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與社會第二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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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意義、淵源

意義:規範一國組織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根本重要事項,且具最高位階的國家根本大法。

淵源概念:憲政主義

以憲法具體規範政府的組成及權利行使,建構一有限政府,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內涵

1.主權在民原則=政府之權力必須直接或間接獲得人民之授權。

2.權力分立原則=或分權制衡原則:政府組織之設立應遵守此原則使其相互制衡,以免濫權傷害人民權利。

3.法治政治=確立一永久、客觀的法律,一方限制政府活動範圍;一方保護合法權利。

4.司法審查原則(違憲審查制度)=當政府作為有違反憲法規範之疑義時,必須透過釋憲或審查制度加以解決,以確保政府運作符合憲法之要求。

憲法內容及功能

內容及功能:

※確保人民基本權利:透過憲法之規定,避免公權力之不法侵害。亦稱人民權利之保障書。

※規範國家之組織及運作:對於國家組織之建構、權利行使條件、內容、範圍與限 制加以規定,避免國家機關濫用權利,危害人民。

※維持國家體制穩定:大多數憲法之修正繁瑣困難並慎重,因此不易變更,以促進國家穩定。

※凝聚全民共識並引導國家發展:內容表現出全體國民的價值共識,同時也是國家發展的準據及方向。

穩定政治並維護民主秩序:是所有法律秩序之基礎,當不同法律有所衝突時,可依憲法作為解決的標準,此亦有助於社會秩序之維護。

憲法類型及特性與成長性

類型

以修改憲法之困難度區分: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

以有無系統之文字書寫分:成文(美國)與不成文(英國)

憲法特性

1.從憲法的實質內容看:憲法具有根本性(一切法源基礎)。

2.從憲法的效力看:憲法有最高性(位階)。

3.從憲法制定過程看:憲法具有妥協性(相互協商而成)。

4 憲政習慣:指適用憲法時,憲法雖無明文規定,但適用者都有默契,而形成慣例,如美國早期總統連任兩次即是。

我國憲法簡介

前言:

※制憲機關-國民大會;

※制憲權源-全體國民;

※制憲依據-國父遺教;

※制憲目的-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

國體與政體:

共和國(視國家元首地位的取得方式)+民主政體(視國家實際政治權力運作方式)。

人民權利義務

※自由權消極權利=人身、意見、秘密通訊、居住遷徙、集會結社、信仰教等自由)

※受益權積極權利=行政上,如請願;司法上,如民事訴訟;教育上;經濟上,如生存、工作、財產等權)

※參政權(主動方面=選舉、罷免、創制、複決)p.s被動解釋就是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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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重點

定義:規定國家各個方面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之總稱。

內容:

1.行政主體:

(1)定義:在行政法關係上,被賦予實現行政之任務,具有權利能力,得為行政法權利義務的歸屬者。

(2)類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團體【如農田水利會】+行政機關【如教育部】+受國家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如海基會】

行政法內容之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

(1)定義:行政組織為達成行政目的,本於行政權所從事的一切活動。亦是行政機關所為之作用;本於行政權之作用。

(2)適用公法法規之樣態:

※不具備法律效果之非權力行為,如警察巡邏等。

※具備法律效果之權力行為:

A.法規命令: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公的意思表示所為具有強制力量的規定,如土地登記規則。

B.行政處分:針對具體事件及特定個人或多數人,不必經相對人之同意以發生公法效果之單方行為。行政機關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分為授益處分,如核發證照等;負擔處分(使受處分人負擔一定之義務),如徵召服兵役、交通違規罰鍰等。

C.行政罰:人民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時,為使人民負擔公法上之義務,擔保其履行,對於違反過去之義務者,得採取之制裁手段,如命令停止營業等。

行政法內容之行政爭訟

行政爭訟: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處分,致使人民權益損害時,人民請求救濟的手段,包含

*請願: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標的不以行政措施為限,而是以一切國家措施為其範圍),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包括中央與地方機關)。 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而受理請願的義務在解釋上,應該是「受理其請願,而加以考慮、取捨(不一定要做)」的意思。

*訴願:

是指人民因為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的違法處分或不當處分,致使其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時,可以請求原處分官署的上級機關,或者是請求制作原處分的官署本身,對原來的處分加以審查,並且依審查結果作一定的決定的權利。

*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如果不服訴願的決定,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行政機關的決定,進行此公法上之訴訟即為「行政訴訟」,前提是在於不服原始之行政處分且經提出訴願後,仍然維持原處分而當事人仍無法接受下,行政救濟制度所給予之最終救濟。現行的行政訴訟程序採二級二審制,一旦人民公法上權利受有侵害,經訴願後不服訴願機關所作的決定,即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判者,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行政執行:

人民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時,為使人民負擔公法上之義務,促其將來實現義務之手段。其方法有:

  1. 間接強制:執行機關不直接以強制力對當事人之身體或財產,實現所命令狀 態之強制執行手段,而予當事人一定之不利益,使其心理上受壓力,而自動履行義務之執行。如處罰怠金或代履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作為義務而不為者,由關管行政官署,或命令第3人代執行之,而向義務人徵收費用,稱之)
  2. 直接強制:對義務人之身體或財產加以壓力,以直接實現所命令狀態之強制執行手段,如扣留車輛等+直接管束當事人。

*行政契約【公法契約】:

行政機關以較對等之方式,為實現行政目的所締結之契約,如監理機關委託民間修車廠所訂之汽車定期檢驗契約。

行政法之基本法律原則

基本原理:依法行政(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法律優越原則:一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都必須合於法律規範,不得與法律相牴觸。

法律保留原則:國家機關的行政行為,尤其是干預人民自由權利的行為,其所依據的法規範應保留給立法者以法律規定。

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

明確原則:立法及行政機關制定法律及命令或處分,其內容應力求明確。

平等原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之理由,在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有差別待遇。

比例原則【禁止過度原則】:

*適當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必要性原則(在多種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衡量性原則(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誠信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如不應有出爾反爾之行政行為等。

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如信賴公權力措施之存續,而再客觀行為上有所規劃或安排時,則其因信賴 所形成的利益應受到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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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重點

民法意義範圍與基本原則[table]

[tr][td] 意義及範圍 [/td][td] 規範民事事項之法律,包含普通私法(民法)+特別私法(公司法、票據法等) [/td][/tr]

[tr][td] 民法基本原則 [/td][td]

  1. 任意與強行規定之區分:原則上民法只基於補充地位不強行介入,除考量維護私法秩序外,才有強行規定如器官買賣之違反公序良俗者而無效。
  2. 契約締結及方式之限制:與急難救助相關之締約優勢之一方不得拒絕,此稱強制締約;另為使某些事項締約後對當事人有重大影響及有所爭議,故有締約方式之規定,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契約。【參本講義之物權篇】
  3. 定型化契約之介入:由企業或訂約之一方,單方面預先製定的格式化契約稱「定型化契約」,因為免消費者於此契約內容上有不公平情事,故法律上有許多介入性規定,如審閱期間等。
  4. 無過失責任:指不論行為人有無過失,只要其行為造成別人傷害,就必須負責損害賠償責任,如消保法之規定。【商品設計、製造人及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以下簡稱廠商)對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致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營業也負相同之無過失賠償責任。(消保法第七條、第九條)。】
  5. 誠信原則:只要契約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或權利行使及義務之履行有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皆有可能導致無效的法律效果

[/td][/tr]

[/table]

民法權利主體與客體與物權篇[table]

[tr][td] 債篇 [/td][td]

  1. 24種之債(買賣、租賃、雇傭等)
  2. 「契約自由原則」: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而對外之行為。包含相對人選擇自由、締約自由、內容自由、方式自由廢棄或變更自由(雙方)

[/td][/tr]

[tr][td] 消滅時效 [/td][td]

  1. 定義:指權利請求之消失時間
  2. 種類:
    • 一般請求權:15年(如借款)
    • 特別時效:5年(租金、利息、贍養費);2年(一般日常之債務:住宿費、飲食費、醫藥費、運費)

[/td][/tr]

[tr][td] 物權篇 [/td][td]

  1. 依據:物權法定主義
  2. 種類: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
  3. 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需書面+登記
  4. 動產之轉移:交付(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td][/tr]

[/table]

民法親屬篇

1.血親:自然血親及擬制血親(法律所賦予─收養

2.訂婚:女15歲+男17歲;若一方毀約另一方不得強迫履行婚約,但可要求賠償

3.結婚:女16歲+男18歲(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4.結婚要件採登記婚,書面契約+兩人以上證人+戶政機關登記

5.離婚要件【兩願離婚】:書面契約+兩人以上證人+戶政機關登記。離婚方式=兩願離婚+裁判離婚(僅一方願意,由法院判決,現行採破綻主義,只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可以)

*【贍養費】: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

6.夫妻財產制

  • 約定財產制:須以書面向地方法院登記,有分別財產制(婚前婚後財產,各自使用、收益、處分、償還債務,離婚時較無爭議)或共同財產制(婚前婚後財產,共同使用、收益、處分,償還債務後,除特有財產外-指生存用之工具,如工作用的電腦等,離婚時除前項之財產其餘皆平分)
  • 法定財產制(所得分配制):婚前婚後財產,各自使用、收益、處分、償還債務,但家庭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零用金(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供自由處分)除外,離婚時以雙方婚後財產各自扣除婚姻關係中之債務、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贈與)、撫慰金後,計算雙方剩餘之財產和,再平均分配
    【名詞解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除外)】

7.父母子女關係

  • 自然血親:婚生子女(在婚姻關係狀態下懷孕受胎之子女)或非婚生子女(私生子,但若父母雙方之後結婚則稱為準正,視為婚生子女;又若生父承認在外之非婚生子女,稱為認領,亦視為婚生子女。而自願或有撫養之事實稱為任意認領;(因訴訟而被強迫者稱為強制認領)。
  • 擬制血親: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稱之。原則上收養人應比被收養人年長二十歲以上另外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也不得收養,血親及旁系姻親的輩分不相當者(註1),不得收養。但是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則可以收養。

8. 親等計算:直系(祖父母、父母親、兒子、孫子等)+旁系血親(兄弟姐妹等)推到最上層的共同根源再算下來

【注釋】:

  1. 「輩份不相同」:指的是不同輩份,如叔伯、姨丈、侄子等
  2. 「輩份不相當」:輩分不相當有不適合、不適當之意,叔、伯、姑、姨等輩分即適合收養而無亂了輩分,又如表或堂兄姐或外公、叔公等,其輩分即是為不相當,其收養的話即有長輩變同輩之輩分錯亂之虞

民法繼承篇

法定繼承人及順序:

1. 遺產繼承:我國採「當然繼承主義」,但為避免繼承人負無限清償責任,故有

  • 拋棄繼承:繼承人放棄其繼承權,不享受遺產也不負擔債務。(不得生前拋棄)於知悉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申請
  • 限定繼承: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知悉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申請。
  • 目前第一優先的為限定繼承

2.應繼分[table]

[tr][td] 當然繼承人 [/td][td] 繼承人順位 [/td][td] 應繼分 [/td][td] 特留分 [/td][/tr]

[tr][td] 配偶(A) [/td][td] 直系血親卑親屬(B) [/td][td] A與B 平均分配 [/td][td] A與B皆為其應繼分的1/2 [/td][/tr]

[tr][td]   [/td][td] 父母© [/td][td] A:1/2 C:1/2 [/td][td] C為其應繼分的 1/2 [/td][/tr]

[tr][td]   [/td][td] 兄弟姐妹(D) [/td][td] A:1/2 D:1/2 [/td][td] D為其應繼分的1/3 [/td][/tr]

[tr][td]   [/td][td] 祖父母(E) [/td][td] A:2/3 E:1/3 [/td][td] E為其應繼分的1/3 [/td][/tr]

[/table]

【*繼承時只有配偶及前四順位之一而已;若無其他親屬則配偶可全得】

*特留份:乃立遺囑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法定繼承人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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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重點

犯罪意義類型及刑罰目的[table]

[tr][td] 犯罪意義 [/td][td] 定義:

1.法律意義:乃法律上加以刑罰制裁之不法行為。

2.社會意義:然不同社會或不同時代之社會有不同的界定。故其社會性意義隨社會本質而異。

【※因犯罪隨社會變遷而有所不同界定,故除罪化(透過現行刑事實體法之修正,將其刪除使其不再成為刑事實體法所要加以處罰之犯罪行為,而使行為人不受到制裁)行為乃不可免】

[/td][/tr]

[tr][td] 犯罪類型 [/td][td] 1.侵害國家法益罪:指侵害國家或政府所擁有而受法律保護的公法益。如內亂、外患罪等

2.侵害社會法益罪:指侵害社會整體所擁有而受法律保護的公共生活利益。如公共危險罪、賭博罪等。

3. 侵害個人法益罪:指侵害自然人個人所擁有而受法律保護的私人生活利益。如殺人罪、竊盜罪等。

[/td][/tr]

[tr][td] 刑罰目的 [/td][td] 1. 應報理論:犯罪乃違反正義之行為,對犯罪者科以刑罰,乃理所當然,故應「以牙還牙」。

2. 預防理論:刑罰是保護社會利益之手段,其目的並非對犯罪者進行報復,而是著重對將來犯罪之預防。

※一般預防理論:曉諭一般民眾各種刑罰規定,使民眾不去犯罪。

※特別預防理論:針對已經犯罪之人,透過刑罰的科處,使其不再犯罪。

3. 綜合理論:應報理論+預防理論

[/td][/tr]

[/table]

刑法犯罪構成要件[table]

[tr][td] 構成要件該當性

(指某一特行為與他的相關事實,符合刑法明定的構成要件要素)

[/td][td]

  1. 主觀要素
    • (原則):故意
      直接故意:明知+有意使其發生
      間接故意:預見發生+發生不違本意
    • (例外):過失。
      如:
      1.有認識之過失:
      預見發生+確信不發生
      2.無認識之過失: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

[*]客觀要素(事情發生之客觀情狀)

  • 作為
  • 不作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或自己行為所致,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td][/tr]

[tr][td] 有責性

(反面思考→有何原因使其無法負責)

[/td][td] 1.責任能力:

※完全責任能力人—18歲~

※限制責任能力人—14~18歲(得減刑

80歲以上、瘖啞人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無責任能力人—未滿14歲(不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2.不知法律(法律錯誤):行為人不知其行為為法所不許,如外國人不知。

[/td][/tr]

[tr][td] 違法性

(反面思考,也就是無阻卻違法事由) [/td][td] 阻卻違法事由

1.【依法令之行為】:雖然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刑法所規定之某一犯罪類型,但若該行為從刑法以外之法律體系來看,是依法行事,則行為人之行為並非不法。

2.【公務員服從命令之行為】:除了屬於上級公務人員之監督範圍內之行為外,也必須是屬於下級公務人員之職務上行為。但明知命令違法除外。

3.【業務上正當行為】:某些業務行為雖然在一般生活的利害關係上不被允許,但從該業務行為的目的來看,有其特殊正面意義,因而被容許。

4.【正當防衛】:現在不法之侵害+侵害來自於人+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防衛過當:減輕或免刑

5.【緊急避難(利益衝突問題的處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避免自己危難有公務或業務特別義務者除外)

※避難過當:減輕或免刑

[/td][/tr]

[/table]

刑罰種類[table]

[tr][td] 主刑 [/td][td] ※生命刑—死刑

※自由刑---無期徒刑

  • 有期徒刑(2月~15年/ 得加減2月未滿~20年)
  • 拘役(1日~60日 / 得加重120日)

※財產刑---罰金(NT$1000~)

[/td][/tr]

[tr][td] 從刑 [/td][td] ※資格刑—褫奪公權(公務員、公職候選人)【有選舉權可投票】

※財產刑---沒收(違禁物、公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追徵、追繳、抵償

[/td][/tr]

[tr][td] 易罰 [/td][td] 易科罰金:犯罪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判6月以下徒刑或拘役者

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得改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

易以訓誡 :判拘役或罰金+犯罪動機在道義顯可宥恕

[/td][/tr]

[/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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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救濟重點

權利救濟:

定義:為了落實保障權利意旨,於是制定各式各樣的法規,提供人民在權利遭受國家(機關)或他人不法侵害時,可以得到救濟。

私力救濟

定義:私力救濟又稱自力救濟,簡單的說,不待公權力機關之介入,逕以私人力量為救濟的權利救濟方式)[table]

[tr][td] 正當防衛(緊急防衛) [/td][td] 緊急避難 [/td][td] 自助行為 [/td][/tr]

[tr][td]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td][td]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刑 [/td][td]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td][/tr]

[/table]

司法權特色(司法救濟特色)

  • 獨立性:所謂獨立性,是指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其他干涉。司法救濟,有賴於職司審判的法官能夠公正審理,為了確保法官能夠不受干涉而公正審理訴訟案件故須確立獨立性
  • 公正性:尋求司法救濟的當事人可以獲得公正審判,當然這是司法救濟程序必須要求的,因此,使負責審理案件的法官能夠以超然第三者身份,公正審理案件
  • 確定性:司法救濟,可以說是權利救濟的最終方式,因此,案件經審理確定之後,不論對錯,當事人都只能接受確定判決的結果

解決紛爭途徑[table]

[tr][td] 程序內容 [/td][td] 和解(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td][td]   [/td][td] 調解 [/td][td]   [/td][td]   [/td][td] 仲裁 [/td][/tr]

[tr][td]   [/td][td] 訴訟外的和解 [/td][td] 訴訟上的和解 [/td][td] 行政機關 [/td][td] 訴訟上 [/td][td]   [/td][td] 約定 [/td][/tr]

[tr][td]   [/td][td]   [/td][td]   [/td][td]   [/td][td] 強制 [/td][td] 任意 [/td][td]   [/td][/tr]

[tr][td] 事件 [/td][td] 雙方當事人發生爭執的事件 [/td][td] 雙方當事人發生爭執的事件 [/td][td] 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td][td] 合於強制調解之民事案(如不動產糾紛、道路交通事故等) [/td][td] 不合於強制調解之民事案件(當事人任意調解) [/td][td] 雙方當事人發生爭執的事件 [/td][/tr]

[tr][td] 主管機關 [/td][td] [/td][td] 法院 [/td][td] 鄉鎮調解委員會 [/td][td] 法院簡易庭 [/td][td] 法院簡易庭 [/td][td] 雙方指定之仲裁人 [/td][/tr]

[tr][td] 進行方式 [/td][td] 雙方自行解決 [/td][td] 訴訟過程,法院試行和解,得於言詞辯時,在法官面前達成和解協議,做成和解筆錄 [/td][td] 7~15地方孚有望、熟稔法律之公正人士調解→調解書→法院核定 [/td][td] 當事人在起訴前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td][td] 當事人在起訴前或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提出,程序同強制調解 [/td][td] 由仲裁機關進行 [/td][/tr]

[tr][td] 效力 [/td][td] 契約效力 [/td][td] 與民事確定判決同效力 [/td][td] 等同法院判決效力 [/td][td] 等同法院判決效力 [/td][td] 等同法院判決效力 [/td][td] 等同法院判決效力 [/td][/tr]

[/table]

[table]

[tr][td] X [/td][td] 民事訴訟 [/td][td] 刑事訴訟 [/td][td] 行政訴訟 [/td][/tr]

[tr][td] 當事人(註1) [/td][td] ※原告—主張權益受損提告一方

※被告—權益加害人 [/td][td] ※原告—檢察官、被害人

※被告—犯罪嫌疑人 [/td][td] ※原告—人民

※被告--中央或地方機關 [/td][/tr]

[tr][td] 事由 [/td][td] 債權、身分確認、財產糾紛等民事事件 [/td][td] 犯罪事件 [/td][td] 人民受行政機關違法侵害之權利事項 [/td][/tr]

[tr][td] 審判程序 [/td][td] 起訴狀→法院受理→言詞辯論→判決→上訴【或→判決確定】 [/td][td] 檢查機關提起告訴→檢察機關偵查→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定期審理→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判決→上訴【或→判決確定】 [/td][td] 訴願不服決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言詞辯論→判決→上訴【或→判決駁回(無理由者)】 [/td][/tr]

[tr][td] 審判法則 [/td][td] ※「不告不理原則」—由當事人主張權利受損,主動提告。

※「以原就被」—告訴以被告住居所所在之地方法院告訴。

※「舉證責任」—提出告訴,主張權利者(原告)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進行主義」—雙方當事人言詞辯 ,法官負責聽訟與裁決,不主動參與。 [/td][td] ※「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自由心證主義」—法官的裁量針對證據,以個人學識經驗(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作出其確信判斷。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職權主義(法官主動中立客觀仲裁)+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被告、當事人、辯護律師舉證、交互詰問) [/td][td] X [/td][/tr]

[/table]

※當事人:指的是訴訟當事人之意。可為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及非法人團體(指未依民法規定辦理登記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法人資格的團體,如嘉邑行善團)。(當事人能力為可成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有權利能力之人;訴訟能力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民法訴訟類型

給付訴訟:即請求債權 人不行使執行名義所揭示之請求權,或返還執行名義之訴,或要求對執行機關為禁止執行命令之宣告之訴(請求相對人積極作為或不作為之訴

形成訴訟:即以排除執 行力或使執行力變更之訴訟法上之形成訴權的異議權為訴訟標的(運用法律力量來形成當事人間的關係

確認訴訟:即請求確認執行力或實體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當事人對相互爭執的事件或法律之效力發生疑問,必須藉此解決之訴

行政法訴訟類型

撤銷訴訟(使其效力消滅):\因為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的對外發生意思表示的行政處分,人民主張其行政處分違法且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且經訴願(參行政法講義)程序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的規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2.確認已消滅的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給付訴訟:

人民與行政機關之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的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的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公益訴訟:

人民於法律有特別規定下,為維護公益,得就與自己無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訴訟。此可分為:

1.怠為處分之訴

2.拒為處分之訴

法院組織簡介[table]

[tr][td] X [/td][td] 審級 [/td][td] 任事法官 [/td][td] 職掌 [/td][td] 組織 [/td][/tr]

[tr][td] 行政法院(二審二級) [/td][td] 高等行政法院 [/td][td] 三人合議庭 [/td][td] 不服行政作用之訴願之上訴 [/td][td] X [/td][/tr]

[tr][td]   [/td][td] 最高行政法院 [/td][td] 五人合議庭 [/td][td] 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 [/td][td] X [/td][/tr]

[tr][td] 普通法院(三審三級制) [/td][td] 地方法院 [/td][td] 一人獨任 [/td][td] 民刑事一審、強制執行、公證 / 登記 / 提存、少年事件審理與審判 [/td][td] 民事庭、刑事庭、公證處、登記處、提存所、書記處、公設辯護人、簡易庭 [/td][/tr]

[tr][td]   [/td][td] 高等法院 [/td][td] 三人合議庭 [/td][td] 一審判決上訴之民刑事訴訟案、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 [/td][td] 民刑事庭、公設辯護人室、書記處 [/td][/tr]

[tr][td]   [/td][td] 最高法院 [/td][td] 五人合議庭 [/td][td] 高等法院上訴之民刑事訴訟案、刑事確定判決之非常上訴案(非常上訴的要件:最高檢察署署長提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判決有違背法律之虞提出) [/td][td]   [/td][/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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