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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提出校規有不明確,違反比例性原則之處

所以請大家討論之,看到底是哪裡有問題

我們再整合意見,提供給學校作為修改校規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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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儀檢查實施要點

臺北市立麗山高級中學學生服裝儀容檢查實施要點

91.11.4經校長核定實施

93.7.13第一次修訂部份條文

94.11.4 第二次修訂部份條文

壹、目的:為符合教育部政令:「學校應落實學生生活及美學教育,積極宣導以健康、衛生、整潔、經濟為原則之原則」促進本校學生正式服裝儀容禮節,學生到校上學或校外活動期間,均應遵守學校服裝儀容穿著規定,並以求取整體整齊美觀,制訂本要點。

貳、檢查種類:

全校定期檢查、班級不定期檢查、個人日常檢查、校門口每日糾察。

參、檢查方式:

一、全校定期檢查:開學註冊集合檢查、開學後每月第一週做一次全校性檢查。(四至十一月每月檢查一次;十二至三月每一個半月檢查一次)

二、班級不定期抽檢:利用週朝會、自習時間,以班為單位做不定期抽檢。

三、個人日常檢查:不分時地,發現違規立即糾正或登記。

四、校門口每日糾察:校門口每日由學生服務隊秩序糾察登記違規同學。

肆、檢查注意事項:

一、儀容部分:

(一)不得戴耳環、鼻環、或臉部定掛環扣。

(二)不得塗指甲油、擦口紅。

(三)檢查指甲由手掌部分看,不超過指尖為準,另指甲縫必須清潔。

二、服裝部分:

(一)上衣規定:

1.顏色式樣需符合學校制訂。

2.學號依規定繡製。

3.須依季節穿著,若天冷可酌加外套。

4.衣領、口袋、袖口不變花樣。

5.袖子得視氣溫向上整齊捲起。

6.不得配掛任何裝飾品。

7.內穿襯衫時,不得露出袖口、領子及下擺。

8.除衣領釦之外,其餘釦子皆應扣好。

9.得視天冷狀況圍掛以素色為主之圍巾,但須注意使用場合,以符合自律原則。

  (二)長褲規定:

1.顏色式樣須合符學校制訂。

2.腰帶須合符學校制訂。

3.除平面及打摺褲外,不得加裝花邊。

4.口袋、褲耳,不得變形或加裝花邊。

5.褲管須合符規定尺寸,不得太寬或太緊。

6.褲長須於腳踝之下,不得穿著九分褲。

7.穿著時不得鬆垮低於腰部,暴露內褲或身體。

(三)女生裙子規定:

1.顏色式樣須合符學校制訂,不得任意更改。

2.須繫學校制定腰帶。

3.裙擺不得高於膝蓋。

4.不得加裝花邊。

(四)鞋襪規定:

1.襪子以樸素之顏色為原則,高度須超過腳踝。

2.球鞋須合符運動功能之要求,顏色不限。

3.不得穿著涼鞋、拖鞋。

伍、輔導與管教作為:

學生自律部分另請本校師長以輔導、勸導之教育方式為原則,若仍有服裝儀容不符常規者:「第一次通知家長帶回輔導一日、第二次通知家長帶回輔導三日、第三次通知家長帶回輔導一週」,以符合將管教權回歸家長之積極作為。

柒、本實施規定陳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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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懲罰存記暨改過銷過實施要點

91.10.3修訂陳校長核定實施

98.1.9日修訂陳校長核定實施

一.為發揮教育愛心,鼓勵學生改過自新,敦品勵德,奮發向上。依部頒「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暨本校「學生獎懲實施規定」之規定,訂定本實施要點。

二.懲罰存記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受理對象:凡初犯校規學生(不含特別懲罰),經考察確有悔悟及改過自新之誠意者。

(二)申請 人:由學生本人或其班導師或教、訓、輔人員提出。

(三)申請時間:懲罰未公布前。

(四)申請程序:

1、由申請人向學務處領取並填妥懲罰存記申請表。

   2、經有關人員,含該班導師或教、訓、輔人員或其任課教師等4人附署,於未公布前向學 務處提出申請。

3、存記核定之權責,依本校學生獎懲實施規定辦理。

(五)處理方式:

1、凡申請存記之學生於考察期間,自申請核准日起,警告須經二個月以上,小過須經四個月以上,大過須經六個月以上之考察(或依經核准之考察期限及方式);已有悔意而未再犯校規者,經學務會議通過予於註銷。

2、凡申請存記之學生於考察期間,未有悔意而再犯校規者,除加重其行為之處罰外,並將已存記之事實併案公布。

三.改過銷過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受理對象:凡核定懲罰之學生(不含特別懲罰),經考察確有改過自新之誠意,積極向上之具體事實,且在考察期間內未再觸犯校規者。

(二)申請 人:由本人或其班導師暨教、訓、輔人員。

(三)申請時間:懲罰事實公布後至該學期結束前。

(四)申請程序:

1、由申請人向學務處領取並填妥改過銷過申請表。

   2、經有關人員,含該班導師及教、訓、輔人員或其任課教師等4人附署後提出。

(五)處理方式:

1、改過銷過考察期限為自申請核准之日起,警告須經二個月以上,小過須經四個月以上,大過須經六個月以上之考察(或依經核准之考察期限及方式),但三年級下學期公布之懲罰,得斟酌實際情況處理。

2、銷過之審核於考察期限結束後,提請學務會議或導師會議審議;附署教師應出席會議說明考察經過情形。審議認為未符要求,得不予以同意銷過或繼續延長考察期限。

3、經導師會議或學務會議審議通過之改過銷過案,由學務處彙整有關資料,簽請校長核定後通知該生家長及有關處室,同時在該生懲罰紀錄中加蓋「經××××次(學務或導師)會議議決註銷其懲罰紀錄」字樣。

4、學生有兩次以上之懲罰,得逐次銷過,但當次考察未滿1個月時不得提出另一銷過申請。

5、凡申請銷過之學生,於考察期限內犯校規者,除取消銷過之申請外,並加重其行為之處罰。

四.本要點陳校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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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獎懲規定

臺北市立麗山高級中學學生獎懲規定

91.10.25陳校長核定實施

94.11.4日修訂陳校長核定實施

98.1.19日修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實施

一、本規定依據教育部97年6月26日臺參字第0970115274C號令發布之修正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修正條文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8月26日北市教中字第09737850800函頒臺北市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參考原則,訂定之。

二、本校學生之獎懲除依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外,悉依本規定辦理。

三、學生之獎懲應審酌下列情形,以為獎勵輕重之參考:

(一)年齡之長幼。

(二)年級之高低。

(三)動機與目的。

(四)態度與手段。

(五)行為之影響。

(六)家庭之因素。

(七)平日之表現。

(八)行為次數。

(九)行為後之表現。

(十)環境之因素。

(十一)其他特殊之因素。

四、學生之獎勵與懲罰,分下列各項:

(一)獎勵:

1嘉獎

2小功

3大功

4特別獎勵:

(1)獎品 (2)獎狀(3)獎章(4)榮譽徽、旗(5)獎金

5其他適當獎勵:如口頭嘉勉、公開表揚、學習精神加分、….等。

(二)懲罰:

1警告

2小過

3大過

4特別懲罰:

(1)留校察看

(2)輔導轉學

5其他適當措施:如站立反省、勞動服務….等。

五、學生有下列事蹟者予以記嘉獎:

(一)生活言行,合於道德規範,足以當同學楷模者。

(二)言行能為班級爭取榮譽者。

(三)對增進校園安全、學校安寧有助益者。

(四)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活動成績或表現優良者。

(五)禮節週到足為同學模範者。

(六)團體活動確有成績表現者。

(七)節儉樸實足為同學模範者。

(八)拾物不昧,合於學校規定者。

(九)主動清理環境愛護校園者。

(十)對同學合作互助者。

(十一)服務公勤能盡職者。

(十二)領導同學為團體服務者。

(十三)愛護公物有具體事蹟者。

(十四)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嘉獎者。

六、學生有下列事蹟者予以記小功:

(一)代表學校參加對外活動或比賽,成績優異增進校譽者。

(二)維護公物使團體利益不受損害者。

(三)倡導正當課餘活動成績優良者。

(四)熱心公共服務能增進團體利益者。

(五)見義勇為能維護團體或同學利益者。

(六)敬老扶幼有顯著事實表現者。

(七)拾物不昧其價值貴重合於規定者。

(八)參加各種服務成績優異有具體表現者。

(九)言行合於道德規範,有益於公眾,足為同學典範者。

(十)委任公勤或擔任幹部負責盡職表現優異者。

(十一)對增進校園安全、檢舉弊害有具體貢獻者。

(十二)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小功者。

七、學生有下列事蹟者予以記大功:

(一)提供優良建議,並能率先力行,增進校譽有顯著成效者。

(二)長期表現孝敬父母,尊敬師長,友愛兄弟姊妹,有具體事蹟者。

(三)經常為善不欲人知,情節確實堪為表率值得表揚者。

(四)有特殊義勇行為,並獲得優良之表揚者。

(五)有特殊優良行為,足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六)對增進校園安全、檢舉重大弊害有具體貢獻者。

(七)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性比賽者。

(八)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大功者。

八、學生有第七條所列各項事蹟之一而情節特殊者,予以特別獎勵或其他適當獎勵。

九、學生有下列事蹟者予以記警告:

(一)禮貌不週,經勸導後仍不知改正者。

(二)不服從執行公勤學生之勸告者。

(三)不按時繳作業或週記,經催繳無效者。

(四)集會及各項集合,言行隨便妨害活動進行者。

(五)服公勤不盡職者。

(六)參加公眾服務或團體活動欠熱心者。

(七)拾物不送招領,欲據為己有,而價值輕微者。

(八)未經許可或同意翻閱他人物品、日記或信件者。

(九)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屢勸無效者。

(十)不遵守公共秩序或破壞環境衛生情節輕微者。

(十一)因過失損壞公物而掩飾塞責者。

(十二)不遵守請假規則逾時七天(含)以上請假者。

(十三)日常生活言行不合常規,經師長、同學數次規勸仍不悛改者。

(十四)行為有違校規且對班級、班譽有不良影響者。

(十五)言行有違道德,已影響他人利益,造成輕微損害者。

(十六)不願對自己過失做適度補償者。

(十七)違背師生之間教學倫理、誠信原則,對師長不能信守承諾或不配合師長教學要求者。

(十八)課程進行中,其言行已干擾課堂秩序,影響他人受教者。

(十九)攜帶課程無關之書籍、物品來校,足以影響學習情緒、課堂秩序者。

(二十)攜帶違禁物品,情節較輕者。

(二十一)違反交通規則,情節較輕者。

(二十二)藉故不參加集會者。

(二十三)賃居在外,未向學校報備者。

(二十四)未使用容器於開飲機取水或使用開飲機清洗物品者。

(二十五)上課時間手機鈴響干擾教學,經勸導仍未改善者

(二十六)其他不良行為合於予以警告者。

十、學生有下列事蹟者予以記小過:

(一)欺騙行為情節輕微者。

(二)不按規定進出校區者。

(三)故意損壞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輕微者。

(四)擾亂團體秩序或不遵守交通秩序或規則,情節較重者。

(五)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或影響考場秩序。

(六)攜帶或閱讀有礙青少年身心發展之書刊、圖片、錄音帶或錄影帶、光碟者。

(七)以書面、電子或媒體資訊散播不實內容或粗鄙文字、圖片,致損害他人權益、名譽或校譽者。

(八)拾物不送招領,欲據為己有,價值較貴重者。

(九)不服從執行公勤學生糾正、態度惡劣者。

(十)擔任班級幹部不負責盡職,影響工作推展者。

(十一)規避公共服務並有意影響他人者。

(十二)冒用證件或借予他人使用者。

(十三)攜帶菸、酒、檳榔者。

(十四)攜帶物品影響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而不聽勸導者。

(十五)於鬥毆中圍觀、助勢者。

(十六)行為已觸犯國家法令,因情節較輕未送相關單位法辦者(尤其是少年福利法所指事項)。

(十七)有吸菸行為者。

(十八)日常生活言行不合常規、校規,經記警告處分仍不悛改者。

(十九)言行有違校規且對班級、班譽已產生具體不良影響者。

(二十)言行有違道德,已影響他人權益,造成具體損害者。

(二十一)違背師生之間教學倫理、誠信原則,對師長有不敬之言行者。

(二十二)未經請假,無故擅自離校者。

(二十三)不合社會規範、善良風俗、國民道德之言行,合於記小過者。

(二十四)違反「不攀欄杆、不走地下道、不上頂樓天台」之規定其中一項者。

(二十五)未依規定請(銷)假,超過十四天(含)以上者。

(二十六)藉故欺侮同學情節輕微者。

(二十七)上課時間非經允許操作手機或使用個人電子產品,屢勸不聽者。

(二十八)違反前列(記警告處分各項)或其他不良行為,其情節較為嚴重者。

十一、學生有下列事蹟者予以記大過:

(一)毆打同學或聚眾滋事者。

(二)唆使或煽動鬥毆事件情節嚴重者。

(三)態度傲慢,污辱師長者。

(四)強行借用財物者。

(五)無照騎(駕)車者。

(六)有威脅、恐嚇、勒索行為者。

(七)撕毀學校佈告者。

(八)考試時舞弊者。(本項不適用懲罰存記)

(九)竊盜行為情節較輕微者。。

(十)冒用或偽造文書、印章或塗改文件者。

(十一)攜帶、使用或販售違禁物品,足以影響公共安全者。

(十二)出入不正當場所,行為不檢有玷校譽者。

(十三)在校內外發表不正當之文字或言語,有玷校譽或損害他人權益,情節重大者。

(十四)蓄意破壞公物情節重大者。

(十五)有酗酒、賭博、嚼檳榔行為者。

(十六)故意毀損國旗或詆毀國家元首有悔意。

(十七)其行為已觸犯國家法令,因故未送相關單位法辦者。

(十八)日常生活言行不合常規、校規,經記小過處分仍不悛改者。

(十九)言行有違社會道德規範,且對校譽已產生具體不良影響者。

(二十)言行有違道德,已充分影響他人權益,造成具體重大損害者。

(二十一)違背師生之間教學倫理,對師長有公然不敬之言行者。

(二十二)課程進行中,以不當方式干擾課堂秩序,影響一個班以上同學受教者。

(二十三)不合社會規範、善良風俗、國民道德之言行,合於記大過者。

(二十四)於公眾場所或網路書報刊登、散播不實言論或捏造事實中傷他人者。

(二十五)吸食或注射違禁藥品能配合戒除者。

(二十六)違犯智慧財產權之相關法律規定者。

(二十七)唆使校外人士恐嚇、威脅、毆打、傷害、勒索同學或破壞公共設施,情節較輕者。

(二十八)各項藝文競賽,參賽作品經確認為抄襲者。

(二十九)在校內若不當使用學術網路,即妨害學校資安、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網路色情、網路交易及著作權等項目者。

(三十)違反前列(記小過處分各項)或其他不良行為,其情節較嚴重者。

十二、學生有下列事蹟之一者予以留校察看:

(一)在校期間,功過相抵後,滿三大過者。

(二)違反校規情節嚴重但深知悔改者。

(三)參加不良幫派組織。

(四)吸食或注射違禁品者。

(五)唆使校外人士恐嚇、威脅、毆打、傷害、勒索同學或破壞公共設施,情節重大者。

(六)留校察看每回以一學期為限,未滿一學期者,於期末學生事務會議中討論是否繼續留察、輔導轉學或解除留察;滿一學期者亦同。

十三、學生有下列事蹟之一者予以輔導轉學:

(一)留校察看期間(自受留校察看處分之時起)再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二)參加不良幫派組織,經屢勸不悛者。

(三)有危害國家社會安全之行為者。

(四)攜帶凶器滋事者。

(五)曠課超過規定時數者。

(六)違反政府刑罰法令之行為者。

(七)行為偏離常軌,嚴重影響秩序有安全之虞者。

(八)經通知應到校辦理休、轉、復學手續而屢勸不到者。

(九)違反第十二條各款之一,情節特別嚴重者。

十四、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任何有違反相關法令者,得報請司法、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

處理。

十五、有關特別獎勵辦法另訂。

十六、有關學生獎懲,全校教職員工均有提供參考資料之權利與義務。嘉獎、小功、警告、小過,由學務處核定公佈,並通知導師、輔導室、輔導教官;大功、大過應會知導師、輔導教官、

輔導教師簽註意見後,由學務處簽請校長核定公佈之。

十七、學生因臨時發生重大獎懲事件,得召開獎懲委員會議決議,報請校長核定公佈之。

十八、學生德行之審核或特別懲罰,經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報請校長核定公佈之。

十九、學生在校肄業期間,功過累積計算。但對等之功過得以相抵,轉學離校時功過均消滅。

二十、學生之獎懲均應隨時列舉事實,通知其家長,並於學期結束時,填入學生成績通知書內。

二十一、學生對學校有關個人之獎懲,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訴,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另訂之。

二十二、為鼓勵學生改過自新,懲罰存記及改過銷過實施辦法另訂之。

二十三、本規定由學務處邀集相關行政人員、教師、家長、學生等代表共同討論後經校務會議通過,陳校長核定實施,另陳報請教育局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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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請假暨缺曠更正規則

91.10.3修正陳校長核定實施

98.1.9日修訂陳校長核定實施

一、本校學生因事或病不能出席各種課業活動均應依照本規則請假,其未經准假而擅自缺席者,概作曠課論。

二、請假前應由家長先向學校或各班導師電話登記(26570435轉301或2797-4202至309),否則不予准假。

三、學生請假及曠課,依照本校德行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辦理。

四、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請假手續,依本校學生獎懲實施補充規定議處(記警告以上處分),無法提出有效證明,逾時請假者,均以曠課論。

五、請假分病假、事假、公假、產假….等。

  (一)病假:

    1、須有家長或監護人之申請。

    2、須有家長監護人之請假書或醫院證明。

    3、在校時因病必須離校時,須填寫臨時外出申請單,經學務處通知家長後始可離校。

    4、在校時因病離開教室而在健康中心休息,亦須由健康中心開具休養證明,於三日內補辦請假手續。

    5、因病不能到校者,必須由家長或監護人事先以電話向學務處及導師報備、登記,並於返校上課後三日內完成請假手續。

    6、考試期間須附醫院證明,且會教務處經核定後方准予補考。

  (二)事(喪)假:

    1、須於事前拿證明辦理請假,經核准完成手續後,始可離校,無故不得於事後補請假手續。

    2、遇緊急事故不能來校者,須由家長或監護人以電話先行辦理請假,事後亦須於三日內補辦請假手續,逾期不予受理。

    3、在校遇緊急故時,須填寫臨時外出申請單,經班級幹部(風紀或班長)、導師及學務處連絡家長核准後,始可離校。

    4、考試期間除喪假外,一律不准假。

  (三)公假:

    1、學生因學校公事經准許後,得請公假。

    2、在校內因處理公勤而無法上課者,須填寫公假單,於事前經公勤派遣老師、任課老師、導師及學務處核准後,方為有效;如因臨時事故,亦須於事後一日內完成補辦手續,逾期則不予受理。

    3、校外公事函邀之活動或競賽,學生之公假以會簽公文影印附名冊,並請註明時間,逕送學務處辦理。

(四)產前假、娩假、流產假、育嬰假等:

1、須有家長或監護人之申請。

    2、須有醫院證明。

六、准假權限:

(一)一日內由導師審核後,送生輔組長蓋章始得登錄。

  (二)一日(含)以上,三日(含)以下,由導師、生輔組長審查,呈請學務主任批准。

  (三)三日以上由呈請校長批准。

  (四)未經核准之請假單不予登錄。

七、逾期請假懲處規定:

返校當日起計,逾時七日以上,警告乙次;逾時十四日以上,小過乙次,除特殊事由,經學務主任批准後,方為有效,否則以曠課論。

八、缺曠更正:

(一)每週公布於缺曠週報表,學生若發現自己資料錯誤時,須於公佈後(以缺曠週報表列印日期為準)一週內至學務處領取缺曠更正表填寫,交生輔組辦理更正,逾時視同無誤,不再辦理。

(二)缺曠更正以誤記為主,如因請假逾期,依逾期請假懲處規定辦理懲罰後再行銷曠,惟須在規定的期限(一週內)完成,逾時均以曠課論。

(三)各班風紀股長每日應確實點名,凡任意塗改點名單及延遲公佈缺曠週報表者,一律記過處分。

九、上課後、放學前,學生未經請假,一律不得外出,經查獲不假離校者,依規定記過以上處分。

十、在校內因師長晤談,得由約談老師開具晤談單銷曠,惟晤談時間以十五分鐘為限(輔導室不受此限)。

十一、專題研究須至校外蒐集資料或研究,前一日須至教務處填寫專題研究申請單,經完成手續後,始得離校,並據以銷曠。

十二、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補充之。

十三、本規則陳校長核准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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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92年8月27日校務會議通過

教育局92.09.16北市教二字第09237221600號函同意備查

98年1月19日校務會議通過修訂

第一條、本辦法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訂定之。

第二條、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符合下列之目的:

一、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二、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

三、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

四、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三條、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尊重學生人格尊嚴。

二、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三、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

四、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五、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

六、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

七、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

第四條、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教師應負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

第五條、教師應適時參加輔導知能之進修或研習,以增進專業知能。

第六條、教師應對學生實施生活、學習、生涯、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

上述輔導需具特殊專業能力者,得請輔導單位(輔導室)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七條、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

第八條、教師管教學生,應事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並明示必要管理之理由。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

第九條、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第十條、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因學生之性別、能力或成績、宗教、種族、黨派、地域、家庭、背景、身心障礙或犯罪紀錄等,而為歧視待遇。

第十一條、教師應秉客觀、平和、懇切之態度,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當勸導,並就爭議事件為公正合理處置,力謀學生與當事人間之和諧。

第十二條、教師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給予嘉勉、獎卡或其他適當之獎勵,教師對於

特殊優良學生,得移請學校為下列獎勵:

一、嘉獎。

二、小功。

三、大功。

四、獎品、獎狀、獎金、獎章。

五、其他特別獎勵。

第十三條、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等,採取下列措施:

一、勸導改過、口頭糾正。

二、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學校安排之活動。

三、經監護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

四、調整座位。

五、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工作。

六、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七、登錄學生德行評量。

八、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

十、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十一、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每次以兩堂課為限。

十二、依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

十三、其他適當措施。

上述措施於必要時,教師除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外,得請學務處、輔導室或其

他單位協助之。

第十四條、依前項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移請學校為下列措施:

一、警告。

二、小過。

三、大過。

四、假日輔導。

五、心理輔導。

六、留校察看。

七、轉換班級或改變學習環境。

八、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九、輔導轉學。

十、移送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

十一、其他適當措施。

第十五條、學生攜帶之物品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者,教師或學校得保管之,必要時得通知家長或監護人領回。

第十六條、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物品者,教師或學輔人員應立即處置,並視其情節移送相關單位處理:

一、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及其他危險物品。

二、毒藥、毒品及麻醉藥品。

三、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影片、磁碟片或卡帶。

四、煙、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身心健康之物品。

五、其他違禁品。

第十七條、學校設獎懲委員會,召集人由學務主任擔任,成員由教務主任、主任教官、生輔組長、輔導教師、輔導教官、年級導師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等人員組成之;並得邀請簽報老師及與案有關人員與會。

獎懲委員會之召開,須經由教師或學務處提出申請,經校長核定後始可召集。

另審議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可做成決議。

第十八條、獎懲委員會處理學生特殊優良事蹟,重大違規(大過以上)及具爭議性獎懲,

惟大過(大功)案件需在會簽中有爭議時始可提會審議。

第十九條、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條、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並記載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前項決定書,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認為決定不當時,得退回再議。

第二十一條、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處分後,教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會同學校輔導單位

協助學生改過遷善。對於必須長期輔導者,學校得要求家長配合並協請社會

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第二十二條、學校設有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管教措施,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輔導室)申訴。

前項學生申訴得由學生父母或監護人代理之。

第二十三條、學生受輔導轉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致損及其受教育權益者,經向學校申訴未獲救濟,宜收到評議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第二十四條、學校訂有懲罰存記及改過銷過要點,以鼓勵學生改過遷善。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經有合理比例之學生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行政人員代表參與之會議討論後,將草案內容以適當之方法公告,必要時並得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學生代表宜占全體會議人數之五分之一以上,並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另報請教育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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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服裝穿著要點

91.10.3修訂陳校長核定實施

94.11.4修訂陳校長核定實施

一、本校校訂學生服裝分為「校服」、「體育服」及「特定服裝」(如實驗袍、球

隊之球衣、班服、社服、形象襯衫……等)三種。

二、服裝穿著時,除學校有特別規定外,平時以班級為單位,各班由前述「校服」

、「體育服」兩種服式中每日選擇一種全班統一穿著。

三、特定服裝只用於特定或指定課程、場合,非特定時空內亦不得穿著。

四、服裝穿著時以內層服裝不外露為原則,特別注意領子上端、袖口、及下擺等

處。

五、除「體育服夾克」在天涼時可加穿在校服上外,其餘服裝必須按「校服」或

「體育服」成套穿著,不得混穿。

六、穿著校服時應注意:

(一)在集會、外賓參訪等正式場合,需將襯衫下擺紮入下褲內,並在腰間

配紮本校制式腰帶,冬季外衣釦子必須全數扣上。

(二)襯衫胸釦由上而下從第二顆以下全扣上,冬季袖釦亦需隨時扣上。

(三)需按規定繡學號。

(四)穿著校服時以穿「黑色學生皮鞋」為宜,可依需要自行購買穿著。

七、穿著體育服時應注意:

(一)夾克拉鍊必須拉上,其高度不得低於左胸前之校徽。

(二)褲管拉鍊亦需拉上。

(三)穿在夾克內之衣服下擺不得外露。

(四)必須穿著具有高度運動功能(打籃球、賽跑……等)之運動鞋。

(五)校服、運動服區分冬季及夏季二式,須依季節穿著。

(六)運動短褲須依據規定時間穿著。

八、不論穿著校服或體育服,襪子以樸素之顏色為原則。

九、學生在校不得穿涼鞋、拖鞋及形式怪異不具運動功能之鞋子。

十、本辦法經校長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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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鞋襪規定:

1.襪子以樸素之顏色為原則,高度須超過腳踝。

關於這項規定,

確實有不明確的地方,

因為襪子規定須超過腳踝,

但是,

卻有女生襪子高度超過膝蓋被教官抓...

校規中無規定不可超過膝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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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month la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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