規範 , 然而 , 即使違反了這樣的法規範 , 人民仍舊享有憲法上的集會遊行權利 , 只是被限制住了 , 並無喪失 , 因此形式上雖然違法 , 但是作為政治上的公民不服從 , 其實質的政治訴求是合乎憲法價值秩序的一種政治鬥爭 , 在民主政治之中 , 政治鬥爭原本就是一種常態 , 而且是符合人民主權的意旨 , 鬥爭的目的 , 正面的說法是取信於人民 , 提供正確的政治資訊給於人民 , 以便使人民確信而在選舉中進行授權 ;負面的說法是打擊對方政敵 , 使其名譽與信用遭受破壞 , 失信於人民 , 因此 , 政治鬥爭其實並非全然帶有負面性質 , 反而是一種符合民主政治運作的手段

痾 , 不知道這樣說 , 大家清楚嗎 , 希望大家能提供自己的意見 , 有關於街頭運動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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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一來,集會遊行法不就牴觸憲法了嗎???

根據法律條文(如下)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集會遊行法

第 2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 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 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 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 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而衝突往往是認定的觀點不同所產生的,人民有集會結社的自由,但是要如何去定義"集會結社"是否合理,還需下一番功夫

常常會在電視上看到警方舉起"行為違法"的告示牌,而且舉三次就要驅離,但是,這種舉牌的動作是否有其法律效力還是值得商確的

行為違法,可是違法哪條法律?根據憲法的精神與實質意涵,人民的確有集會結社的自由,如何界定是否違法?

警方可以視情況舉牌,也可以一次舉三次牌,這樣的行為,難道不是公權力濫用的表徵嗎?

有時候,集會遊行法往往會成為統治者濫用權力的產物,想要藉此來控制人民,不理會人民的聲音

感覺上,目前這部份的法律規範仍然不夠,無法讓人民信服,難怪有人會說:"集會遊行法是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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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

這是自由以不妨礙他人為限的關西吧

憲法是訂出一個粗略的大綱

法律是在這個大綱下的規定

光有一個大綱存在

很容易就造成混亂

你說依據憲法我有集會自由,

但是當集會自由影響到他人的權利時

要用什麼去規範它???

有人說集會遊行法是惡法

但是惡法也是法

只能依循現有法律來找尋改進的管道

人民的聲音除了集會遊行外還有其他的方法可以傳達出來

要是因為它是惡法而不遵守它

那也是不對的

要講法治

首先就要守法

法律的漏洞缺失真的很多

但現行的法律是這樣子

我們只能利用手中的選票

去監督國會的立委

更正這些缺失

不過現在台灣的情況......

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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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說集會遊行法方面的話 , 目前其立法主義是採事前許可制 , 不過這樣的制度在學理上其實是遭受很大的批判 , 主要便是認為如此一來 , 集會遊行法的制度並非是為了落實保障人民的集會遊行自由 , 而是成了一種事前審查 , 在目前的民主國家中 , 往往對於事前審查抱著相當戒慎的態度 , 認為是一種專制政治下的產物 (註一)

權利的行使只能限制 , 且必須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下(法律保留原則) , 始得限制 , 此稱之為基本權利的限制 ; 然而 , 在上面有提到過的所謂"惡法亦法" , 這樣的實證法主義並無法滿足人民對於法律所抱持的正義理念以及人權保障 , 因此在大戰後 , 大部分的立憲主義國家 , 已從法的正當性轉變為強調法的合理性 , 比方說德國的比例原則 , 而此則稱之為基本權利限制的限制 , 又稱為過度之禁止

因此 , 從基本權的限制與限制的限制觀之 , 所謂的街頭運動是受到憲法上之集會遊行自由的保障 , 其限制一般在集會遊行法規中有明文規定 , 在符合公益價值的權衡下得以限制 , 然而在此必須釐清的有三點

一. 集會遊行法其立法目的難道是為了來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嗎 ? 我想不是 , 其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便是為了落實憲法有關集會遊行自由的保障 , 而進一步地來具體實現該權利的保障 , 因此該法的保護法益應該是人民的集會遊行自由

二. 關於限制方面 , 必須先有基本權 , 始有限制 , 若無基本權 , 則毫無限制之必要 , 若要以法規範來限制集會遊行自由 , 便必須先保障人民該權利的行使 , 國家公權力只能夠來限制 , 並無法剝奪

三. 關於限制的限制方面 , 即使有明文的法規範作為公權力行使的依據 , 然而 , 這樣的限制也必須在維護人權保障的基礎下, 來進行價值的衡量 , 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

最後 , 假設某種的街頭運動在法律上雖然違法而受到限制 , 然而 , 這樣的活動依然是受到憲法集會遊行自由的保障 , 它只是便限制 , 並無喪失 , 因此"這次"的街頭運動違法 , 它依然可以來進行下一次的運動 , 只要能夠符合法規範的要求 , 那麼這樣的運動自然也就能合乎法律的秩序 ; 再來 , 即便以某種街頭運動來作為政治的訴求 , 其在法律上是違法的 , 但是其違反的並非是其所欲訴求的法律 , 因此作為某種政治上的訴求 , 這樣的活動仍舊可以達成其在政治上的期望 , 而表達出其所欲表達的聲音 , 而這也就是集會遊行自由的核心價值 - 意見的表達

註一 : 關於事前審查以及基本權的限制與限制之限制 , 可以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號解釋 , 有關商業性廣告的憲法解釋中觀之 , 於解釋文中 ,

第一 , 商業性廣告為言論自由及財產權之保護範圍

第二 , 限制 , 基於國民健康之重大法益(公共利益) , 應受嚴格限制(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 藥事法第66條第1項之事前審查 , 係依一定程序為專業客觀之檢查 , 屬為增進公共利益而為之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下來作為其規範基礎 , 此為正當性)

第三 , 限制之限制 , 商業性廣告之限制亦須有比例原則的適用(即過度之禁止 , 此為合理性)

在該解釋文中 , 大部分的大法官認為 , 在符合正當性的要求下 , 是可以允許事前審查制度 , 然而 , 還必須符合合理性之檢驗方屬合憲

而在部分不同意見書中 ,

部分大法官認為 , 事前審查制度為早期箝制言論思想之手段 , 於現今各國所不容許 , 如奧之國家基本法第13條第2項 ; 德聯邦憲法法院判決 , 認為事前審查之控制及核准過程之存在足以癱瘓精神生活 ; 日憲第21條第2項

且進一步解釋 , 商業性廣告之不實有賴於事後處罰 , 而非事前審查 , 且此亦無法達到有效抑止之目的 , 有違比例原則 , 而認為在商業性廣告中的事前審查 , 違反比例原則之手段與目的的審查 , 不具有合理性 , 因此違憲

個人是比較偏向部分不同意書中的看法 , 且認為這樣的解釋 , 其實是可作為集會遊行法之事前許可制度的一種批判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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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weeks later...

政治鬥爭 , 在民主政治之中 , 原本就是一種常態 , 而且是符合人民主權的意旨 , 鬥爭的目的 , 正面的說法是取信於人民 , 提供正確的政治資訊給於人民 , 以便使人民確信而在選舉中進行授權 ;負面的說法是打擊對方政敵 , 使其名譽與信用遭受破壞 , 失信於人民 , 因此 , 政治鬥爭其實並非全然帶有負面性質 , 反而是一種符合民主政治運作的手段

我所指的常態 , 並不是指"時常" , 而是指在民主政治下 , 政治鬥爭是一種正常的活動 , 不需要視為怪獸 , 也無需特意強調 , 因此所謂的政治鬥爭本質上就是一種民主政治的形式 , 具體化的落實時 , 就如我們常見的選舉一般 , 如此常態 , 無須強調它的好 , 也無須強調它的壞 , 我們只看某種政治鬥爭合不合理 , 這也是如此的常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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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我目前的認知...(我還小> <很多還在觀察與學習...)

街頭運動就是表達人民的意見,希望政府能夠改善或接納,如果沒有改善,也是經由法律途徑,例如下次就不投給他.而法律對街頭活動有所限制,一定有顧慮原因(ex保護其他人的權力,例如人身遷徙自由,公共安全等)即使現行法律有漏洞,仍需守法,畢竟這是一個法治的社會,一旦有人違法,我想,法律也沒有義務要保護這些人所違法的法律.就像犯罪=>坐牢,法律仍可剝奪它的權力來保護守法的人民.

"違反現有法律的政治行動 , 其目的通常是為了造成國家政府的某些法律與政策的改變 , 進行此類抗爭者 , 認為其主張是合乎社群大多數人的正義感 , 並宣稱根據其深思的結果 , 自由平等等人之間的社會合作原則並沒有在現行政府法律和政策上受到尊重 , 因此公民不服從反而是檢驗民主政治道德基礎的 , 作為一種測驗憲政改革的例子"這我部分認同,但對於明明有權力改變國家政府的某些法律與政策的人(ex有國會票數的優勢),他們卻選擇進行抗爭,這樣適當嗎?有時候守不守法不是在於人有沒有道德,而是在於選擇.像大家都知道不能闖紅燈,然而,從沒闖過紅燈的又有幾個?從沒犯法的又有幾個?我要說的是,公民不服從法律並不代表法律是錯 有瑕疵的,即使是一大群人犯法,也不能將違法合理化.

此外,民主政治中的政治鬥爭,我認為負面多於正面. 政治家,是管理國家或監督政府並使國家各方面進步,使國家和平 安定 繁榮.

在常態下(不是時常),政治鬥爭的確為正常活動.但在目前的社會狀況,政治鬥爭已太過於頻繁,造成國家與社會問題被擱在一旁,它不是怪獸,而是不段重播的肥皂劇,使人民感到厭煩而對政府及社會,甚至國家而感到失望與絕望,有時,經過媒體的渲染,反而會提供錯誤的政治資訊給於人民.

最後,我認為過於激烈的街頭運動,較適用於獨裁體制的國家(因為沒有其他途徑可循),對於民主體制國家,遵守法律的意見表達及訴求,並以社會利益為第一考量,才能使國家永久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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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算是違反法律 , 也不表示犯罪者之人權就受到絕對之限制 , 就好比違反集會遊行法而受到強制驅離之民眾 , 其人身自由之保障依然受到憲法的保護 , 因此國家公權力所為之限制 , 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 , 必須在一個限度內來合理地行使其公權力 , 亦即手段與目的間之比例原則的衡量 , 所以 , 即便人民違反法律 , 成為犯罪者 , 現行犯等等 , 但是並不表示其基本之人性尊嚴與權利便可以受到絕對的公權力限制

"違反現有法律的政治行動 , 其目的通常是為了造成國家政府的某些法律與政策的改變 , 進行此類抗爭者 , 認為其主張是合乎社群大多數人的正義感 , 並宣稱根據其深思的結果 , 自由平等等人之間的社會合作原則並沒有在現行政府法律和政策上受到尊重 , 因此公民不服從反而是檢驗民主政治道德基礎的 , 作為一種測驗憲政改革的例子"這我部分認同,但對於明明有權力改變國家政府的某些法律與政策的人(ex有國會票數的優勢),他們卻選擇進行抗爭,這樣適當嗎?有時候守不守法不是在於人有沒有道德,而是在於選擇.像大家都知道不能闖紅燈,然而,從沒闖過紅燈的又有幾個?從沒犯法的又有幾個?我要說的是,公民不服從法律並不代表法律是錯 有瑕疵的,即使是一大群人犯法,也不能將違法合理化.

因為妳忽略掉了一個公民不服從的原則 , 那就是當人民窮盡一切法律救濟途徑而仍然無法達成其訴求之際 , 那麼便以一個違反法律 , 但是合乎理性 , 非暴力的活動來加以訴求 , 並且仍然受到憲法集會遊行自由以及若干基本權的保障 , 誠如上所言 , 即便是犯罪者 , 也不表示其基本人性尊嚴與權利便可以遭受到絕對之公權力的限制 , 因為基本權的保障是優先於基本權的限制 , 且基本權的限制亦必須符合限制之限制原則 , 此即所謂的合理性之考量 , 或謂比例原則之考量

最後 , 要強調的是 , 公民不服從所要抗爭的東西並非是其所違法的法律 , 公民不服從會違反集會遊行法 , 然而該活動所要訴求的對象卻不一定是集會遊行法 , 這樣的訴求其精神可以說是基於民主政治下的政治鬥爭與人民主權而來 , 可以是某種法規 , 或是某項政策

此外,民主政治中的政治鬥爭,我認為負面多於正面. 政治家,是管理國家或監督政府並使國家各方面進步,使國家和平 安定 繁榮.

在常態下(不是時常),政治鬥爭的確為正常活動.但在目前的社會狀況,政治鬥爭已太過於頻繁,造成國家與社會問題被擱在一旁,它不是怪獸,而是不段重播的肥皂劇,使人民感到厭煩而對政府及社會,甚至國家而感到失望與絕望,有時,經過媒體的渲染,反而會提供錯誤的政治資訊給於人民

因此 , 是否意味著我們有必要重新地來檢視實質意義的政治鬥爭到底為何 ? 其合理性是建構在怎樣的判斷標準之上 , 而可作為我們判斷的依據

最後,我認為過於激烈的街頭運動,較適用於獨裁體制的國家(因為沒有其他途徑可循),對於民主體制國家,遵守法律的意見表達及訴求,並以社會利益為第一考量,才能使國家永久安定.

所謂的社會利益 , 其實在現今的看法往往就是所謂不特定多數人的大眾利益 , 這是一種相當抽象 , 但卻具有解釋上之彈性的概念 , 然而 , 時常當我們欲進一步地找尋所謂社會利益 , 或稱之為公益的核心價值時 , 往往無法很具體地建構其標準來作為每一個具體個人的依據 , 因為所謂的公益 , 本身就是一個不確定的且建立於不特定多數人的一種抽象價值 , 因此這樣個抽象價值當要適用於每一個具體人之際 , 往往就會與基本權產生衝突 , 基本權的價值是建構於每一個具體個人之上 , 而使每一個人都可以依據基本權來作為權利之規範基礎 , 作為一種針對國家公權力行使的具體保障

從上以觀 , 我們可以知道 , 當社會利益與個人權利產生衝突是難以避免的 , 但這也並不表示

有哪一種價值是絕對性的 ; 從憲法價值秩序來看 , 人權之保障是優先考量的 , 而後是社會利益 , 最後是國家利益 , 但卻也沒有意味著人權保障是絕對性的優先 , 因此在民主政治的社會中 , 基於人性尊嚴的維護與基本權的保障 , 個人利益是優先於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而受到憲法所保障的 , 但是這樣的優先也非絕對 , 價值之間的衝突依然必須透過價值之間的權衡 , 方能確立彼此間的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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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人民窮盡一切法律救濟途徑而仍然無法達成其訴求之際 , 那麼便以一個違反法律 , 但是合乎理性 , 非暴力的活動來加以訴求 , 並且仍然受到憲法集會遊行自由以及若干基本權的保障 , 誠如上所言 , 即便是犯罪者 , 也不表示其基本人性尊嚴與權利便可以遭受到絕對之公權力的限制 , 因為基本權的保障是優先於基本權的限制 , 且基本權的限制亦必須符合限制之限制原則 , 此即所謂的合理性之考量 , 或謂比例原則之考量 "

恩...我有問題的是,人民可以選擇依法律救濟途徑而達成其訴求,但也可以直接以一個違反法律 , 但是合乎理性 , 非暴力的活動來加以訴求,所以我以闖紅燈為例子.也是說人民可以選擇要用哪一個方式(依法?違法?),而違不違法在於人民的決定.此外,當傷害或威脅到他人的安全時,限制其權力仍是必要的(ex驅離而使此人無法參加遊行...)

還有一點我想請教的是,何謂"違反法律 , 但是合乎理性 , 非暴力的活動來加以訴求 , 並且仍然受到憲法集會遊行自由以及若干基本權的保障? "既然理性,非暴力,那為何違法呢?集會遊行法的限制其實還蠻合理的,我不了解為何非要違反其規定?

基本上,我覺得依現在的法律,很多訴求都可以以不違法.和平的方式表達來訴求,發聲,只是在於人民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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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是限制人民權利 , 而非權力 , 這兩個是不一樣的東西喔

那為什麼理性 , 非暴力的活動就能夠合法呢 ? 問題就在於街頭運動性質上是屬於人民集會遊行自由的具體實現 , 憲法雖有明文規定 , 但並未作細則與技術性等之規定 , 有待立法法來加以補充 , 落實人民集會遊行自由的保障 , 這樣的立法法就是集會遊行法 , 然而 , 目前集會遊行法是採事前許可制 , 必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會遊行法第三條 第九條規定) , 但亦有例外(如學術 藝文 旅遊 體育競賽 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 以及宗教 民俗 婚 喪 喜 慶活動 , 室內集會等 , 不須向主觀機關申請) , 違反事前許可而為活動則屬違法 , 即便活動是理性 非暴力的 , 還有許多的禁止規定或不予許可 , 事後限制 撤銷 變更等之規定 , 若違反這些規定同樣地就算是以理性地非暴力的訴求 , 仍屬於違法行為

集會遊行法仍有許多禁止與不予許可之規定 , 如集會遊行法第四條之禁止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 第六條之禁止特定地區及其週邊範圍之集會遊行 , 以及第十條 第十一條 之不予許可之規定 , 尚有第十四條申請許可後之事後限制規定 , 以及第十五條之集會遊行許可的事後撤銷或變更規定

第二十六條為價值權衡與比例原則之考量 , 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為處罰之規定

從這些規定可以知道 , 集會遊行法其實是一個明文列舉各種限制規定的法規 , 這些限制有的合理 , 有的爭議不斷(如第四條) , 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民國87年1月23日)亦有對舊集會遊行法的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第二款規定與第三款規定作出違憲之解釋 , 就是認為相關規定以過度抽象之國家安全 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等不確定概念來作為限制人民集會遊行自由的依據 , 再加上事前許可制 , 導致許多集會遊行活動往往受到國家公權力僅以未來可能發生之不明顯的危險便加以限制 , 對於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的精神實有未合 , 因此違憲

在這次大法官解釋公佈使得舊集會遊行法喪失其效力後 , 其後則又由立法院修法集會遊行法將原來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加上"明顯"二字 , 就成了現在具有法上效力的集會遊行法 , 然而單就事前許可制而言 , 該制度對於集會遊行自由的保障便一直遭受到質疑與批判 , 除了許可制外 , 尚有報備制度 , 即向主觀機關為報備 , 但無須其許可 , 即可進行活動 , 目前學界的走向加上實務大法官釋字445號解釋的緣故 , 逐漸偏向了報備制度

參考資料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釋字第445解釋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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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一來,集會遊行法不就牴觸憲法了嗎???

根據法律條文(如下)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集會遊行法

第 2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 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 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 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 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而衝突往往是認定的觀點不同所產生的,人民有集會結社的自由,但是要如何去定義"集會結社"是否合理,還需下一番功夫

常常會在電視上看到警方舉起"行為違法"的告示牌,而且舉三次就要驅離,但是,這種舉牌的動作是否有其法律效力還是值得商確的

行為違法,可是違法哪條法律?根據憲法的精神與實質意涵,人民的確有集會結社的自由,如何界定是否違法?

警方可以視情況舉牌,也可以一次舉三次牌,這樣的行為,難道不是公權力濫用的表徵嗎?

有時候,集會遊行法往往會成為統治者濫用權力的產物,想要藉此來控制人民,不理會人民的聲音

感覺上,目前這部份的法律規範仍然不夠,無法讓人民信服,難怪有人會說:"集會遊行法是惡法!"

我想這話或許不能這麼說!

首先 在憲法條文內就有但書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集會結社雖是憲法所保障之自由 但 憲法對人民的自由 在一定的條件下 政府還是有權利以法律加以限制的 集遊法的目的主要是在避免集會遊行影響到一般人民的基本權利 並且避免妨礙他人的自由、權利以及社會的秩序

而何種集會屬於違法集會 這個在集遊法中有詳細的規定 簡而言之 有經過申請且警察機關准許者 都是屬於合法集會 除非集會活動中出現暴力行為、或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活動 警察機關有權「廢止」其申請 並責令解散 若不加以解散則依照非法集會處裡 至於所謂非法集會 則是未經警察機關核可的集會 警方舉牌三次以後 若不解散 警方則可採強制作為 將其驅離

我想 這主要是為了保障合法集會的權利 及一般大眾的權利 否則 今天若是不需經身景 便可集會 那 我想應該會亂七八糟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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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這話或許不能這麼說!

首先 在憲法條文內就有但書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集會結社雖是憲法所保障之自由 但 憲法對人民的自由 在一定的條件下 政府還是有權利以法律加以限制的 集遊法的目的主要是在避免集會遊行影響到一般人民的基本權利 並且避免妨礙他人的自由、權利以及社會的秩序

而何種集會屬於違法集會 這個在集遊法中有詳細的規定 簡而言之 有經過申請且警察機關准許者 都是屬於合法集會 除非集會活動中出現暴力行為、或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活動 警察機關有權「廢止」其申請 並責令解散 若不加以解散則依照非法集會處裡 至於所謂非法集會 則是未經警察機關核可的集會 警方舉牌三次以後 若不解散 警方則可採強制作為 將其驅離

我想 這主要是為了保障合法集會的權利 及一般大眾的權利 否則 今天若是不需經身景 便可集會 那 我想應該會亂七八糟吧!

有時真的會搞不太清楚= =

我想,集會遊行法與憲法的模糊地帶還很多

有時候,根本是主觀認定的問題

如何認定違法?

如何舉牌?

何謂暴力行為?

問題大概是出在這裡

不知道有沒有人被舉牌然後去聲請釋憲的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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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months later...

集會遊行法應除罪化

文 / 黃育杉

  我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論者即以此為出發,而謂集會遊行是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既不應在集會遊行法上加諸刑罰之手段,應比照某些國家的作法,改以行政罰法,而非刑罰,否則,即有限制人民集會遊行基本權利之非議性,與我國政府主張民主法治之精神背道而馳。

  集會遊行法除罪化的主張,雖然在立法之初沒有被仔細的考量,但因前民進黨主席施明德先生領軍的紅衫隊遊行,主題為「反貪、倒扁政府」的集會,施明德以及策劃領導等人,卻因為該集會遊行活動,被以違反集會遊行法之首謀犯而遭起訴,引發該法應除罪化之討論。

  集會遊行法的目的,在於秩序的維護,集會遊行受理主管機關應在集會遊行路線的安排上,一方面滿足參與集會遊行者的權利,另一方面應保障原路線使用道路者之通行權,不能概以集會遊行為暴力可能犯,而加諸刑罰手段之抑制,這些都是民主法治國家,人民與政府在正常憲政體制下須共同進步的事。

  集會遊行法不是控制人民自由的手段,集會遊行法的執行,是否真的平衡了集會遊行法首條宗旨所列保障自由、維持秩序?刑罰是否為唯一的必要性手段?值得檢討。

  法令是跟隨歷史的變遷而修改,如果我們這個國家社會,真的需要集會遊行才能喚醒人民對政權貪贓腐敗的注意,出發點是正面的,執法者即不能再以帝制時代的法令思惟,守舊的觀念,只是為了秩序問題,而科以集會者首謀刑罰,目的無非仍然是「以儆其他社會大眾起而效尤者,阻其人民正當集會遊行之心志」,只要人民不集會、少遊行,政權之貪就可以為所欲為,只要人民多集會、進遊行,反對聲音集中力量大,政權之腐就會無所盾形。

轉自:台灣法律網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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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權上街頭抗議,是否代表人民有權經過抗議的手段迫使當權者下台?

在民主社會中,不都是要經過數人頭的方式表決嗎?怎麼証明抗議人數為多數?例如紅衫軍如何自証代表多數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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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權上街頭抗議,是否代表人民有權經過抗議的手段迫使當權者下台?

在民主社會中,不都是要經過數人頭的方式表決嗎?怎麼証明抗議人數為多數?例如紅衫軍如何自証代表多數民意?

人民的確沒有權利經過遊行抗議的手段來讓政府下台,所以那只是一種給執政者的壓力,以及一種表達聲音的管道,我想應該沒有人主張「都這麼多人在倒扁了,阿扁還不下台就是違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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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也認為集會遊行法應該修改成報備制度。因為如果實行現行的所謂「事前審查」,那是否會造成「不合當權者的意就禁止,當權者授權下的集遊便放行?」報備各相關機關,讓相關機關派員前往協助控制秩序或是指揮交通就可以了。除非真的活動失控,否則不應該限制人民集會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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