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5白玫瑰運動 訴求司法儘速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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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必須要說

這場活動的組成成員絕大多數根本就是什麼都不懂的X民...

老實說我搞不清楚這些事件法官到底哪裡有問題了?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924/58/2dnxv.html

近來多起性侵兒童、卻遭法官輕判的案例,引起社會大眾的關切。由多個民間團體發起的「925白玫瑰運動集會」,明天(25日)下午將在台北市的凱達格蘭大道登場,呼籲政府儘速進行司法改革,不要讓司法判決背離社會民情的狀況再度發生。

日前數起女童遭性侵案被輕判,引起社會輿論譁然,有網友在社群互動網站上發起連署行動,要求解聘不適任法官,響應的網友人數迅速累積。現在更落實在具體行動上,正義聯盟、勵馨基金會等民間團體發起「925白玫瑰運動集會」,號召民眾在25日當天,走上凱達格蘭大道,呼籲政府儘速進行司法改革。

勵馨基金會執行長紀惠容提出3項呼籲,包括儘速通過法官檢察官評鑑法,淘汰不適任法官;設置專家證人制度;並模仿日本的司法院系統,建立公民參審制度。紀惠容說:『(原音)日本跟我們一樣是陸法系統,可是他們已經開始推動公民參與,叫做公民參審制,我希望台灣去參考一下,其實我們公民也夠成熟可以參與,也讓法官不要獨自承擔這麼重的責任,也能更貼近百姓想法。』

紀惠容表示,活動當天希望大人穿上黑衣服,小孩穿上白衣服,手拿白玫瑰,強調聖潔,此外,活動當天不會喊口號,而會用歌聲展現溫柔的力量。也有計程車業者響應這個活動,表示願意免費接送民眾前往凱達格蘭大道,用實際行動展現支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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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必須要說

這場活動的組成成員絕大多數根本就是什麼都不懂的X民...

老實說我搞不清楚這些事件法官到底哪裡有問題了?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924/58/2dnxv.html

怎不來法律版討論T_TT_TT_TT_TT_T

這個故事告訴我們

以後犯人要性侵他人,要性侵後殺人比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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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討厭你。0_o

嗯,對了我的文章最近突然被大量檢舉,也包含上一篇

http://www.student.tw/db/showthread.php?t=228166

原本以為打那樣應該很容易理解

但可能有人看不懂,我還是補充一下論述好了

我很忙對針對白玫瑰沒太大研究就是了

他們的主要訴求

一、建議妨害性自主的保護對象:

(1)由七歲以下擴大十四歲以下。

(2)身心障礙者。

二、關於孩童受性侵害之後,在偵查庭到每一審的準備庭、審理庭及言辭辯論庭,建議皆應有兒童心理專家全程陪同受害者出庭。

三、針對不適任法官的評鑑與退場,不受憲法終身職保障。

而我原文的想法在於第一點,先不談違反意願不意願,

一開始的想法是

七歲以下的孩童性侵假設加重判刑,那以後犯人可能會比較想偷偷解決掉湮滅證據?

因為小小隻的比較容易解決掉。

之前又忘記哪個團體一直扯美國性侵害判25年當作反駁、還有一直扯菲律賓判幾千年的那位

假設台灣盲目跟進的話,不就更加鼓勵犯人把被害者者殺掉,找不到證據之後相安無事。

對了,又忘記在哪看到有人拿女童被拖進廁所性侵以沒有證人、證據不判刑的來反駁

之前看腦神經科學的書,我記得上面寫說記憶不一定可靠,尤其是幼年時期的記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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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對了我的文章最近突然被大量檢舉,也包含上一篇

http://www.student.tw/db/showthread.php?t=228166

原本以為打那樣應該很容易理解

但可能有人看不懂,我還是補充一下論述好了

我很忙對針對白玫瑰沒太大研究就是了

他們的主要訴求

一、建議妨害性自主的保護對象:

(1)由七歲以下擴大十四歲以下。

(2)身心障礙者。

二、關於孩童受性侵害之後,在偵查庭到每一審的準備庭、審理庭及言辭辯論庭,建議皆應有兒童心理專家全程陪同受害者出庭。

三、針對不適任法官的評鑑與退場,不受憲法終身職保障。

而我原文的想法在於第一點,先不談違反意願不意願,

一開始的想法是

七歲以下的孩童性侵假設加重判刑,那以後犯人可能會比較想偷偷解決掉湮滅證據?

因為小小隻的比較容易解決掉。

之前又忘記哪個團體一直扯美國性侵害判25年當作反駁、還有一直扯菲律賓判幾千年的那位

假設台灣盲目跟進的話,不就更加鼓勵犯人把被害者者殺掉,找不到證據之後相安無事。

對了,又忘記在哪看到有人拿女童被拖進廁所性侵以沒有證人、證據不判刑的來反駁

之前看腦神經科學的書,我記得上面寫說記憶不一定可靠,尤其是幼年時期的記憶。

我明明記得他們想要做的是廢掉刑法227

以後都用222

至少7歲以下的都應該用222

真搞不懂那些X民在想什麼...

明明就是不一樣的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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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必須要說

這場活動的組成成員絕大多數根本就是什麼都不懂的X民...

老實說我搞不清楚這些事件法官到底哪裡有問題了?

victor2923請於三天內於本文補上論述。雖然我也不清楚法官哪裡有問題,但你什麼都沒說也不會讓人了解哪裡沒問題。

怎不來法律版討論

這個故事告訴我們

以後犯人要強姦別人,要___比較好。

根據舊版規第十六條「禁止發布色情及血腥暴力之圖文」。

trausing 請於三天內修改不當用詞,以免被刪文。

他討厭你。

請勿單純閒聊。

===公私分隔線===

我懶得爬其他論述,印象中有個說法是,法官其實不用換法條一樣可以判重一點,但法官卻判法定刑的一半(不到?)而已。你覺得這個說法如何?

近兩年來北三院(台北、士林與板橋地院)對類似案件的判決是判3年至3年6個月,本案3年2個月其實並沒有特別誇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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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讓對本案沒有了解的討論者初步了解情況好了,權當懶人包。

原本刑法上的狀況是這樣的,如果採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與未滿十四歲的兒童性交,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222)

但如果不是採用這些手段,僅僅與未滿十四歲的兒童性交,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227)

這之間的差別在於強制,這是上面那段文字的圖片處理:

4625288_da39981a817684ba549e3aa9ea6525bc.jpg

其實做成圖片就非常清楚了,現在社會上鬧的沸沸揚揚的「法官說歹徒「未違女童意願」所以輕判」根本是無腦的指控。

為什麼?我們可以看到圖中對未滿十四歲的兒童不管有沒有用強制手段,對方自不自願都要判刑,因為我們的法律早就預設了兒童沒有行使性自主的權利,所以只要是和未滿14歲的兒童性交,不管本人的意願如何,一律當作違反其意願啦!

而那些無腦的指控是怎麼來的?就是曲解刑法222條「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裡面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但是這裡的意思是「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手段來違反其意願」!

用不太好的例子講就是,用刀子搶你的錢和偷走你的錢都違反你的意願,但用前者的手段來違反你的意願的罰則比較重,但不管怎樣,法律都認為那是違反你的意願。

那目前白玫瑰已經透過壓力,讓最高法官認定「未來只要是性侵7歲以下幼童,不論有無違反幼童意願,均應依加重強制性交的重罪判刑。 」也就是說,未滿七歲不管是用強硬還是柔和手段,只要與其性交就是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這其實是很誇張的一件事,司法體系是不能自行更動法律的,畢竟立法委員是我們選的,立的法不好換一批就是,但是法官可不是我們選的。

那目前白玫瑰的第一項訴求是想改成這樣,進一步把第227條無視:

4625288_4c42ad08c40ebc337e539eee3bc42bda.jpg

最大的壞處只要是有腦子的人都看得出來:如果作強盜的罪責跟作小偷一樣,誰要去做小偷?

如果刑責一樣,用強制的手段對犯罪者來說不是更簡單嗎?搶劫的成功率永遠比偷竊大阿。

另外,把法律改成這樣的就是婦女團體在民國88年推動修法的,原本的法規就是只有一種狀況:「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所以對於歹徒性侵十四歲以下的女子基本上總是附加暴力,後來才把這兩者分開。結果現在,那些團體的笨蛋後輩們又想把不同的罪行統一成一個罪責。

那有人說,不然這樣好了,只要把圖片右上角那一塊再加重就好啦,比方說死刑或無期徒刑嘛。

我同樣不贊成。因為性交本身有什麼錯?對未滿十四歲的人性交,頂多因為他沒有自主權,所以罰則和對成年人強制性交一樣,今天會有罪只是對方年紀小,否則性交根本無罪,既然如此,右下角的罰則無論如何就不該比左上角的對成年人強制性交大。

那還有人說,那就把左上角對成年人強制性交的罰則也提高嘛,反正強姦犯都該死,三種可能性的刑罰全部提昇,這樣你總沒話說了吧。

我只能說,這當然可以,但今天大家覺得A罪該死就瘋狂提高他的罰則,明天覺得B罪該死就瘋狂提高他的罰則,如果大家最後希望住在那樣子的重罪控管社會,我也無所謂,至少我不想。

而且有沒有人想過,當我們把性侵這種罪名特別化,讓整個社會把貞操特別化的同時,那些不幸被性侵的人,已經沒有貞操的人,才是最被傷害的人。

為什麼?因為被強暴這件事情其實對生理的傷害並不大(至少絕大部分時候小於被狠狠揍一頓),其對於被害人的傷害完全是來自於社會觀念以及道德觀念的指摘,在傷害完全取決於社會與道德時,整個社會越強調貞操觀念,被害人所受的傷害就越大。

結果,到最後爽到的只是正義魔人,他們想保護的人全都更加陷入苦海。

這就是所謂的「正義聯盟」,所謂的「白玫瑰」

看似良善的路,沒有腦子的行動,絕對會把事情弄的更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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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因為被強暴這件事情其實對生理的傷害並不大(至少絕大部分時候小於被狠狠揍一頓),其對於被害人的傷害完全是來自於社會觀念以及道德觀念的指摘,在傷害完全取決於社會與道德時,整個社會越強調貞操觀念,被害人所受的傷害就越大。

整篇文章的其他部分論點我都同意,不過標紅字這裡我覺得有點問題。我不太認同傷害單純只是生理(身體)層面和社會心理(道德壓力)層面。我同意過度的道德觀點絕對會阻礙受傷害者的復原,但單純就強暴事件本身,有滿大機率會引發心理創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懼症、與人建立關係的信任感及能力受影響),特別是熟人強暴。

當然我的看法也可能有疑慮,如心理創傷有多少比例是源自於「被強暴不好」的社會價值觀建構、以及對強暴本身沒有負面認知的孩童是否也適用。我對此沒有太深入研究,有相關學知的人請再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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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ctor2923請於三天內於本文補上論述。雖然我也不清楚法官哪裡有問題,但你什麼都沒說也不會讓人了解哪裡沒問題。

根據舊版規第十六條「禁止發布色情及血腥暴力之圖文」。

trausing 請於三天內修改不當用詞,以免被刪文。

請勿單純閒聊。

===公私分隔線===

近兩年來北三院(台北、士林與板橋地院)對類似案件的判決是判3年至3年6個月,本案3年2個月其實並沒有特別誇張。

嗯,我不認為這用詞算色情,畢竟我們現在是在討論性侵害案

強姦、強暴、先姦後殺之類的言詞算是很理性

否則以後就要改成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之類的用詞了

至於鼓勵犯罪,我資質愚昧、所學不深所以完全看不出來

也許不仿請檢舉人出來把事情搞清楚後來指點我一下。

如果你仍然認為這算色情、暴力

我沒有文章修改權,麻煩你幫我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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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我不認為這用詞算色情,畢竟我們現在是在討論性侵害案

強姦、強暴、先姦後殺之類的言詞算是很理性

否則以後就要改成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之類的用詞了

至於鼓勵犯罪,我資質愚昧、所學不深所以完全看不出來

也許不仿請檢舉人出來把事情搞清楚後來指點我一下。

如果你仍然認為這算色情、暴力

我沒有文章修改權,麻煩你幫我改了。

可以使用性侵等名詞,目前連正式判決書都不是這樣用的。

強姦我還可以接受,但先姦後殺恐怕有些出格,我很久沒管版了不知道會員無法修改,那我就先修改了,不好意思。

整篇文章的其他部分論點我都同意,不過標紅字這裡我覺得有點問題。我不太認同傷害單純只是生理(身體)層面和社會心理(道德壓力)層面。我同意過度的道德觀點絕對會阻礙受傷害者的復原,但單純就強暴事件本身,有滿大機率會引發心理創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懼症、與人建立關係的信任感及能力受影響),特別是熟人強暴。

當然我的看法也可能有疑慮,如心理創傷有多少比例是源自於「被強暴不好」的社會價值觀建構、以及對強暴本身沒有負面認知的孩童是否也適用。我對此沒有太深入研究,有相關學知的人請再補充。

除了你說的疑慮外,我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類的創傷在被狠狠揍一頓後,未必不會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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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篇文章的其他部分論點我都同意,不過標紅字這裡我覺得有點問題。我不太認同傷害單純只是生理(身體)層面和社會心理(道德壓力)層面。我同意過度的道德觀點絕對會阻礙受傷害者的復原,但單純就強暴事件本身,有滿大機率會引發心理創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懼症、與人建立關係的信任感及能力受影響),特別是熟人強暴。

當然我的看法也可能有疑慮,如心理創傷有多少比例是源自於「被強暴不好」的社會價值觀建構、以及對強暴本身沒有負面認知的孩童是否也適用。我對此沒有太深入研究,有相關學知的人請再補充。

除了你說的疑慮外,我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類的創傷在被狠狠揍一頓後,未必不會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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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也有在關心這個議題冏,容我發表一下意見。

其實我並不認為這整件事情背後的主要原因是法官,

而是我們法律本身的體制,民眾所訴求的"撤換不適任法官"

原因是在於他們認為法官不食人間煙活,根本不查民情,

但是看似公平與正義的這次運動之下,其實是非常錯亂的,

像我這種還只是高中生的傢伙都知道,法律並不是拿來懲罰人的,

而是來避免人民去違反法律,所以才要訂下罪行來警示人民,

但是因為受了多年的獨裁統治,所以法律是懲罰人的工具這種觀念,

早就已經深深的植入台灣人的心裡,所以之前才會有很多人反廢死,

既然判重刑還是有許多不管是殺人犯(17歲都有),還是性騷擾(高教育程度的也有),

還是不斷的發生在這個社會上,那我們就應該思考,判重刑到底是有沒有用?

而不是一昧的要求法官加重刑罰,畢竟對加害者在大的懲罰也無法弭補受害者的創傷,

再來就是用群眾的力量來影響法官判決真的是很不智的行為,

首先,法官既使你覺得他的判決不為你接受,但是他仍是有他的公平性存在,

如果受到群眾的壓力影響,那以後每個法官看到這種案件就隨便判一判,

反正只要判給他死大家就會高興,社會大眾莫名而來的正義感也會抹殺了真正的公義。

第三點我們國家是大陸法系的國家,沒有所謂陪審團制度,

所以一個人的生死、有罪與無罪,就是掌握在一個凡人手上,

就因為如此,才要秉持著"放過十個壞人,也不能錯殺一個好人的精神"

光是一個人就可以決定許多人的命運與未來,真的是需要多加考慮。

囧 不要笑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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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刑法上的狀況是這樣的,如果採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與未滿十四歲的兒童性交,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222)

但如果不是採用這些手段,僅僅與未滿十四歲的兒童性交,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227)

這之間的差別在於強制,這是上面那段文字的圖片處理:

4625288_da39981a817684ba549e3aa9ea6525bc.jpg

其實做成圖片就非常清楚了,現在社會上鬧的沸沸揚揚的「法官說歹徒「未違女童意願」所以輕判」根本是無腦的指控。

為什麼?我們可以看到圖中對未滿十四歲的兒童不管有沒有用強制手段,對方自不自願都要判刑,因為我們的法律早就預設了兒童沒有性自主權,所以只要是和未滿14歲的兒童性交,不管本人的意願如何,一律當作違反其意願啦!

而那些無腦的指控是怎麼來的?就是曲解刑法222條「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裡面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但是這裡的意思是「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手段來違反其意願」!

用不太好的例子講就是,用刀子搶你的錢和偷走你的錢都違反你的意願,但用前者的手段來違反你的意願的罰則比較重,但不管怎樣,法律都認為那是違反你的意願。

那目前白玫瑰已經透過壓力,讓最高法官認定「未來只要是性侵7歲以下幼童,不論有無違反幼童意願,均應依加重強制性交的重罪判刑。 」也就是說,未滿七歲不管是用強硬還是柔和手段,只要與其性交就是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這其實是很誇張的一件事,司法體系是不能自行更動法律的,畢竟立法委員是我們選的,立的法不好換一批就是,但是法官可不是我們選的。

那目前白玫瑰的第一項訴求是想改成這樣,進一步把第227條無視:

4625288_4c42ad08c40ebc337e539eee3bc42bda.jpg

最大的壞處只要是有腦子的人都看得出來:如果作強盜的罪責跟作小偷一樣,誰要去做小偷?

如果刑責一樣,用強制的手段對犯罪者來說不是更簡單嗎?搶劫的成功率永遠比偷竊大阿。

另外,把法律改成這樣的就是婦女團體在民國88年推動修法的,原本的法規就是只有一種狀況:「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所以對於歹徒性侵十四歲以下的女子基本上總是附加暴力,後來才把這兩者分開。結果現在,那些團體的笨蛋後輩們又想把不同的罪行統一成一個罪責。

那有人說,不然這樣好了,只要把圖片右上角那一塊再加重就好啦,比方說死刑或無期徒刑嘛。

我同樣不贊成。因為性交本身有什麼錯?對未滿十四歲的人性交,頂多因為他沒有自主權,所以罰則和對成年人強制性交一樣,今天會有罪只是對方年紀小,否則性交根本無罪,既然如此,右下角的罰則無論如何就不該比左上角的對成年人強制性交大。

那還有人說,那就把左上角對成年人強制性交的罰則也提高嘛,反正強姦犯都該死,三種可能性的刑罰全部提昇,這樣你總沒話說了吧。

我只能說,這當然可以,但今天大家覺得A罪該死就瘋狂提高他的罰則,明天覺得B罪該死就瘋狂提高他的罰則,如果大家最後希望住在那樣子的重罪控管社會,我也無所謂,至少我不想。

而且有沒有人想過,當我們把性侵這種罪名特別化,讓整個社會把貞操特別化的同時,那些不幸被性侵的人,已經沒有貞操的人,才是最被傷害的人。

為什麼?因為被強暴這件事情其實對生理的傷害並不大(至少絕大部分時候小於被狠狠揍一頓),其對於被害人的傷害完全是來自於社會觀念以及道德觀念的指摘,在傷害完全取決於社會與道德時,整個社會越強調貞操觀念,被害人所受的傷害就越大。

結果,到最後爽到的只是正義魔人,他們想保護的人全都更加陷入苦海。

這就是所謂的「正義聯盟」,所謂的「白玫瑰」

看似良善的路,沒有腦子的行動,絕對會把事情弄的更糟。

能不能把這篇文章轉去症異廉矇的臉書連署或官網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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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上幾篇好文章

作者皆為貝克

你,你知道你在連署什麼嗎http://www.wretch.cc/blog/chetbaker/26672964

回部份網友書http://www.wretch.cc/blog/chetbaker/26674237

我還是想說http://www.wretch.cc/blog/chetbaker/26676192

言盡於此http://www.wretch.cc/blog/chetbaker/26676368

以下為原文轉載

你,你知道你在連署什麼嗎?

我想來談一件令人不舒服的事情,其實,談法律上的實務都不會令人太舒服,畢竟這都是人世間的黑暗面。不過,這世界就是如此,總有些神經病會想去破壞世界和平,所以我們得要時時刻刻保持腦袋清醒的原因也就在這裡。下面這段文字有點不好受,不過如果想讓自己更了解事情的真相,還是建議忍著點看完。

我們先來動點腦袋,如果有一個傢伙,因為性功能有障礙,看到女童獨自一人玩耍,想要對女童性侵,性器官卻又無法勃起,這時候他拿起竹竿,從女童的下體進入,然後把女童的陰道撕裂後,又拉出部分內臟。請問,這該當刑法上甚麼罪名?

好,我們把這麼殘忍的事實簡化成單選的選擇題。如果你是檢察官,你會起訴對方甚麼罪名?A加重強制性交、B加重強制性交致重傷、C重傷害D殺人未遂

這件事實,發生在民國85年的12月。那一天,一個家庭跟一個四歲女童的未來都毀了。或許,那位今年4月無罪定讞的嫌疑犯的未來也毀了,他被檢察官起訴具體求刑14年,從一審、二審、更一到更七審,到最後三審定讞,他只有在更三、更五、更六審均被判刑8年,其餘7次均判無罪。司法糾纏他了14年,最後留下一個沒有真兇,沒人被判刑有罪的結果。女童變成女孩後,女孩還是沒能躲過死神的召喚,在嫌疑犯無罪定讞前夕,痛苦了14年的女孩也離開這世界。

選好答案了嗎?當年檢察官起訴他殺人未遂,並非加重強制性交致重傷。不過,如果你問嫌疑犯的主觀犯意到底是要對女童性侵害,還是想殺害女童而未遂,答案應該會是性侵害。在殺人這一部分,其實頂多就是未必故意,甚麼叫做未必故意呢?就是加害人並不想直接造成這樣的結果,但是這樣的結果即使發生,也未必違背加害人的本意。很難嗎?不會啦,這意思就是說,這位兇手即使只是想對女童性侵害,但是因為他的手段竟然是拿削尖的竹竿刺入被害人的陰道,他應該可以預料到這樣的手段可能造成女童重大傷害,甚至死亡,而且即使死亡,他應該也不會在意,所以,論這位加害人殺人未遂,也實在不冤枉。

等等,那麼加重強制性交致重傷呢?這「畜生」(請原諒我用這麼重的字眼)不是就想用竹竿性侵女童嗎?總該可以論以加重強制性交致重傷吧?答案是不行。因為民國85年的刑法第10條,對於性交並沒有定義,因此只有性器官接合才能算是性交,換句話說,用性器官以外的工具進入他人的性器官,並不能算是性交,因此檢察官只能以「殺人未遂」的方式起訴這位被告,而不能以「加重強制性交致重傷」的罪名加諸於被告。如果以「殺人未遂」起訴被告,判處的結果比「加重強制性交致重傷」有可能會來得輕,雖然殺人未遂至少也會被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與既遂相比,可以最多減到一半,既遂是10年以上,所以未遂應該最少有5年),但加重強制性交致重傷罪,一定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當時引起社會一片譁然,認為刑法應該將性交的定義加以明定。民國88年,立法院終於通過刑法第10條修正案:「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換句話說,以前只有以自己的性器與別人的性器交合,才會構成性交。現在只要是以手指、口腔,乃至於其他異物插入他人性器,都算是性交。基本上,這樣的定義雖然還是不太能令人滿意,但至少比未修正前的條文要完備。這條文的修正,是以一名女童的未來、一個被告的青春與兩個家庭的破碎所換來的。

民國99年,法院有兩起引起社會評論的案件,主要的案件事實,大概就是女童被色狼性侵,而地方法院以刑法227條的「對未成年(未滿十四歲)者性交」判刑。許多婦女、兒福團體與民眾認為,應該以刑法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定罪。兩者的差別在於,如果與未滿十四歲的兒童性交,那麼無論這位兒童是否自願,都應該論罪(227條);而如果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未滿十四歲者為性交」(222條),又是另外一種犯罪型態。重點是,前者的刑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但是後者刑度是7年以上,且無上限(當然不會是無期徒刑)。因此許多人質疑,這些法官是不是所謂的「恐龍法官」,網路上連署超過十七萬人,並且對這些法官發出怒吼云云。

我還是得說,法律不是靠感性在處理問題,很多事情很可惡,但是法律就是無能為力,很多法律也都很不合理,但是在未修法之前,法官就是只能依法審判。舉例來說,某人為了躲避債權人追討債務,所以把錢「借放」、「匯款」到友人帳戶。後來某人決定要把錢要回來,自以為有匯款證據,應該可以拿回來,但是友人拒絕。好,事實就是這樣,你覺得某人會打贏官司嗎?可以,除非友人「自認」款項確實是某人借放在他的帳戶,如果友人當庭扯下滿天大謊,就說這是某人送給他的錢,法律能幫他討回公道嗎?當然不行。這時候就算是法官想幫忙,基於民事訴訟法的舉證責任配置規定,原告必須舉證匯款確實是借放,被告只要輕鬆否認就可以。所以原告如果不能舉證,敗訴就是必然的。原告現在能怎樣?到法庭外罵司法不公司法已死嗎?還是怪自己當時匯款不小心?

我要說的是,很多時候,法律規定就是這樣,法官能適用法律,但是不能創造法律,否則就是枉法裁判。如果最近這兩件案件的事實沒錯,那麼發生的事實大多都是色狼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侵女童。反對法官意見的人可能會說,女童何來表示意願?畢竟女童只有五歲,即使被告沒有使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女童面對色狼的性侵害,又如何能知道反抗?

然而問題就是在這裡,除非刑法227條廢除,或者把年齡的部分限制在七歲以上,十四歲以下才能適用227條,甚至是直接在222條直接挑明,只要對七歲(或八歲或九歲都可以)以下性交,因為這年紀的小孩不會有性交的意思,因此無論合意與否,都要認為是強制,而且都要論以加重強制性交,否則怎麼能直接適用222條?這麼說好了,如果有個禽獸,他拿刀威脅五歲小孩,進一步性侵害小孩;另一個畜生,則是用哄騙的手段性侵害小孩,那麼誰應該適用加重強制性交,誰又應該適用與未滿十四歲兒童性交?畜生嗎?還是禽獸?

這時候可能有人會想,管他的,管他畜生還是禽獸,通通都論以加重強制性交,因為太可惡了。那也行,麻煩請廢除刑法第227條,然後修改刑法第222條,讓法官可以依法判處畜生與禽獸同等罪刑。否則我看不出來何時才能適用刑法第227條,因為刑法第227條的規定就是因為未滿十四歲的兒童不知道甚麼事性交,即使用是和平的手段,成年人跟他們有性行為還是很可惡,所以才要加以處罰。不然的話,性交怎麼會是一種罪?性交會成為罪,就是成年人利用兒童對於性的無知,而以誘騙或哄騙的方式發生性行為,因此才要用227條加以處罰。而如果用強制的手段使兒童發生性行為,那麼就更可惡,應該要以222條的重刑遏止。這就是兩種法條不同的立法目的。因此,如果這兩件案件的事實沒錯,被告確實不是以強暴脅迫的手段迫使兒童就範,當然會被適用在227條,而非加重強制性交罪。

與五歲的兒童性交,有沒有違反兒童的意願,用腳趾頭想也知道,當然是大大的違反。然而,請不要把「違反兒童意願」與「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相提並論。違反兒童意願這個構成要件,已經隱約的放在227條了,222條的構成要件,就是要用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式違反兒童的意願,如果不能證明此事,就得無奈的回歸227條的處罰。這就是法律規定,罪刑法定主義的原則,不應該被民粹主義所侵害,否則我們不需要法律,只需要義憤填膺,就可以滿足社會正義,就可以將民眾看不慣的行為亂石砸死。

所以,請不要任意把民意加諸於司法體系。縱然許多法官的判決遠離社會觀感,然而有些並不是法官不食人間煙火,而是不得不然的決定。法官法當然要通過,不適任的法官也應該退職,然而負責立法與修法的立法院諸公們,不更是我們應該譴責或要求的對象嗎?傷害人民法感情的,究竟是立法委員,還是司法官?

請,在連署要求法官下台前想一想,

你,真的知道你在連署甚麼嗎?要拯救地球,請別忘了熱情的心,還有冷靜的腦。

回部份網友書

基本上,每一種不同領域的科學,雖然都會有不同的知識上要求,但是一定都會有要求。自然科學不用說,要預測颱風,必須要有氣象學的專業知識;社會科學很多是常識,但是也必須要有一點知識來輔助常識。以政治學為例,政治學的獨裁,有特殊的意義,因此我們要說,某某領導人很獨裁,或某個國家很民主,這會是有學理依據的。如果朋友閒聊,要說馬英九很獨裁,胡錦濤很民主,這都沒有問題,畢竟是閒聊,政治本就可以是閒嗑牙的話題。不過要在公共領域上討論一個國家是不是獨裁,那就必須得從客觀的學理來看,否則每個人都有主觀的看法,一定無法有所交集。一旦進入公領域的討論,有人說馬英九很民主,有人說馬英九很獨裁,這時候就應該要將民主與獨裁的學理拿出來涵攝,倘若馬先生的行為符合某一項概念,就可以達成彼此間主觀互證(inter-subject)的結果,否則不過就是閒聊而已,對於增進自己的理解,以及公共事務的良善,一點幫助也沒有。

政治學如此,法律亦同。法律學有其邏輯所在,因為法律是為了公眾而存在。倘若以主觀論證法律,以可不可憐、同不同情作為法律判準,這樣會很恐怖。如果法律是法官恣意認定的工具,或者是隨著民意不同而可隨意調整的工具,那麼法律也就形同虛設。我處理過一個很值得同情的案子,某人因為怕被債權人強制執行,所以把自己的退休金全部轉匯給相識四十幾年的好友,請他代為保管。後來某人中風,需要把錢拿回來,對方竟然說,這是他的錢,與某人無關。某人一氣之下,直接提起告訴,法官只開了一次庭,然後問了他一句話,最後就直接讓他敗訴。法官問的是,請問你說這是你借放的,證據在哪裡?證據?當然沒有證據,只有轉匯給他的匯款單而已。問題是,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因此既然無法證明匯款用途,當然敗訴。這位某人很可憐嗎?是很可憐啊,晚景淒涼,退休金被吞。倘若這是事實,法官也知道這是事實,你覺得能不能判給這位可憐人勝訴?很遺憾,當然不行,因為原告就是要舉證,總不能說原告認為是事實,那就是事實。就像是連動債,每個原告都說,理專騙人,明明當場都說一定保本保息,為何法官還是要原告證明理專有說過這些話?很遺憾,原告就是要證明被告說過這些話,如果不用證明,原告說了就算,那麼也不用開庭了,直接以原告的觀點寫判決書就好,然後再把理專抓去亂棒打死也就可以。站在雙方的立場來說,舉證責任的分配,是很無可奈何的事情,這是為了每個人都可能當原告與被告,法院總是要保障雙方,不可能只照顧一造。

所以,要在公共領域討論法律問題,一定得要盡量客觀。所謂的客觀,就是在看過判決後,以自己理解的法條搭配事實,評論這個判決是否不合法或不合理。如果沒看過法條,沒看過判決,甚至連事實都不太清楚,卻還是想了解這件事情,就應該趕緊去閱讀相關文件。如果不想做上述的事情,那麼最好只在家裡跟另一半討論就好,可以隨便你罵,隨便你講。網路是一個公共領域,甚至是要批評某個法官應該下台,是不是應該看過文獻提點證據,而不是記者說了算?我所反對的,不是無知,而是無知卻堅持對方提出來的論證是錯的。明明我們談的是法律,但是部分網友卻喜歡談感情。我很願意把意見與其他人公開討論,但是討論前要做點功課,不能只是看了幾篇不精確的報導,就在不論理的前提下,挑戰法律的客觀性。

所以,不是我要求討論者要看判決與學法律,而是如果不看判決或學法律,就說判決是錯的,是不是太偏頗了些?當然,法律不是每個人都學過,但是每個人至少都應該學過客觀的態度,是學習新知的方式。說實在話,我不認識這位法官,我當然也不認識被告,上一篇文章沒有想為誰說話,只是看不慣這些所謂的社會團體,他們是不認識任何律師是不是?隨便問一下也會知道問題所在,幹嘛把這個問題吵成民粹。特別是司改會,他們都是法律人,難道會不知道我這篇文章的簡單道理嗎?基本上就是他們想要把這個案件跟法官法掛勾,藉由辱罵法官亂判的機會,呼籲趕緊通過法官法,這種意圖也真的讓我覺得很不齒。至於其他社團,如果他們在意的是刑度判太低,我認為應該是有討論空間的。但是這些社團,卻是把構成要件與刑度混淆,才會讓我生氣。要是說今天連署的內容是,刑度判太低,應該判處最高法定刑期,我會在了解事實後考慮連署。可是如果連署的是,法官適用法條錯誤,是恐龍法官云云,我會覺得,這是在操弄民粹主義進入法律體系,此風可長,則我國將會變成以民意論罪科刑的國家,這才是我擔心的問題。

總之,如果只是聊天,那麼歡迎大家隨便瞎說,反正我們都不是當事人,不用這麼義憤填膺。然而如果是講知識、講道理,那麼就是得把知識與道理拿出來,我要的只是這一點而已。

謹附上判決文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有興趣者自行到司法院網站即可查詢。

我還是想說

我先表明立場,免得又被說成是「法匠」、「冷血的法律人」、「專業的傲慢」、「推卸責任」等等。綜合正式與非正式的留言,友人告訴我,講這些東西都是多餘的,反正連署的人就是會這麼想,不連署的人也會那麼想,這有點像是統獨一樣,沒甚麼好改變,也沒甚麼好說的。然而我只是想留點記錄,證明我曾經說過這些話,如此而已。

首先針對第一篇文章的部分留言釐清,我必須要道歉,某些時候我動怒了,講話也有點尖酸,因為我不希望當我在論理的時候,我希望溝通的對象用他自己都不懂的理,或是直接訴諸情感來談,甚至夾雜法匠等等人身攻擊。同學,不是不贊成你的話的人都是法匠或是所謂冷血的法律人好嗎?講難聽點,大家連署罷免法官關我屁事啊,又不是剝奪我的律師資格,我幹嘛不爽?更別說我對於部分法官早就不太爽,要罷免(如果網路上連署二十七萬人就能罷免的話),儘管罷免啊,我一點也不在意(I don’t even give a shit!請原諒我講粗話)。但是,人家跟你論理,那就來講理,如果談情,那就來說愛。請不要我跟你談理你跟我說愛,這樣的tone一點都不對好嗎?

這就好像念研究所的時候跟老爸講道理,講到最後老爸就會說,反正你就是念政治的,就是很會辯,我不想跟你說了。或者是你跟女友在講,你覺得死刑有沒有違憲,然後從比例原則等等族繁不及備載的理由,自以為自己講了一篇可以得諾貝爾法律獎,甚至可以讓海豚聽了轉彎的言論時,女友不爽的跟你說,你講的我聽不懂,可是我覺得你不愛我。

馬的,那就不要講好了。甚麼都你對,好不好?

沒錯,法律是有情感在內的,否則也不會有法律不外乎人情的屁話。可是呢,法律,特別是刑法,一定要遵守罪刑法定主義的基本原則。舉一個林山田教授在書裡最常舉的例子,也就是德國帝國法院的案例,以前德國刑法只有對毒魚這種行為設有處罰,後來有個民眾電魚,結果法院判無罪,原因是毒魚與電魚的構成要件不同,雖然受害者都是魚,但是魚怎麼死的就是有差,這就是所謂的罪刑法定主義的落實。

這時候可能又會有人說我在說教,甚麼法律人的傲慢之類的。馬的,我講得已經很白話了,老嫗皆解好嗎?不然來個電機系的用白話文來跟我解釋電視映像管如何反映出影像。我要說的是,罪刑法定主義真的是刑法的最基本原則,沒有這原則,刑法就沒有基礎可言。舉例來說,法院能不能覺得性侵害犯很可惡,所以以後直接無視於刑法222條規定,一律處以死刑,而且死刑前必須將他的性器割下後攪碎強迫他自己吃下去?好,我知道一定有人說很想。同學,很想只能想,但是不能做,做了就是違法,而且是大大的違法。我舉這個例子有點極端,那我再舉個例子,酒駕很可惡,能不能以後直接只要酒駕,法院直接判處死刑,然後死刑前再把這個人先剁去手腳,刺瞎雙眼,割去耳朵,然後浸在酒槽裡七天七夜?我想也是會有人說很想,不過還是不可以,這也是大大的違法。或者說是,現在很多人闖紅燈,所以法院能不能直接適用酒駕的危險駕駛罪(闖紅燈跟酒駕相比,應該也很危險)?或者說是開車打瞌睡跟酒駕危險程度一樣(聽說危險程度上真的一樣),所以將來只要抓到司機有「濃濃的睡意」,就直接以酒駕罪起訴?

以上的答案,當然通通不行。

如果不行,我不懂為甚麼大家都在說,觸犯227條的嫌疑犯很可惡,一定要用重刑閹了他關了他有可能的話殺了他?

法官量刑,見仁見智,兒福機構正在要求法院公布近兩年來的性侵害兒童的判決內容,我認為不需要公布,其實自己查就可以了。現在所有判決都有上網,除了姓名會遮去外,其他都會公布。我今天花了點小小時間研究北三院(台北、士林與板橋地院)這兩年來的判決,發現有下列幾個特色,首先,如果是與14-16歲的兒童性交(沒有強暴脅迫等手段),大概都是判4-6個月,而且如果有和解,幾乎都是緩刑(就是不用罰的意思)。其次,如果是與小於14歲的兒童性交(沒有強暴脅迫等手段),一般而言都是判3年至3年6個月。再來,如果是加重強制性交14歲以下的兒童,大概都是7年至8年,極少數會判到13年。這兩年來,大概只有少於5件的判決多於10年。從北三院的判決來看,高雄地院這一次的判決(3年2月)並沒有悖於實務上對於這種違法情狀的刑度。或許有人會認為太低,應該說大多數人都認為太低,這是可以討論的。然而,哪個被害人會覺得加害人的刑度太高的?我們拿別的案例來說,我有個客戶,他被一個特警退役的保全,用全罩式安全帽狂毆五分鐘,頭破血流,還拳打腳踢不斷,當事人除了肉體受傷外,還得了創傷症候群,現在還在做心理復健,地方法院判多少刑度?

2個月。真的,可以易科罰金,就是六萬而已。換句話說,這個人被打十分鐘,加害人只要被罰六萬,至多賠一點醫藥費,醫藥費還要收據,而且精神賠償還可能要不到。對於這個當事人來說,有沒有天理?當然是沒天理到了極點。可是,我能怎辦?上訴啊,我還能怎辦?重點是,上訴還要看檢察官臉色,檢察官如果不上訴,我們當事人只能「請求」檢座上訴,檢座不上訴,我們可是一點辦法也沒有。重點是,就算是上訴,又能加重多少?很抱歉,應該是維持原判。

所以我壞心一點說好了,如果你想打一個人想很久,假設你不在意罰六萬,還有一點點的醫藥費(放心,有健保給付),還有個傷害前科,這時候盡管放手去打,只要不打成重傷或打死,都不會有大事。你覺得我這樣說是對的嗎?

這當然不對。可是,你要我怎辦?馬的,我無力感才深好不好。大部分的民眾,只是在報紙上電視上看看新聞罵罵法律人就爽,我可是每天都要面對這種無力的窘境。當事人問我,律師,怎麼會這樣?從當律師以後,我可是要天天面對這種怨念,活生生的案例就在我身邊發生,你要我也去罵法官檢察官嗎?

刑度低,是不是要調整,或者是要怎麼調整?這得要凝聚共識。有人會說,台灣是個保護加害人的國家,其實這是可以簡化成選擇題的申論題。台灣要不要適用亂世用重典這種標語?要,反正犯罪沒有不可惡的,打人可惡,偷竊就不可惡嗎?想想剛存錢買的手機被幹走,你是甚麼感覺?偷竊可惡,難道騙你錢的詐騙集團就不可惡嗎?乾脆,以後全部都求處重刑,也判重刑。殺人者凌遲,偷竊者砍頭,詐騙者吊死,通姦者更可惡,乾脆亂石打死,你覺得如何?台灣乾脆廢除自由刑,以後採取全面死刑,又可以節省監獄成本,又可以肅清治安,不錯吧?

這麼說太極端嗎?那麼,請告訴我,哪種犯罪不可惡,是值得同情的呢?為快餓死的小孩偷東西,好值得同情喔,所以,我們讓這樣的爸爸沒事好不好?你會說好對不對?可是,如果你是便利商店的老闆,這爸爸已經偷了一個月,每天都來偷,你會原諒這位爸爸嗎?恐怕是見仁見智吧。這就是很多人最喜歡說的,如果受害人是你的誰誰誰,你會怎樣?我要怎樣?我不能怎樣啊,事實上,這就是一個社群生活的選擇而已,想要判重刑,我們就是請求立法院制定一部嚴苛的刑法,來讓台灣人使用。如果希望法官判重刑,就是由請求司法院制定相關的刑事判決準則,或是上級法院不斷撤銷改判,要求下級法院的法官一定要從重量刑。前提是,我們台灣人民大多數人希望過這樣的生活。

再來,我對於那些社會團體也很不爽,明明就知道這次判決是刑度不符部分民眾期望的問題,而不是適用法律的問題,卻偏偏要扯到小孩能不能表達意願的議題。小孩當然沒有性自主權,這也是為甚麼會有227條的原因。但是如果要區別拿刀逼迫小孩跟誘騙小孩之間的不同,就是要有222條與227條的存在。除非立法院修法通過,拿刀逼迫小孩跟誘騙小孩有性行為是一樣的,不然法官只能這樣判,那些人偏偏就是要扯到法官有沒有受過兒童心理判讀的相關訓練云云。拜託,法官不可能甚麼都懂,所以一般而言,涉及專業都會找社工或是醫療鑑定人員來當鑑定證人,不然為甚麼醫療糾紛都要打很久,那就是因為鑑定問題。檢察官必須要把資料送醫療機構鑑定,然後由醫療機構鑑定有無過失,檢察官最後依照鑑定標準來決定。法官如果甚麼訓練都要有,那麼乾脆以後決定建築物是不是海砂屋,就由法官去考技師執照,不然不能判決,考上以後,就不需要技師鑑定了。法官對於不懂的案件,原則上就是會找鑑定證人,他們再根據結論來判定。當法官,不是當上帝,沒有這麼厲害甚麼都得會好嗎?

最後,請不要再拿不倫不類的比喻來談法律了。我國是權力分立的國家,國會制訂法律、政府執行法律、法官裁判個案,這些人都有義務來盡力讓法律體系變更好。可是別忘了,制訂法律的人,才是權力的源頭。法官如果發現適用法律有問題,當然可以聲請釋憲,不過前提是要有問題,而且是違憲的問題。建議立法院修法,並不是法官的義務,法官領薪水,負責裁判,可沒負責要建議修法。真要講建議立法院修法的義務,如果法官有義務,律師也會有義務,法律系教授也會有義務,如此類推,那麼兒福團體也有義務,司改會也有義務,民眾也有義務,只要是可能適用到法律的人都會有義務,怎麼能說法官依法裁判,因此就有建議立法院修法的義務?那個法官有資格決定這條法律「不太好」?又,甚麼叫做「不太好」?

請不要把法律人當上帝,更何況,要不要判重刑,真的只是一種選擇,如果大家選擇如此,那就如此。只是大家以後就得小心點,只要是民眾認為可惡的事情,那麼法官就應該判處重刑。就這樣而已,其實我沒有太多意見。

總之,關於本事件,我還是認為法官適用法律是正確的。刑度太低,我沒意見,要高也可以,我看最好是死刑,跟殺人罪一樣,最低也不能是低於無期徒刑。至於叫法官在適用法律的時候,還要跟立法院建議法律不太對,要立法院趕緊修法,我還是覺得一整個違反權力分立的基本原則,不然就趕快叫立法院通過法官法,明訂法官有建議的權力,即使違憲我也覺得無所謂。

反正,我們國家民意至上。

最後,我不是法官,我也不認為自己是所謂的甚麼法律人,人就是人,沒有甚麼法律不法律人的,但是請不要再人身攻擊法律人或法官了,甚麼法匠之類的,很讓我不爽。不然請你告訴我,要怎樣才不是法匠。是不是要一邊哭哭啼啼一邊判被告重刑才不是?如果是,那麼你來當法官好了,反正這種爛缺沒人想當。(請不要只看到貪汙的少數法官而已,法官為了民眾鞠躬盡瘁,肝癌吐血的,更大有所在好嗎?)

言盡於此

這是最高法院今天最新出爐的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罕見的竟然在這個時候發布攸關民眾關心議題的決議,實在令人覺得選舉的魅力真是無所不在。

同學們,我們來複習一下法學緒論,甚麼叫做決議呢?根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看不懂的人來聽老師的白話文解釋,總之,最高法院會有判決,如果判決寫得很好,就會被節錄成判例,判例的位階低於法律,因為我國屬於大陸法系,法官係依法獨立審判,而不是依判例審判,然而實務上判例還是普遍受到下級法院的尊重。而最高法院的決議,就是決定判例要不要廢止或採用。

接下來,我們來看這個最新的決議。看不懂就自行跳過,反正我會講白話文版。

「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情,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七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然若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勢將使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該判例意旨以否定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行為人係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七歲之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一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縱或如甲說之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而被害人未滿七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

四、綜上,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簡單來說,這個決議應該可以滿足部分團體對於本次事件的看法。我最後一次強調,我對於法官是否量刑過輕,一點意見也沒有,我只是反對用民意壓迫法官在沒修法前直接不適用227條,因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最高法院的決議,究竟有沒有解決問題呢?

很遺憾,我不僅認為沒有,而且我認為這徹底的傷害了權力分立的精神,這個判例會在歷史上留下「法官造法」的最惡劣紀錄之一。

這個決議在講甚麼呢?就是說,以後滿七歲到十四歲的幼童,如果是合意與他人性交,還是適用227條的規定,但是如果未滿七歲,因為沒有意思表示的可能性,自然無從合意,應該適用222條的規定。因為與未滿七歲的兒童為性行為,一定有違反幼童的意願,所以就等同於實施違反意願之方法。

我先從程序面來分析這個決議。基本上,這個決議能不能拘束法官以後的判斷?個人認為應該會起一些作用,但如果要避免讓律師趁著法官亂判以後,去賺嫌犯這種上訴黑心錢,我還是建議這個決議盡快撤銷,因為這個決議違反法律規定。前面說過,決議在於決定判例,而如果判例違反法律,這時候判例應該是無效的,所以這個決議無效,應屬當然。話又說回來,剛剛講這句話的前提是,決議違反法律規定,如果真有法官不相信罪刑法定主義,硬要去挑戰這樣的原則,我當然是沒意見,總之我不會接這樣的案子,賺這樣的錢就是了。

其次,這個決議援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真是讓我眼睛為之一亮,因為我沒想到最高法院的法官們竟然記得這公約。事實上,這公約係由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並於一九九○年九月二日生效。自其一九九○年元月二十六日開放簽署至一九九四年十月止,已有一百六十七個國家加入,為聯合國各種有關人權保護之公約中獲得國際支持最多者。我國因遭剝奪聯合國會籍,故於申請加入該公約時,仍面臨其申請加入聯合國其他公約時相同的阻力,因此我國並未正式簽署本公約。換句話說,我國沒簽。當然,因為偉大的祖國阻撓,我國沒簽的國際公約實在太多,沒簽還是要遵守,不然就會被國際制裁的條約也不少,不差這一個。然而我們必須要注意的是,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意旨,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締結之條約,其位階等同於法律。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批准後,才具有不低於國內法之效力。

然而這公約我們根本就沒簽,而即使唯一簽過的兩大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也是在一九六七年的時候,我們還是常任理事國的時候簽的,但後來聯合國代表權被中國取走後,我國就擱置法定程序,一直到二零零九年,馬政府不曉得怎麼突然想到,才把這兩個公約送立法院通過,而且又制定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聽說這也是馬政府的ㄧ大德政,雖然我後來發現,政府根本還是沒當一回事。如果當一回事,集會遊行法修正案早就該通過,而李明璁教授也應該能獲得我們最高法院的垂憐,為他通過一個刑庭決議,接著就無罪確定。

因此,這個公約能不能當作法源,當然可以,反正我們最高法院的法官說了算,斷人生死都行了,把沒通過立法院審議的公約拿來當作法源,還把已經通過但是毫無用處的公約拿來說嘴,這都是所謂的「歡喜就好」,但是,請不要用這種不合法的條約來說服我。

再來談實質面,我對於最高法院煞費苦心的希望大家不要遊行,不要給司法體系難看,感到相當敬佩。然而,最高法院引用民法成年人與未成年人關於意思表示的規定,然後再引經據典的說,七歲以下的人沒有意思能力,所以無從合意起,既然沒辦法合意,所以不合意就等同於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方式,卻讓我大吃一驚。原來最高法院可以直接造法,讓刑法227條的規定架空,硬性規定法官以後只要是七歲以下的小朋友,就直接適用222條,而無視於法條的明文規定。說真的,這個議題炒成這樣,也真是夠了,如果最高法院真的喜歡這樣,又這麼的回應民意,我無所謂。

然而,性自主的意思表示,到底跟民法上的無行為能力可否相提並論,其實我很懷疑。因為我不相信八歲左右的兒童(十一歲或九歲也可以)就有性自主的意思能力。換句話說,最高法院開了一扇窗,而且是不該開的窗,卻讓七歲以上的兒童間接被認為有性自主意思,而且可以與他人合意性交。我認為,如果要修法,應該是修改227條,讓刑度加重這樣就可以,最高法院此例一開,等於是為兒童有沒有性自主意識明文表示,這樣會好嗎?再者,為何要區分222條與227條,我一再強調,是為了避免有人用更兇殘的手段逼迫幼童。和平的以227條處理,暴力的以222條處理,現在和平與兇殘一視同仁,僅以年齡決定有無性自主意識,再來決定刑責,這樣對於兇殘手段的加害人如何處理?舉例來說,按照最高法院的見解,和平手段性侵害六歲的小孩,與兇殘手段強迫性侵害六歲小孩,兩者刑責會不會一樣?似乎是ㄧ樣的。那麼和平手段性侵害八歲小孩,與兇殘手段侵害強迫性侵害八歲小孩,是不是一樣的?這時候卻又不一樣,又回歸到222條與227條之爭。表面上,最高法院保護了七歲小孩的權利,但是以後對於凶暴手段的壞人應該如何加重?卻隻字不提。我舉個例子就好,如果強盜與竊盜都是同一種刑責,以後誰要竊盜?壞人一定會喜歡當強盜,因為強盜可以拿兇器強迫人家拿錢出來,成功率比較高,不是嗎?

我比較生氣的還是在於方式。這些立委是在幹嘛,修法有這麼難嗎?三一九真相調查委員會組織條例,三兩下就通過。最高法院越廚代庖,視立法院於無物,直接在判例中強調,七歲是新界線,而且是刑法原來沒有的新條件,立法院難道覺得沒有侵害到立法權嗎?

最後,可能還是有些人會問?侵害又怎樣,解決了問題就好。同學,問題沒解決的。不僅以後會有很多判決上上下下,始終不能定讞。此例一開,以後開車太累打瞌睡也會是酒駕,肇事留在原地,沒有逃逸但是在發呆會構成肇事逃逸。反正以後刑法做參考就好,因為最高法院會隨時做法條沒講的新解釋。立委是我們選的,立的法爛,換一批就好。最高法院的司法官可不是你選的,他們立法,最好你可以很放心。

言盡於此,就這樣吧。我說過了,我只是想留點記錄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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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也有在關心這個議題冏,容我發表一下意見。

其實我並不認為這整件事情背後的主要原因是法官,

而是我們法律本身的體制,民眾所訴求的"撤換不適任法官"

原因是在於他們認為法官不食人間煙活,根本不查民情,

但是看似公平與正義的這次運動之下,其實是非常錯亂的,

像我這種還只是高中生的傢伙都知道,法律並不是拿來懲罰人的,

而是來避免人民去違反法律,所以才要訂下罪行來警示人民,

但是因為受了多年的獨裁統治,所以法律是懲罰人的工具這種觀念,

早就已經深深的植入台灣人的心裡,所以之前才會有很多人反廢死,

既然判重刑還是有許多不管是殺人犯(17歲都有),還是性騷擾(高教育程度的也有),

還是不斷的發生在這個社會上,那我們就應該思考,判重刑到底是有沒有用?

而不是一昧的要求法官加重刑罰,畢竟對加害者在大的懲罰也無法弭補受害者的創傷,

再來就是用群眾的力量來影響法官判決真的是很不智的行為,

首先,法官既使你覺得他的判決不為你接受,但是他仍是有他的公平性存在,

如果受到群眾的壓力影響,那以後每個法官看到這種案件就隨便判一判,

反正只要判給他死大家就會高興,社會大眾莫名而來的正義感也會抹殺了真正的公義。

第三點我們國家是大陸法系的國家,沒有所謂陪審團制度,

所以一個人的生死、有罪與無罪,就是掌握在一個凡人手上,

就因為如此,才要秉持著"放過十個壞人,也不能錯殺一個好人的精神"

光是一個人就可以決定許多人的命運與未來,真的是需要多加考慮。

囧 不要笑我

我同意你的說法。

不過對於群眾壓力的這個部分,我的想法是,其實群眾與司法的關係不應該這麼遠。

我們當然不能隨便踐踏專業,但是我們也不能把專業供起來當做神一樣不可侵犯。

我上面有提到說,「近兩年來北三院(台北、士林與板橋地院)對類似案件的判決是判3年至3年6個月,本案3年2個月其實並沒有特別誇張。」

這是合理的理由嗎,某些人大概不認為這個理由合理:「這個數據指代表以往的法官眼睛都是瞎的,不代表他合理呀!」

對,我相信這不是個合理的理由,但是在這兩年來,這些白玫瑰的人在哪裡?法律訂三年到十年,中間的裁量範圍並不是法官爽判多少就隨便判,而是必須考量各種方面,其中該考量的其中一個點就是社會價值觀,而當過去的社會價值觀消極的認為法官只需要判三年的時候,憑什麼忽然抓一個照慣例的法官起來打?

所以我的想法是,我們要棄絕那種短期、瘋狂、追逐潮流、粗暴的干預司法,而應該要有持續關注的行動與素養。

事實上這就是台灣的民主素養缺乏的一塊,我們總是習慣激情投票後就不管政治,然後抱怨那些政客爛,我們總是希望救世主的存在,我們總是如俠客般不管不顧地匆匆「伸張正義」之後對後續發展不聞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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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weeks later...

我也贊同山姆的觀點

雖然是大眾意見為重,但在認知上有一點偏激

有正義感是不錯的,但如果不理性些,就有可能變為暴民政治(就像法國大革命時期)比起重判、輔導,我更在意犯罪前的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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